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9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玉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26日假釋期滿,嗣受刑人又於106年7月12日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6年8月4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106 年8月6日17時至18時許又犯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5月確定,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10月31日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花蓮地院以100年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4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依執行指揮書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玉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而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惟期滿前疑似再犯,假釋經撤銷,然無礙於甲案已於104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原訴字第9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可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決於107年7月5日確定前,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於104年11月19日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情事,卻於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揭櫫之意旨,基於刑法第48條前段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聲請意旨所指情形與刑法第48條不符,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