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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黃振義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黃振義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開裁定向自訴人所在監獄送達,已於

107 年8 月29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雖具狀聲明撤回本件自訴,此有自訴人之陳報書狀1 件在卷可憑,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分別為刑法第125 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163 條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同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同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