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 劉光明
黃式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5 號被告陳靚霓所涉傷害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民國107 年9 月10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靚霓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因心存報復,於107 年8 月25日再次加害聲請人劉光明、黃式鳳,聲請人2 人已按鈴申告,目前聲請人2 人與被告仍為上下樓居住,為預防犯罪,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復於109 年9 月11日補充理由略以:被告多次打擊聲請人住家門鎖,並有恐嚇、誣告及辱罵行為,也會破壞公用環境,使用蚊香或拜拜用香來傷害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劉光明眼睛受傷等語。
二、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罪為限。從而,如被告涉及之刑事案件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之餘地。
三、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光明間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5 號審理中,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3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即被告所涉犯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詳言之,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列舉之預備內亂、洩漏國防秘密、受賄行賄、製造運輸毒品、詐欺等罪名,是本案聲請人即證人劉光明自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規定。
(二)而聲請人黃式鳳為聲請人劉光明配偶,依前揭起訴書形式上觀察非本案證人,亦非本案被害人,是否屬於得聲請之人已有可疑,縱屬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光明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仍因被告所涉本案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而礙難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2 人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