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貳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將上開兩犬隻砍殺致死」之記載,應更正為「將上開兩犬隻砍殺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民國106年4月11日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六、違反第
12 條第1項規定,宰殺動物。」、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2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是以,於106年4月11日修正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分為不同規範之範疇。又「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區分標準,動物保護法並未明文規範,同法第3 條亦未有宰殺之名詞定義。而動物保護法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時,始修訂動物保護法第25條,將傷害動物之行為入刑化,其立法理由提及「明定虐傷或虐殺動物應處刑罰」,且依該條規定提案之立法委員蕭美琴於立法院二讀程序時發言表示,將傷害動物行為入刑化之原因除為動物保護為普世之價值外,亦係為回應適時引起社會上極大騷動之「虐貓事件」(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6期第189 頁至第
190 頁),是以,本院考諸立法意旨,立法者於106年4月11日修法前應係以行為人主觀是否有虐殺動物之犯意作為是否應對行為人施以刑罰之區分,亦即,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
(二)又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將生立法者是否認修法後之「宰殺」行為,已包含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行為之範疇的疑問。惟查:
1.本次修法理由僅謂「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 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而於106年4月11日修正之動物保護法,提案立法委員王育敏亦於立法院二讀程序中提及,104 年台北市發生虐待流浪貓「大橘子」事件,由虐待犬貓事件屢屢發生,顯見現行動物保護法之刑度嚇阻力不足,且「為毛孩子連署」工作團隊亦連署支持動物保護法第25條修法,要求加重虐待動物刑期,是調高刑責之目的係用以嚇阻故意虐待動物之犯罪(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82期第48頁),是就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並無意更動於修法前「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即虐殺)之行為態樣區分。
2.再者,若認本次修法之「宰殺」即包含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因宰殺之相關規範為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是於行為人符合動物保護法第
12 條第1項各款宰殺動物法定事由之情形下,縱行為人以極度不人道或殘虐之手段殺害動物時,因其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之規定,僅得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裁罰之,如此適用法律之結果,顯然有違106年4月11日動物保護法修法加重處罰虐殺動物行為之立法意旨。
3.綜上,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11日修正,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僅係加重其處罰為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至修法後將原有法條中「或死亡」之文字刪除,應僅係立法者將修法前區分犯罪結果為「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及「死亡」之不同程度,以使法院於量刑時為適當之考量,予以加重為犯罪結果僅區分為「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亦即,於修法後,若行為人之行為已至動物達「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法院即得評價此為最嚴重之犯罪結果,而予適當之刑罰。從而,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翻牆進入被害人即本案被害犬隻之飼主甲○○家中,因為黑色跟黃色的狗突然朝伊衝過來要咬伊,伊才會砍那兩隻狗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且本案被害犬隻之屍體可見於犬隻之臉頰延伸至耳朵處,有深至血肉外翻之傷口,復有受害犬隻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被告僅係以「宰殺」之犯意,殺害本案被害犬隻。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另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砍殺本案被害犬隻2 隻致死之行為,應係以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惟該條並無項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顯屬誤載,且此誤載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自應由本院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禁止傷害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動物保護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我國動物保護法第25條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更彰我國立法者欲凸顯上開規範之重要性;又本罪之保護法益除兼顧動物之生命權、愛護動物風氣之養成及人類對受不當行為對待之動物所產生具法益地位而受刑法保護之情感外,於被害動物有飼主之情形時,該動物與飼主所建立之密切、依賴關係,亦屬飼主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要素,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4 號解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證人即本案被害犬隻之飼主甲○○即於屋中聽見被害犬隻之慘叫聲,有證人甲○○之證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 頁),本院自應兼衡前開情狀所生對證人甲○○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被告與證人甲○○發生口角後,侵入證人甲○○家中見被害犬隻吠叫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本案被害犬隻2 隻均死亡之犯罪結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扣案之西瓜刀2 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故發生糾紛,酒後明知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4時30分許,持兩把西瓜刀翻牆侵入甲○○位於花蓮縣○○市○村000○0號之住處內,因遭甲○○所飼養於上開住處內之兩犬隻吠叫及咬傷,令其不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將上開兩犬隻砍殺致死(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甲○○見狀立即通報員警到場,始悉上情,並扣有西瓜刀兩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處斷。另扣案之西瓜刀兩把,乃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