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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花秩易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花秩易字第4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處罰人 游小刀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9717號函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小刀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游小刀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法於107 年10月24日將本院上開裁定及執行通知單寄存送達(聲請書誤載為公示送達,應予更正)於被處罰人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

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處罰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該裁定於107年9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迄今未經抗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花秩字第23號卷宗無誤,是前開裁定業於107年9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定業於107年10月3 日確定。又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送達證書、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送達通知書張貼相片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就被處罰人因前開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6,000 元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前開裁定所處罰鍰金額為6,000 元,因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5日乘以900元之積即4,500元,按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罰鍰總額6,000 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200元折算1日,而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