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裕鑫
莊勝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7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裕鑫、莊勝鴻分別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社)社長、總編輯,分別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內湖區,且聲請人處理蘋果日報社之公務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社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自訴人於本院起訴即於法不合。況網路犯罪有其特殊性,此類案件於管轄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居所或明確之犯罪地取得管轄權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3號審理中。惟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聲請人居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兩法院為不同之法院,本院並非兩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