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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惠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1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惠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6號、104年度原簡字第46號、104年度原易字第64號、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5月、6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後於106年7月21日、106 年7月30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本案),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6號、104年度原簡字第46號、104年度原易字第64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6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以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89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4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本案犯行(即107 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係於上開應執行刑執畢前,自不構成累犯,是本件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為累犯。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