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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花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花簡字第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志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志軒於民國107年5 月2日3時50分許,騎乘牌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涉交通違規,為員警發現,被告見狀即加速逃逸,旋於同日4時許,警方在花蓮市○○路○○○ 號前對其攔停盤查,被告因疑藏有毒品(該部分另由警方報告偵辦),除對執行警察職務趙志豪,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拉扯方法而施以強暴行為外(致趙志豪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被告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趙志豪、陳淯程等辱稱:「O你娘」而為侮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員警趙志豪於警詢之證述、密錄器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及證人趙志豪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因警欲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與警發生衝突,並向證人趙志豪、陳淯程辱稱:「幹你娘」等語,隨後遭員警趙志豪等人壓制在地時,造成證人趙志豪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事實,業據證人趙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及證人趙志豪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20 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像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警察並不得任意對人攔停並查證身分,而須合理懷疑該人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始得為之。經查,本案證人趙志豪因於107年5月2日3 時許,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國路口時,未依規兩段式左轉,而攔停被告並查證其身份等情,業經證人趙志豪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趙志豪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是斯時證人趙志豪係合法攔查被告而依法執行職務,甚為明確。

(三)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字判例意旨參照)。又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法警員於執行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時,自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以免因違法偵查而不當侵害人民之身體自由或隱私權,損害司法之純潔性。經查:

1、證人趙志豪攔停被告後之現場情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二個,內容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①影片時間4:13:08(員警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右手持

有一個黑色小包包)員警:這什麼。要不要道歉。剛剛東西不小心給你弄掉了。

蛤?被告:可以說不要嗎?員警:你剛剛東西掉了,我現在有權盤查,這東西已經在外面了。

被告:我可以說不要。

員警:不要讓我用強制力。

被告:我可以說不要阿。

影片時間04:13:27(被告拿出手機)影片時間04:13:29(員警以雙手扭轉被告右手,被告抵抗)員警:配合一下啦。配合一下就好了。

員警(女):先生,配合一下啦被告:我現在在錄影,幹你娘咧。

員警:你說,你再說一次。你說什麼,你剛剛說什麼。

影片時間04:13:47(被告經兩名員警各抓住一隻手臂)被告:我現在在錄影。

員警:我剛剛問你在說什麼。

被告:阿你剛剛凹我的手。

員警:你剛剛說什麼,我剛剛在問你說什麼。

被告:你剛剛凹我的手幹什麼。

影片時間04:13:52(被告被員警壓制在地)員警:我現在認為你剛剛侮辱我,妨害公務,有沒有問題,

你有沒有問題,你剛剛在罵誰,你先告訴我,你剛剛在罵誰?②被告:這不是我的東西,應該還好。

員警:抱歉東西掉了,東西掉了,來,抱歉抱歉,我看一下

,看一下,這是什麼,這是什麼,要不要道歉,剛剛東西不小心給你弄掉了,蛤?被告:可以說不要嗎?員警:你剛剛東西掉了,我現在有權盤查,這東西已經在外面了。

被告:我可以說不要。

員警:不要讓我用強制力。

被告:我可以說不要阿。

影片時間04:24:53(員警以雙手扭轉被告右手,被告抵抗)員警:配合一下啦。配合一下就好了。

員警(女):先生,配合一下啦被告:我現在在錄影,幹你娘咧。

員警:你說,你再說一次。你說什麼,你剛剛說什麼。

影片時間04:25:08(被告經兩名員警各抓住一隻手臂)被告:我現在在錄影。

員警:我剛剛問你在說什麼。

被告:阿你剛剛凹我的手。

員警:你剛剛說什麼,我剛剛在問你說什麼。

被告:你剛剛凹我的手幹什麼。

影片時間04:25:15(被告被員警壓制在地)員警:我現在認為你剛剛侮辱我,妨害公務,有沒有問題,

你有沒有問題,你剛剛在罵誰?你先告訴我,你剛剛在罵誰?員警:那個東西勒?你剛剛在罵誰?員警(女):東西拿出來。

員警:吼,你剛剛在罵誰?被告:阿~(大叫)員警:你涉嫌妨害公務蛤,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了。警方,檢查你隨身攜帶的行李。

2、又證人趙志豪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們依法趨前盤查舉發交通違規,我們在後面準備向被告攔查攔檢時,他加速逃逸,往吉安分局方向前進,最後被我們攔查到,我們在攔查他有無行照、駕照行政作為時,根據我個人的經驗法則,認為車廂有違禁物;我們在拿行照的時候可能,可能不小心碰到他的身體,他的包包就掉到地上;第一,我們在盤查時,查他沒有前科,但實際上他說他有多筆前科,已經跟我們的資料有出入,第二,被告言詞閃爍,手在發抖,顧左右而言他,一直想要離開現場,根據我從警的經驗法則判斷,我從現場反應認為黑色包包是違禁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則員警雖認被告行徑可疑,然被告顯非涉犯罪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無明顯事實足信被告正在犯罪而情形急迫,員警自無權當場逮捕被告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條第1項規定進行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況證人趙志豪向被告所稱因黑色包包掉落地面,員警即有權查看等語,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亦以逾「盤查」之權限範圍,是本案員警要求被告交出黑色包包並要求查看包包內物品(即搜索行為),於遭被告所拒時,即以雙手扭轉被告右手之強制力,欲拿取包包之行為,均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從而,本案員警之上開搜索行為顯然欠缺適法性,不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四)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故行為人消極地不配合員警執行合法勤務之雖無足取,惟尚難認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 項所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查證人趙志豪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挫傷可能是逮捕被告時造成的;是在將被告壓制在地時導致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又依本院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僅見多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未見被告有如何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肢體動作等行為,即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