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花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移送單位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張政雄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4 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1640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政雄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政雄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花秩字第3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確定,且被處罰人於107年5月8日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並送達執行通知書,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處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並未在監在押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處罰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甚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1,000 元未繳,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