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3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第59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次按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刑法第4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23條之疑義,而刑法第4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及一事不二罰、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將另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於大法官為解釋前,本件裁定程序停止。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