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秋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秋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月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9 月間,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其當時住處,趁其當時之配偶莊義豐(已於96年8 月2 日離婚)睡覺時,竊取莊義豐所有之空白支票2 張(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及刻有「莊義豐」字樣之印章(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復未經莊義豐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盜用莊義豐所有上開印章,分別在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用印而按有「莊義豐」之印文各1 枚,用畢即將上開印章放回原處;其後便為能提供擔保以取信於吳玉清,使之願意借款與自己,明知己無償還款項之資力,亦未得莊義豐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性質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94年8 月16日,在不詳地點,委由其所識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友人,在上開號碼為FA0000000 號,且發票人欄已有莊義豐印文之該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而冒用莊義豐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再經友人介紹向吳玉清借款,並持上述支票作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之擔保,交付吳玉清而為行使,使吳玉清誤以該等支票係由莊義豐本人所簽發,而得用以擔保陳月秋之借款債務,因而同意借款,雙方約定每借款10萬元、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7 千元,遂預扣第一期利息共1 萬4 千元,交付18萬6 千元之借款與陳月秋,使之因而詐取18萬6 千元得手;
(二)於94年9 月17日,在不詳地點,再委由其所識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友人,在上開號碼號碼為FA0000000 號,且發票人欄已有莊義豐印文之該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冒用莊義豐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復持上述支票作為10萬元借款之擔保,交付吳玉清而為行使,使吳玉清誤以該等支票係由莊義豐本人所簽發,而得用以擔保陳月秋之借款債務,因而同意借款,雙方約定每借款10萬元、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7 千元,遂預扣第一期利息7 千元,交付9 萬3 千元之借款與陳月秋,使之因而詐取9 萬3 千元得手。嗣因上述支票於94年11月9 日經吳玉清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吳玉清乃對莊義豐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義豐、吳玉清、賴淑真等人各於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18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期間所述相符,並有上開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 款關於法定罰金刑及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數罪,如適用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論處;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係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顯甚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就罰金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四)被告先後偽造2 張本票,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須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六)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因而於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院前所為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 一) 有關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之決議,不再供參考;然非謂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其借款之行為不應論以詐欺罪或符合修正前牽連犯規定者,均仍無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以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取信吳玉清而詐得貸款,並非直接行使偽造本票換取相當於票面價值之現金,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友人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然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其將偽造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吳玉清而為行使,係為用以借款等情,核屬起訴之範圍,且此部分與起訴書引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案發當時係因積欠他人債務,一時失慮冒用當時配偶名義,本案其配偶提出告訴後,與之離婚,終結婚姻關係,被告與子女亦無往來,且在躲債期間,終日生活於恐懼,其尚曾接受手術,目前年事已高,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方面之疾病,需定期回診,又無工作收入,仍需扶養年近90歲之父親等語,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衡之被告偽造支票用以借款,冒名之舉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因而詐得之金額高達27萬9 千元,不在少數,其所為犯行對於被詐取財物及被冒名之人,造成風險及困擾,並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並自承詐取之借款部分迄未償還本金,,依此,縱其家中處境困難,然其犯罪之全部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認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稱上情,自當於本院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量刑之參考。
五、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未經其當時配偶莊義豐之同意,擅自以莊義豐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使莊義豐受有被追償貸款之風險,且確因此累於訴訟;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莊義豐於偵查中對被告竊取其所有支票之行為表示不予訴究,兼衡其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案所宣告之刑度已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依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
六、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2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因經吳玉清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提出兌換,而遭退票,此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併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 條明定偽造之印文,方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沒收,被告在支票上盜用之莊義豐印章所生印文,雖不符前開沒收要件,然仍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併同沒收。被告先後向吳玉清詐得27萬9 千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稱曾支付若干期之利息,然該款項既係支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是此部分利息之給付,並非就犯罪所得之返還,自不得於沒收諭知時將此部分金額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 │├──┼────────────────────────┤│1 │發票日為民國94年9 月17日、號碼為FA0000000 號、面││ │額新臺幣10萬元之偽造「莊義豐」為發票人之支票。 │├──┼────────────────────────┤│2 │發票日為民國94年8 月16日、號碼為FA0000000 號、面││ │額新臺幣20萬元之偽造「莊義豐」為發票人之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