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英麟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英麟已認罪,無與證人勾串之虞,且由此可見其坦然面對刑責,雖有通緝紀錄,然現年事已高,子女均在花蓮就業,其無逃亡能力及必要,故請准予交保,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劉英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本院前經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已可認照其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又所述與部分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因其曾有規避執行而逃亡之紀錄,由據辯護人所稱被告名下已無財產,較之本案死傷人數及財產損失甚鉅,其可能因規避刑案審判及民事遭被害人及家屬索賠,而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又部分證人雖於偵查期間曾經作證,但未經交互詰問前,被告非無與之串證,而要求附和之可能,以遂其規避刑責及民事責任之目的,衡之本案災損嚴重,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嫌疑,涉案情節重大,權衡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個人人身自由權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今,認定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情事,均無變異,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認其有過失,然關於過失內容、責任程度,非無爭執,且辯護人為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未曾於偵查中作證,亦尚未經本院傳喚到案接受交互詰問,參之其供詞反覆,非無避重就輕之疑,凡此,俱可見其逃避責任而為勾串、逃亡之可能性非低。復因本案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故本案聲請難認有據,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