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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嘉文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59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文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應受刑事執行,詐欺罪非重罪,被告無逃亡必要,係因至中國大陸經商3 月,未收到通知書,過失未遵期報到而遭通緝,應不足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被告復已坦承部分轉讓毒品等行為,毒品買受人亦均已到案說明,分別羈押或執行中,且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時,已坦承部分有合資及轉讓毒品等事實,並無原裁定所稱於 107年9 月28日訊問後始改口未販賣之行為,故不能以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或其所述與立場對立之證人所述不符,或有行交互詰問之一般調查證據程序之必要,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目的係保全被告,應以之為最後手段,被告前已完整交代事實經過,尚須照料90餘歲罹患老年癡呆症之父親與年逾80之母親,是依比例原則,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並請准予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18、2964、296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9 號審理中。受命法官於 107年9 月28日訊問後,以被告僅坦承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其餘部分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陳述不一,而被告本案犯行,業有卷內證據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本案可能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供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承認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卷內復有證人即購毒者蔡金圳、陳建成、黃麟益及林嘉德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次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分別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前於89年間就其詐欺犯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即因未遵期報到而遭通緝,益徵被告於本案係重罪之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觀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全部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就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坦承犯行,再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就前次坦承部分變更陳述,顯見被告於本案追訴過程中所述反覆不一,亦與前揭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相異,且被告有於警詢時因情緒激動,謂證人即購毒者「亂講話」與要報復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上游,或證人即購毒者是否完成警偵筆錄,或渠等是否遭羈押或執行中,分別僅係被告本案論罪科刑,與證人個別行為而已,尚難憑此為被告欠缺羈押原因之理由,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綜據上情,斟酌其他替代性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包含交互詰問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9 月28日起羈押被告,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三)聲請意旨雖以本院先前准予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作為本次應予維持之理由之一。惟查,本院就被告有無羈押原因之認定,始終如一;有無羈押必要性,本係隨各訴訟階段之進行,必有不同結論,非一經作成即無相異認定之餘地,此同經聲請人詳陳在卷,自無從以偵查階段之決定,遽指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