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107年度聲字第844號
第910號第951號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鳳翠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鳳翠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劉鳳翠因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次數並多達25次,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參以其無業,僅有租屋處可居住,然先前租金係由共犯姜智龍所繳納,姜智龍逃亡失去聯繫後即欠繳租金,難認有固定住居所,又其本案面臨罪責非輕,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否認犯行,所述與共犯有所歧異,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就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侵害,審酌被告經羈押所受之不利益與本件犯罪追訴、社會秩序維護等利益衡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解除禁見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 月即將屆滿,本院雖已將本案辯論終結並訂於107 年10月31日宣判,而被告業因坦承犯行後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然本案尚未宣判而尚未確定,未能排除被告上訴之可能,且被告前開所涉重罪罪嫌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無串證滅證之虞,亦無逃亡之事證等語,然經本院審酌並不影響於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本案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安置中,希望能接小孩回家,且繼父過世後已27年未處理繼父之遺產,母親又已於103 年過世,深怕本案判決不知如何,希望停止羈押處理繼父之遺產,以遺產支付租屋處積欠至今之房租,並找工作自己扶養小孩,及與僅見過三次面之父親見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翻供可能,無傳喚證人調查證據必要,自無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又無逃亡之事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如以重罪羈押,與法理未合;縱有羈押原因,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亦無羈押必要,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