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孝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 月20日已具狀陳明變更送達處所,嗣得知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26號,下稱系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然其未曾收受該判決,請求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至第138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市○○路○ 號5樓之3,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聲請人自本院受理系爭案件起至系爭案件判決為止,均未另行陳明其他送達處所作為文書送達之地址,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於系爭案件判決後,即依前開地址送達,然因無法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6年12月8日以上揭法律所定之寄存方式送達於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於法並無違誤;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6年11月20日已具狀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等語,然其於該日實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上揭表示,此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3日花檢和作106毒偵1184字第1069924803號函可佐,顯見聲請人並非向本院陳明其送達處所,故依前揭規定自不生效力,聲請人上述主張,即無可採。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67條既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而遲誤不變期間為要件,此部分之遲誤事由需不可歸責於應為訴訟行為之人,雖不以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為限,但在客觀上需為一般人所未能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致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如期為訴訟行為,始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且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案件未合法送達,依前述說明可知,本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且聲請人亦未陳明任何其他非因己之過失而遲誤上訴之事由,自難謂符合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
(三)綜上所述,系爭案件於判決後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故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