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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花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珮儀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珮儀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珮儀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建築安全,任意雇工增建違建,經主管機關查報並多次發函後,仍繼續建造,其漠視法制禁令,所為已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可能致生危害於建築物結構體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犯後已自行拆除違章建物,並依法申請花蓮縣政府補辦雜項執照手續等節,有花蓮縣政府雜項執照影本1 份、照片7 張在卷足憑,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自行拆除違章建物,並補辦雜項執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 告 蕭珮儀上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珮儀為坐落於花蓮縣○○鄉○○村○○○街○ 巷○○弄○ 號建物及其土地(地號為自強段774-9 ;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未依規定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接獲檢舉後發現屬違建,並分別於106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3 月14日在系爭違建物上張貼勒令停工告示,且發函予蕭珮儀,然蕭珮儀均置之不理,仍擅自僱工繼續興建系爭違建物,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人員於同年6 月19日進行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珮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兄蕭文傑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政府

106 年3 月6 日府建使字第1060040873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及送達證書、106 年3 月13日府建使字第1060046653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及送達證書、106 年3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60048402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及送達證書、106 年6 月19日之勘查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