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佳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應撤回羈押禁見,又伊自遭羈押即無禁見之事由,況證人陳職凱已死亡,證人張家勇均係由陳職凱帶來找伊,伊與張家勇不熟識,並無串供之虞,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之標的物究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有所爭執,此部分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卷內證據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且衡諸常情,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被告涉犯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應予羈押,本件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押票及其附件、訊問筆錄可憑,從而,被告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107 年9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該羈押處分,本件聲請之程序經核符合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本院參酌被告在移審接押之陳述及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本院認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至本案證人陳職凱雖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販賣之標的物究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有所爭執,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尚待傳喚證人張家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本件被告既涉犯重罪,證人張家勇之證詞與其犯行密切相關,足認本件仍有勾串證人之潛在危險,基上,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裁定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被告所執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