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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博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2日21時30分,張博能在花蓮縣○○鎮○○路○段○○號前道路,精神萎靡、多次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果而趴在該機車上睡著,經警帶回駐地保護管束,後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徵得張博能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博能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4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23日1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7033011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頁、第14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吸食,業據其直承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4頁),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偽證等案,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5號、105年度玉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揭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尚需扶養年已76歲之母親、以零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瓶並未扣案,復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卷第24頁),且非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