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所為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鄭俊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違反令狀原則之疑義,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裁定在司法院為解釋前停止審判在案。
二、經查,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旨。原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本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