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礦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昇達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昇達明知自己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營利,基於竊盜與非法採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7 時至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管理之花蓮縣○○鄉○里○○區○000 ○○區○○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外產業道路,攜帶揹架1 個徒步前往上開保安林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座標300098、Y 座標0000000 之地點),以徒手撿拾竊取具玉髓質地而屬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55款玉礦之「雪花玉」裝入袋中,並以繩索綑綁在揹架上之方式非法採礦,徒步來回4 趟,共將「雪花玉」4 袋共143.11公斤放置於上開車輛內而竊取得手。嗣張昇達駕駛車輛離開,為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扣得上開「雪花玉」4袋及揹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昇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蔡當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花蓮林管處107 年1 月19日花玉政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復有揹架1 個扣案可查。又本院囑託經濟部礦務局鑑定本案之「雪花玉」是否為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礦物,據其鑑定函覆:經現場抽檢相關證物,鑑定結果係為玉髓質地,屬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55款所列「寶石及玉」礦種等語,此有經濟部礦務局107年4 月2 日礦局行一字第10700302180 號函及其所附鑑定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族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足堪認定。固依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第1 項)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第2 項)」,而經濟部亦制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申請採取況物許可審查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 項規範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得於要點規範之時間、面積與數量範圍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從事非營利之採取礦物(參見本院卷第38頁之該要點)。然上開規範均以採取之原住民係以非營利為目的為其要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撿石頭是要磨成成品後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其係以營利之意思採取本案「雪花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另本院函詢經濟部礦務局對於礦業法第4 條第3 款之「採礦」,該局對於採礦之「經濟有效利用」要件是否設有標準,或是否有礦物蘊藏或可採量之要件,及自然人申請採礦是否有採取量下限之規範,據經濟部礦務局函覆:目前有矽砂礦、水晶礦、瓷土及火黏土礦、金礦、鐵鈦釷鋯等砂礦有依礦業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設權基準。至於第4 條第3 款之為經濟有效之利用,該局並未限定採取之方法,僅係指將礦物採取剝離礦脈後,進行銷售或加工後使用或銷售之行為。至於未公告設權基準之各類礦種,經濟規模須就個案狀況認定,目前並無認定標準或相關函示、行政規則。該局並未規範礦物蘊藏量及可採量之限制,僅係申請人於申請時需依據該礦脈露頭與地質條件,配合開採能力推估「可採年限」,經審核無誤後始得核准礦業權。又自然人以營利為目的申請少量礦物開採,除需為中華民國人,及礦業法第7 條有面積之限制外,並無相關限制;開採量亦係依計畫個案審認,並無開採量之限制等語,此有經濟部礦務局107 年5 月2 日礦局行一字第107000357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礦業法第4 條第3 款既定義「採礦」係指「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礦業法中「經濟有效之利用」自應為統一之解釋,不得一面以礦脈未達經濟有效利用之設權基準否准採礦權之申請,另一面卻對採取未達設權基準礦脈之人論以違法採礦之罪刑。故在有公告設權基準之礦種,若該礦脈之品質不符合設權基準,即表示主管機關認定上開礦脈並不符合「經濟有效利用」之標準,自無從認定採取之行為係礦業法定義之「採礦」行為。但在未設立設權標準之礦種,礦務局既未設定蘊藏量與可採量下限之規定,當事人若欲以營利為目的開採礦物,自應循礦業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採礦權。其採礦申請應具備所有法定要件,如本件採礦地點係在保安林內,依礦業法第27條第3 款若未經該管機關同意即無從核准採礦權之申請,自不待言。本件當事人採取143.11公斤之「雪花玉」,既係為打磨後販售,足見其以對上開礦物近行經濟有效之利用,該當礦業法第4 條第3 款之「採礦」行為。而礦業法並未禁止人民採取礦物以營利,自亦未禁止原住民採取礦物以營利,然被告若欲採礦以營利,自應循礦業法之規範向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採礦權設定之管制規範{礦業法中礦權核准要件亦包含與國家安全(第27條第1 款)、環境保護(第27條第3 款)、古蹟保護(第27條第4 款關於古蹟部分)相關之規範要件},並繳納相關費用。被告捨此弗由,無視相關管制規範逕自採礦,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非法採礦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盜採礦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盜採礦石,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 條所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本案被告係以一竊採行為,同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對於具有經濟利益之國有礦石之財產法益,及國家對礦物探採之管理社會法益,二者係不同法益,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非法採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度法律座談會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法取得採礦權利,脫免採礦之相關管制規範,侵害國家對於礦石之財產監督與礦業之管理,並於保安林地內採取礦石,盜採礦石數量非微,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採取礦物之目的是要打磨出售養家之犯罪動機,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境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揹架1 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本案「雪花玉」業已發還管領權人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礦業法第69條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