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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花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威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威欽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手提包壹只、女用黑色長皮夾壹只、銀質女用戒指壹枚、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至第2行「張威欽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96 年度減刑後,就強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3 日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威欽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96年度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2案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行照」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佩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1張、告訴人及其配偶林志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告訴人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共3張」,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同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會,藉機侵占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置物箱內之財物,據為己用,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侵占而得之女用手提包1 只、女用黑色長皮夾1只、銀質女用戒指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丟棄或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將侵占而得之黃金戒指1 枚以5至6,000元變賣,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變賣上開黃金戒指1枚所得為5,000元,且其變賣所得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 萬9,000 元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本案侵占而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自行領回,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及第

7 頁),又未扣案之告訴人陳佩玲及其配偶林志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 張及其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3 張,業經被告丟棄而未均返還予告訴人,然上開證件、提款卡等物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經告訴人申辦掛失、止付而失其功用且價值輕微,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耗費公益資源,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顯有過苛之虞外,亦實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 告 張威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欽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96年度減刑後,就強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3日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於107年3月16日11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某餐館,向陳佩玲商借普通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言明用後歸還,惟張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陳佩玲放置於車置物箱內女用手提包(內有黑色女用長皮夾1個、新臺幣2萬4000元、黃金戒指1枚、銀質女用戒指1枚、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行照),侵占入己,至上開機車因油料耗盡,張威欽將該車輛棄置在花蓮縣○○路○段0號加油站後自行逸去。

二、案經陳佩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威欽之陳述。

2、告訴人陳佩玲之指訴。

3、警製指認表。

4、刑案現場相片。

二、核被告張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惟查:

被告已事先商借得告訴人之機車而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就該機車置物箱中告訴人之財物,縱有擅行取用不予歸還之犯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尚難遽認係竊盜之犯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