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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蜀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所發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傳票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柯蜀娟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聲請人業已提出抗告,惟仍收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所發執行傳票,命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至該署報到並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對於前開裁定所提抗告尚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且聲請人尚無充分時間安頓子女,爰聲明異議並聲請暫緩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對於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4 項等規定甚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有明定。此所稱「受刑人」,解釋上應包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有聲請人107年8月28日抗告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毒偵卷宗核閱屬實。然按觀察、勒戒處分之性質,係屬刑法第88條之禁戒處分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及同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法院所做成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不待確定即可執行,且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院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院所為之裁定核發執行傳票使聲請人應於一定時間報到,係屬合法有據,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有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得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復經本院徵詢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尿檢報告可查,犯行明確,法院裁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依裁定核發執行傳票係有所據,是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提出抗告,且無足夠時間安頓子女,據以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所為觀察勒戒裁定,認侵害其權益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與法不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