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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陳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靖因妨害性自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執緝甲字第109號執行中,現另有本院106 年原侵訴字11號,請准予兩案合併,以利執行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本院106 年原侵訴字11號案件,業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判決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無從再與其他另案合併審理,且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當事人既無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聲請權,則聲請人聲請將業經本院判決與另案合併審理,或合併於上級法院審理,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倘本院106 年原侵訴字11號確定後,是否得與被告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由被告另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