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源慶
吳展裕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
7 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指稱:被告有返還伊遭竊的車輛,但伊在車內有放工具鋤頭、圓鍬、修車工具及電子秤等物品,具體數量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該工具鋤頭、圓鍬、修車工具及電子秤部分,僅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宜認定當日被告乙○○所竊取之物品僅為自小貨車1輛(引擎號碼4A31B028482號、綠色;【下稱:該自小貨車】)乙節明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甲○○收受贓物之行為,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並使檢警機關難以查緝實際行竊之人,其犯罪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乙○○之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件犯罪動機係因其遭通緝而需車輛做為代步之用,尚有1個18歲的小孩就學中,由姊姊照顧,年屆 65歲之母親有中度殘障手冊,由哥哥照顧;被告甲○○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受雇代割檳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5千元至4萬元,本件犯罪動機是欲將該自小貨車之零件拆下裝在其之報廢車輛上,尚有三名子女扶養〔年紀最小者就讀高中三年級、其他兩位在少年之家〕,其每月會給小孩零用錢,其三位子女中年紀最小者,其需負擔學費及生活費用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二人已經將該自小貨車1輛及汽車內裝飾板〔含音響主機〕1批發還予被害人丙○○等情,業據被害人指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6頁)。
是依前開規定,則就自小貨車 0輛及汽車內裝飾板〔含音響主機〕 1批爰均不予以沒收。至被告二人返還物品無法使用乙情,屬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丙○○既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則由本件判決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