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1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7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蔡虹驊107 年3 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寄送行為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共8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亦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8 人受有合計116,234 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究非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本院徵詢告訴人之意願後,除告訴人林彥輝表明不需與被告調解或聯繫賠償外,本院安排告訴人洪振豪、韓光啟、王婉瑜與被告進行調解,除洪振豪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外,被告與告訴人韓光啟、王婉瑜以本院107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成立調解,王婉瑜並已致電本院表示已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告訴人徐汝君、蘇建菖經被告私下和解,被告並已匯款賠償徐汝君、蘇建菖之損害,被告並已與蔡弘驊、許仁豪達成賠償方法之合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
107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蔡虹驊10
7 年3 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經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小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次犯行亦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又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足認被告已確實盡力連繫被害人並有真摯賠償之意思。被告願意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本件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妥適注意帳戶之保管與使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至於被告另與告訴人許仁豪、蔡虹驊雖有私下達成協議,但未經本院製作調解筆錄,其協議內容亦非明確,爰無從定為本件緩刑之條件,但被告如已與許仁豪、蔡虹驊達成協議,自仍應依約給付,否則可能承擔相關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度偵字第3744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