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鳳翠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鳳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鳳翠業已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無其他證人待查證,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不存在,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除對起訴書所載與彭伊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光榮之犯行否認外,其對起訴書其餘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坦承犯行無訛,並經證人指述明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租屋而居,然租屋住已因欠繳房租經房東表明要搬遷,顯見被告住所尚非固定,而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關鍵證人彭伊汮、陳光榮未經交互詰問,故被告不無勾串證人之虞,何況被告自白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最重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全卷無訛。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與彭伊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光榮之犯行部分已坦承不諱,且均同意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自107 年9 月4 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