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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葉俊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俊翔因檢舉花監有手機、MPS、PSP並查獲,因恐危及生命安全事由,爰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規定,請求短期生活安置、身分保密、隨身安全保護、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檢舉案件尚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1272號等案件偵查中,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年9月10日花檢和合106他1272字第1079017503號函可參,是該案既仍於偵查階段,聲請人自僅得請求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其逕向本院聲請核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院亦會將聲請人之請求轉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審酌,確認是否符合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