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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花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文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文德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而言。查本案查獲之扁柏11根、紅檜2 根均屬國有漂流木一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宜蘭縣政府農業處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在卷足憑,則上開林木沖流而下,因而漂流至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海灘,已脫離林務機關之實質管領力支配範圍,自屬漂流物甚明。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文德並非宜蘭縣之縣民,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起違反森林法與侵占漂流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8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97年度羅簡字第237 號、98年度簡字第289 號、99年度簡字第215 號、99年度訴字第353 號、99年度簡字第823 號、101 年度訴字第5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

421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2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竟仍不思悔改,無視法治禁令,再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漂流木,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侵占之漂流木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8,885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附卷足參,其所侵佔者均屬珍貴林木,價值非微,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造景,家境勉持,現離婚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法定最高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國家所有之漂流物扁柏11根、紅檜2 根,均已發由花蓮林管處新城工作站保管,可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侵占漂流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4 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反覆為侵占、竊取漂流木之行為,顯見上開刑罰本身對其嚇阻之效果有限,而有將其所使用之工具予以沒收,以消滅該工具與特定人結合所造成之法益危害風險之必要,且並無過苛之情形,爰諭知將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