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本院106 年度花簡字第10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
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審理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林清水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 條、第23條及一事不二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意旨,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裁定停止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並擬具釋憲聲請書,於107 年8 月17日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對上開規定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原據以停止審理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審理之裁定撤銷,續行本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