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宋重申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宋重申(下稱被告)因涉犯重傷害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其手段危險性甚高,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應予羈押,並自107年1月15日起羈押在案。惟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洽本院同意,准予自民國107年2月2 日起借提執行,迄至107年6月1 日期滿,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月22日花檢和己107執助28字第1079001500 號、107年2月2日花檢和已107執助28字第1079002502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現既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執行另案發監執行,而非由本院羈押之中,則其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本院自屬無從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