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邱憲昌被 告 江春美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因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被告所提出之指控均經司法程序調查後認定不實,因認被告涉犯誣告、毀損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嫌,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論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裁判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107 年7 月16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之父代為受領;並於107 年
7 月18日對其居所寄存送達,而於同年7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自訴人原應於最先受送達之日起計算5 日內(即107 年7 月23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故自訴人既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