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花秩易字第3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林國棟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1月27日吉警偵字第107002811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棟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國棟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花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該裁定於民國 10
7 年10月9日確定,且被處罰人於107年10月17日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並送達執行通知書,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該裁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 年10月17日吉警偵字第107002474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送達通知書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