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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花秩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花秩易字第5 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戴彥峰(原名戴晟起,民國107年10月17日更名)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2月5 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540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彥峰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處罰人)戴彥峰(聲請書誤繕改名前之舊姓名,應予更正)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花秩字第24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7年9 月11日確定,且被處罰人於107 年9 月19日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由被處罰人之祖父戴鴻鈞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本院裁定及執行通知單等情,有本院裁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偵查報告、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10頁);又被處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並未在監在押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處罰人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甚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考量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 元,核其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