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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吳得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更字第488 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花蓮高分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58號為原判決核准之判決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於95年8 月18日因假釋出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之96年1 月27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受刑人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然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案執行,並自96年4 月11日起未向觀護人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4 、5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臺灣花蓮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典獄長即依前開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經法務部以96年7月4 日法矯字第0960022813號函准予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花蓮監獄於96年7 月6 日以花監教字第0960002808號函請花蓮地檢署執行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之殘餘刑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執更甲字第48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並於97年11月18日註銷前開執行指揮書,換發96年度執更甲字第488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更甲字第

488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由上述,諭知受刑人上開刑之執行之裁判法院係花蓮高分院,本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