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花交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飲用酒類之時間為民國107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補充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7年6月11日23時22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凱於本院調查程序之陳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警卷第9 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0.25mg/L),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0.25mg/L相差甚微,固不能排除該數值有誤差之可能性,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9.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 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下統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參照)為±0.020mg/L;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400mg/L且小於2.000mg/L 時,則檢定公差為5%。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為

0.40mg/L 以上且小於2mg/L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誤差值。舉例而言,如實際酒精濃度為0.40mg/L,則酒測值可能介於0.38mg/L至0.42mg/L 之間(計算式:0.40×(1-0.05)=0.38;0.40×(1+0.05)=0.42)。如實際酒精濃度小於0.40mg/L ,則其誤差值至多為0.020mg/L ,以實際酒精濃度0.24mg/L為例,酒測值可能介於0.22mg/L至0.26mg/L 之間(計算式:0.24-

0.02=0.22;0.24+0.02=0.26),故若酒測值為 0.25mg/L,實際酒精濃度之最低數值可能為0.23mg/L。惟查:

1.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當酒精經由食道流至胃的過程中,部分酒精直接藉著血管的擴散作用融入血液,其餘則被小腸所吸收。就時間而言,大部分酒精於飲酒後15分鐘內被吸收,至於全部吸收完全,則需 3小時。其影響吸收快慢的因素為:⑴酒精稀釋程度:濃度越低,吸收愈慢;⑵胃中食物量:當胃中有食物時,會緩和酒精吸收速度。進入體內之酒精大部分(約90% -98%)被氧化為二氧化碳和水,此氧化過程在肝臟進行;其他8%則以酒精本身狀態經過腎、肺或汗腺,而排出於尿、呼氣或汗水中。唯一解酒辦法,只有讓時間來決定。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醉作用。雖然各人對於酒精之容忍力各不同,但酒精進入人體後,其在血液中所累積之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則相當一致。依上開研究對國人實驗結果,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 毫克(mg/dl/ hr)(即每小時0.0132% ),是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1/2100=0.00628mg/dl=0.0628mg/L)。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⑴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

10 8mg/ L,平均為0.084mg/L。⑵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 mg/L,平均為0.075 mg/L等情,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

2.從而,本案舉發員警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06年11月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7年11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 年11月8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是本案酒測器於107年6月11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25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即107年6月11日23時22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23mg/L,而被告自陳自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與施測時間相距約27分,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525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計算式:0.23+0.05x(27/60)=0.2 525),已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準此,於考量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後,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3.至雖有論者認得以統計學上之分配方式,計算呼氣酒精測試器於量測數值大於0.25mg/L時,其實際數值小於0.25mg/L之錯誤機率,並以此判斷是否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情,然經本院函國立清華大學統計學研究所及中央研究院統計科學研究所後,國立清華大學函覆略以:工研院所做的測試紀錄表,從統計的角度來看,各有5 次的測量,不足以穩定判定測量誤差的最可能範圍,也不足以判定測量誤差為常態分布或其他分布,且工研院測試之情況係由標準模擬器所產生的誤差,而一般警用酒測器係電化學耗材,測量誤差會隨時間即使用狀況而改變,因此工研院的測試誤差結果將不能應用或套用在一般警用酒測氣的統計分析與討論等語,而中央研究院統計科學研究所函覆亦略以:實驗室內的某一個呼氣酒精測試器,假設檢定環境的所有可能變異條件(例如溫度、相對濕度等)均獲得控制,且每次測量之獨立性(例如每次測量後是否清潔測試器等)也成立,是有可能藉由統計與機率模型來計算某些標準值下該測試器之可能誤差機率,但這樣的計算結果不適合進行外推,除非有更多額外實驗數據支持,否則難以準確估算該測試器在實驗室內之其他標準值可能誤差機率,自然更難據以準確計算該測試器在該實驗室以外以及其他測量標準值與條件下隻可能誤差機率,亦即,由於行為人實際之呼氣酒精測試並非在實驗室內,無法控制所有可能變異條件(例如行為人受測現場是否風速強勁、是否存在行為人以外之酒精來源等),是無法用實驗室在某些標準值產生之數據來計算出正確之誤差機率等語,此經國立清華大學107年1月30日清統字第1079000689號函及中央研究院統計科學研究所107年3月30日統計字第1071550066號函解釋在前,並為本院辦理相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以統計學上之分配方式,計算呼氣酒精測試器於個案適用中之錯誤機率,顯有實際上之不可能。

4.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為避免非實驗室外所得控制之變異條件之存在,影響被告呼氣酒精測試之數值呈現,本院認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及從利考量被告之吐氣酒精代謝率,綜上各因素計算後,若被告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自應認已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暨其過去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記錄,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3號被 告 黃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於民國107年6月11日20時30分至2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其兄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3瓶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鄉○○村○○○街村住處。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舊村六街口時,因酒後騎車及行車有不穩等情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297、案號40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羅 美 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