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仁仕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仁仕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仕係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號房屋之使用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獲自來水事業機關之許可,自民國105 年2 月29日某時至107 年5 月10日止,擅自在上址房屋前,將定錶管拆卸後以軟管連結自來水管引水至上址使用,以此方式竊取容量不詳之自來水。迨於107 年5 月10日,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鳳林營運所技術士曾盛仁稽查時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仁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盛仁、林仁和、林秋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竊水行為,因法規之關係而同時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竊水二罪名之適用,為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竊水罪處斷等語。然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1)重法優於輕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核被告林仁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自來水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經警以涉犯竊盜罪、自來水法移送,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承認偷水的罪行等語,是本案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本件僅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私接水管取水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繳清積欠之水費,告訴人自來水公司告訴代理人曾盛仁亦請求本院輕判或緩刑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返家治喪未有水用始私接自來水使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復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依與告訴人協調之結果繳清積欠之水費,此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