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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若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9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一百零七年度聲羈字第五十九號刑事裁定關於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點,變更為花蓮縣○○鄉○里○街○○號;關於聲請人之警局報到地點,變更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若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0日以107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同時應於每週二、四、六之17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並不得與證人盧仕益為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懷孕要回花蓮娘家待產,預產期在108年3月初,這段期間會住在花蓮,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之地點及報到處所等語。

三、本案經審酌全案情節,復斟酌原裁定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或應遵守事項等內容,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其逃亡或串證,並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等情,而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處居所及前往警局報到地點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原裁定之目的,是本件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變更原裁定關於聲請人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欄所示。至原裁定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及禁止與證人盧仕益為任何直接、間接接觸部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