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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花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土地通行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無和解意願(交查卷第19頁反面);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