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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英麟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游德榮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被 告 陳禎祥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2 號、第1447號、第1544號、第1682號、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劉英麟原係址設在花蓮縣○○市○○街○ 號3 樓之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歌公司,已停業)之實際負責人,為負責經營北歌公司業務之人;游德榮領有建築師執照,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陳禎祥領有土木技師執照,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技師,其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英麟於民國79年1 月18日取得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 號,該土地合併自國光段65至68號、82至86地號土地)後,擬興建地下

1 層、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建築物高度36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10837.61平方公尺,第1 層店鋪高度為3.7 公尺,第2、3 層為辦公室,高度為3 公尺,4 樓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 公尺,造價為新臺幣(下同)7,320 萬7,014 元,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建築物,並取名為「雲門翠堤大樓」,對外銷售。「雲門翠堤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建築法(73年版,下同)第13條第1 項、同法第14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劉英麟自79年間,委託建築師游德榮擔任「雲門翠堤大樓」之設計人、監造人。又因「雲門翠堤大樓」為5 層以上之建築物,且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4條之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劉英麟即於79年10月13日前某日,委由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為地質鑽探。嗣聯禾公司於79年10月13日,在「雲門翠堤大樓」建築基地實地地質鑽探後,出具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游德榮則於79年9 月間前某日,委託土木技師陳禎祥負責「雲門翠堤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並出具結構計算書,再由游德榮在該結構計算書上簽證。

二、申請建造執照:

(一)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游德榮、陳禎祥共同負責本件「雲門翠堤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均明知對於「雲門翠堤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禎祥於結構分析與設計時,竟疏未注意,而有以下疏失:

1 、低估靜載重14% ,連帶地震橫力低估8.5%,且1 樓柱過

半以上不足量配筋(詳如附表一),致原設計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304.9gal,南北向為289.9gal,即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為289.9 至304.9gal,低於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地震之南北向地表加速度336.476gal。按當時即78年建築技術規則設計之結果,若無自重少計及地震力低估,本可抵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388.2gal,南北向高達369.1gal,即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為369.1 至388.2gal(詳如附表二)。

2 、C5柱與5 支樑相接,斷面未放大,未能考慮施工難度,

以致施工困難( 包括造成混凝土灌漿不易,及樑鋼筋無法在柱心錨定及錨定長度不足等)。

3 、C6五邊形柱(平面近似於三角形),未考慮其可以抵抗彎矩之效果,依其形狀,對彎矩抵抗效果甚差。

4 、C6a 柱斷面僅50cm*50cm ,相比其他柱斷面尺寸90cm*9

0cm 明顯較小,且C6a 柱雙向未有大樑通過,抵抗彎矩能力不佳,致影響整體建物結構之抗震能力。

5 、游德榮明知受委託設計之建築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書

,應符合建築師法、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是游德榮對於陳禎祥製作之「雲門翠堤大樓」結構計算書,本應注意查核該結構計算書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游德榮竟疏未注意該結構計算書有上開明顯之錯誤,而逕自在該結構計算書上簽證。

(二)劉英麟於79年11月間,以己為起造人,以游德榮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嗣於80年

2 月1 日經花蓮縣政府以建管字第9470號核准取得花建執字第093 號建造執照。

三、建築施工方面:劉英麟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而北歌公司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無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劉英麟則借用以段國村(已歿)為負責人之甲級營造廠商文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彬營造公司)名義,擔任「雲門翠堤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劉英麟自行興建,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而游德榮為「雲門翠堤大樓」之監造人,劉英麟、游德榮依法均應注意就本件工程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圖說施工,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又監造人並應注意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以防止「雲門翠堤大樓」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其等並無不能注意按圖及依規定施工、監造之情形,「雲門翠堤大樓」之營建工程並於80年4 月15日開工,詎劉英麟、游德榮竟疏未注意及此,於82年11月15日竣工前,施工內容有下列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缺失:

(一)6 樓以下樑、柱主筋本應使用本應使用強度為42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卻錯誤使用強度為28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相當於鋼筋量不足約3 分之1 。

(二)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達2 分之1 以上,造成鋼筋強度無法發揮: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7 條規定,鋼筋搭接比率超過50% 時,搭接長度為1.7 倍伸展長度,經計算鋼筋搭接長度應為238 公分。然現場施工,搭接長度為112 至127 公分,嚴重不足,造成鋼筋強度無法完全發揮。

(三)由於施工錯用鋼筋已使柱鋼筋強度不足3 分之1 ,且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達2 分之1 以上,將使鋼筋可發揮之強度再折減約2 分之1 ,兩者合併造成鋼筋強度僅剩原設計強度之3 至4 成。

(四)施工單位本應依當時之建築法第3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8 條等規定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C5柱既有上述不易施工情形,施工單位即應該向設計單位反應,讓設計單位進行適當之調整變更,然本案工程卻逕以不合格之施工方式進行施工,造成混凝土灌漿不易,及樑鋼筋無法在柱心錨定與錨定長度不足等缺失。

(五)樑有多數主筋數量與圖說差異頗大,箍筋亦未依圖說做雙箍或間距過大(詳如附表三),樑構件有多處(近2 分之

1 以上)下層鋼筋根數與圖說明顯不符,顯有偷工減料之情形。

(六)樑主筋末端彎鉤不符標準彎鉤之規定: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62 條規定,主筋90度彎鉤末端直線延伸長度至少為12db(db為鋼筋直徑),最小彎曲直徑(內徑)為8db ,故從鋼筋最外緣到彎鉤鋼筋末端至少17db(=12db+4db+db ),以#10鋼筋(10號鋼筋)而言,17db=17*3.2=54.4cm,但現場量到為35cm,尤甚者,在C5柱(5 樑1 柱)接頭更發現樑主筋90度彎鉤鋼筋最外緣到彎鉤鋼筋末端只有17至20cm,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不足而影響鋼筋強度發揮。

四、「雲門翠堤大樓」於82年11月15日竣工後,劉英麟委由朱泰甲(已歿)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等文書,至游德榮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簽證,復至文彬營造公司用印,並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雲門翠堤大樓」使用執照,經審查後,該局以83年1 月24日建管字第17852 號函同意核發「雲門翠堤大樓」使用執照。嗣於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許,花蓮地區發生地震,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商職觀測站(代號HWA008,為距離「雲門翠堤大樓」最近之非即時測站,且與「雲門翠堤大樓」在米崙斷層帶同側,以下簡稱花商觀測站),測得之南北向地表加速度為336.476gal,東西向為23

0.23gal 。因「雲門翠堤大樓」在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14% ,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8.5%,且1 樓柱過半以上不足量配筋,5 支樑相接之C5柱,斷面又未放大,現場不易施工,卻逕以不合格之施工方式進行施工(造成混凝土灌漿不易,及樑鋼筋無法在柱心錨定與錨定長度不足等缺失),C6五邊形柱,對彎矩抵抗效果甚差,C6a 柱斷面僅50cm*50cm ,相比其他柱斷面尺寸90cm *90cm明顯較小,且C6a 柱雙向未有大樑通過,傳遞彎矩能力不佳;「雲門翠堤大樓」在施工方面,6 樓以下樑、柱主筋錯誤使用強度28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相當於鋼筋量不足3 分之1 ,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達2 分之1 以上,造成鋼筋強度無法發揮,兩者(樑、柱主筋強度規格使用錯誤、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合併造成鋼筋強度僅剩原設計強度之3 至4 成,樑有多數主筋數量與圖說差異頗大,箍筋亦未依圖說做雙箍或間距過大,顯有偷工減料之情,樑主筋末端彎鉤不符標準彎鉤之規定等;導致地震發生時,1 樓柱所受地震力最大,故破壞從1 樓柱開始,又因上開瑕疵,建築物南北向抗震能力不足,地震開始後未久,靠商校街一側柱遭壓力破壞,同時反側柱呈現張力作用,因鋼筋強度嚴重不足,造成反側(傾斜張力側)柱拉斷,大樓遂朝商校街與國盛一街交岔路口方向呈30餘度傾斜倒塌。造成如附表四所示共14人死亡。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鑑定,所重者乃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能力,並不以在學校教師授業下獲得者為限,其基於特殊生活經驗、職業鑽研或鄉野師徒傳授、學習、浸淫,而在特別之學識、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即屬與此有關待證事項之適格鑑定人員;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以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2 項規定: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

7 條之7 、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依此規定,可見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鑑定者,祇有在「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同法第202 條規定,應行具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技師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外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6 月6 日(107 )省土技字第2699號花蓮市雲門翠堤大樓倒塌原因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囑託該機關為鑑定,核屬機關鑑定;另本院據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等人分別所選任之辯護人對鑑定報告書之相關爭執及疑問,函請同上公會為說明,所函覆之鑑定意見係延續上開機關鑑定而來,應屬鑑定報告書之一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第97頁及背面、第133 頁背面),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含各辯護人於調查證據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參本院卷四第84

9 頁),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等人各坦承劉英麟時任北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德榮、陳禎祥分別領有建築師、土木技師執照,並各依法登記開業;劉英麟於79年1 月18日取得上開土地後,決定在其上興建雲門翠堤大樓,對外銷售,因雲門翠堤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同法第14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劉英麟遂自79年間,委託建築師游德榮擔任雲門翠堤大樓之設計人、監造人,並委由下稱聯禾公司地質鑽探,經取得該公司出具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後,游德榮則於79年9 月間前某日,委託陳禎祥負責雲門翠堤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並出具結構計算書,再由游德榮在該結構計算書上簽證,其後於79年11月間,劉英麟以己為起造人、游德榮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劉英麟因北歌公司無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其以段國村為負責人之甲級營造廠商文彬營造公司名義,擔任雲門翠堤大樓承造人,實際上仍由其僱工興建,為實際承造者。雲門翠堤大樓於82年11月15日竣工後,劉英麟委由朱泰甲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等文書,至游德榮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簽證,復至文彬營造公司用印,並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雲門翠堤大樓使用執照獲准。嗣於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許,花蓮地區發生地震,在距雲門翠堤大樓最近之花蓮縣花蓮市花蓮商職觀測站,測得南北向地表加速度為336.476gal,東西向為230.23gal ,雲門翠堤大樓因地震朝商校街與國盛一街交岔路口方向呈30餘度傾斜倒塌,致如附表四所示共14人死亡等情,核與古文秀、劉健民、張正義、林信昌、鄭輝禎、魏辰紘、涂欽龍、章正琛、顏樹武、鄭龍翔、謝妮、韋思奇、李湘菱、楊麗芳、江明城、江雅慧、林秀秀、HEIDI CHER

IE SO 、丁文起、楊頻、吳家祥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市○○街○ 號樓層資料、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聯禾公司地基探鑽與土壤試驗報告書、鑽孔位置示意圖、基地鑽探及土壤試驗結果報告表、結構計算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股東同意書。雲門翠堤大樓起造人資料、照片、結構平面圖、柱版配筋圖、柱版配筋資料、立面圖、各樓層平面圖、合作廠商資料、樓層資料、土地交易資料、手繪圖、花蓮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會簽、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建築執照申請書、委託請領建築建造執照委託書、建造執照審查表、地籍圖謄本、工程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函及所附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雲門翠堤大樓建物登記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經濟部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歷次函文及所附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及所附北歌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履勘筆錄、勘驗筆錄、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函、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歷次函文及所附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花蓮地震地質調查初步結果新聞資料、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花蓮縣消防局函及所附漂亮生活旅店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函文及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大漢技術學院函、內政部營建署函、訊息紀錄、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歷次函文及所附花蓮氣象站、花蓮商職測得有感地震事件觀測紀錄、餘震資料、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雨水下水道箱涵檢查紀錄及照片、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內政部營建署營函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技師執業執照查詢資料、建築師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案之花蓮縣政府簡便行文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工程說明書、套繪圖、花蓮縣政府(函)稿、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變更起造人建築師簽證負責表、花蓮縣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約定書、(名義變更)理由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次變更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資料、使用執照案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名冊、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文、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切結書、簽證合約書、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花蓮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話報告簿、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複驗筆錄、全戶人口增減記載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親屬關係情況證明資料、中華民國簽證、中華民國居留證、證明書、授權書、結婚證明文件、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證明文件、加拿大護照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北京市公證書、授權書、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鑑定結果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通報表格、家屬陳情書、旅遊保險單、河北省公證書、航班資料、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遺失(拾得)物領據、鋼筋規格表、計算搭接長度計算公式、地下室基礎結構平面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花蓮地震地質調查報告及所附區域概況、地表地質調查、地表變形觀測結果、常學文技師執照、地震之即時速度震波圖、雲門翠堤大樓鋼筋物性試驗結果一覽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國家實驗研究院資料、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建築物結構快篩報告書、花蓮縣政府使用執照、花蓮縣政府公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其次,被告劉英麟、游德榮均坦承過失,惟辯稱其過失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嚴重等語,被告陳禎祥則否認有何過失;

(一)而被告劉英麟之辯護人以:

1、依被告劉英麟行為當時之工程習慣及規範,其未必能注意

6 樓以下將樑、柱主筋應使用42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卻錯誤使用強度為28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因本案大樓建造時之78年間鋼筋價格昂貴、混亂,可能是營造廠或業主為省錢而使用便宜鋼筋,亦可能是鋼筋廠給與較低價之2800(kgf/平方公分)鋼筋;且在921 大地震以前,雖鋼筋廠出貨均會出具鋼筋之材質證明,然無法判斷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即為送交該批鋼筋,又當時規範並未要求必須抽驗鋼筋品質,若鋼筋廠送錯規格,被告劉英麟難以發現;且本案7 樓以上仍使用42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如被告劉英麟故意偷工減料,則7 樓以上不會使用42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另由證人游傳宗之證述可知78年前後在建築工地抽檢鋼筋為工地主任之責任,被告劉英麟雖為公司負責人,然不具專業知識,本案大樓施工當時雖居住於工地,然主要僅監督工程進度及看守工地之材料而已,其基於職權分層負責之管理,既已指定朱泰甲為工地主管,則有關工地施工之一切情況及設置,自應由工地主管負其全責;而關於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達2 分之1 以上,造成鋼筋強度無法發揮失,此應為建築師之缺失;

2、營造業法係於89年921 地震後之92年1 月13日始制定,80年間尚未制定,依本案大樓起造當時營造業應適用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技師之責任為「應負施工技術之責」或「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不能認應適用92年制定之營造業法規定;

3、檢察官引用之案例中,該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之過失為①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②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③未通知或要求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④有部分施工期間未僱用工地主任情形,然本案被告劉英麟業已有聘僱游德榮推薦之朱泰甲擔任工地主任,而文彬營造公司所僱用之土木技師常學文雖到庭證稱其不記得曾在文彬營造公司工作,並否認認識文彬營造公司負責人段國村,尚表示未曾到花蓮勘驗,本案工程勘驗報告書上並非其簽名用印,然常學文於77年4 月8日至81年9 月24日將近4 年期間受聘於文彬營造公司,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可證,可見常學文所陳與事實不符,恐為脫免刑責,而不實陳述,依本案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常學文確實簽名於其上,應認其確有到場勘驗,不能僅因被告劉英麟借牌興建本案大樓,即對被告劉英麟為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於常學文離職後,尚有聘僱林玉峰土木技師負責本案雲門翠堤大樓施工技術及安全,難認被告劉英麟有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或要求常學文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及並未僱用工地主任之情形,因朱泰甲為領有專業執照之游德榮所推薦,被告不致懷疑其是否不具工地主任資格,故本案被告既全程僱用工地主任朱泰甲在場監工,且通知文彬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常學文到場勘驗,已盡力選任監督;

4、被告劉英麟為北歌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本案施工固有監督、防止因工程品質不良造成他人危害之義務,而應負監督不周之責,然應考量其行為當時,係創業初期,欠缺營造相關知識,信任專業人士,受限於自己能力問題,不能發現施工缺失而釀此災害等情,罪責屬輕等語,為被告劉英麟辯護;

(二)被告游德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1、被告游德榮當時委託所任職之建設公司長期配合、且具相當經驗之土木技師陳禎祥負責本案結構設計及配筋圖部分,因其本身對於結構之專業能力不足,無能力發現鑑定報告所指出之結構缺失,而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申請執照之際,必須由建築師在結構計算書上簽名,方會如此;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鑑定報告中提到C5、C6、C6a 柱部分,亦表示此等柱子設計本身,依當時法令而言,並無違法;

2、建築師固負監造責任,然依80年間之民情或實務,實無可能每日均前往施工現場監工;且本案大樓設計之初係住商混合大樓,低樓層做為辦公室使用,被告游德榮無法預知大樓建成十數年後將變更設計為旅館使用,亦無資料顯示在申請變更時曾進行相關結構之重新檢討、計算,各項錯誤累積方導致本案重大傷亡,不應全部由被告游德榮負責;且被告游德榮當時在建設公司任職,並非自行開設建築師事務所,本案非獲得獨立接案之營業利益,其責應輕,另依中央氣象局資料從84至98年間(即1 、2 樓空間變更為漂亮生活旅店前),5 級以上地震有13次,花商觀測站之數據前高5 次為195.24gal 、166.58gal 、144.82gal、145.16gal 、148.24gal ,均大於鑑定報告書所指本案大樓僅餘之建物耐震力之132.53gal 建物耐震力,10餘年來建物完好,足認於變更為旅館前,原建物之耐震力並非極低,與鑑定報告書之認定有間;

3、花商觀測站距離米崙斷層之距離約為雲門翠堤大樓距離該斷層距離之3 倍,鑑定報告書全未考慮近斷層效應及近河川效應忽視近斷層地震對結構減震系統效益之影響,又未綜合評估距離斷層較近之花蓮氣象站(代號HWA019,為即時測站,以下簡稱花市觀測站)測得之較強地震力,立論偏頗;

4、鑑定報告書中實際測量之鋼筋降伏強度有383 、366 、39

2 、404 、387 、381 N/平方公尺等,雖不及4200kgf/平方公分之412N/ 平方公尺;之要求,惟其差距或仍在當年業界可接受之範圍,能否僅因數值未達412N/ 平方公尺,即得遽認定1 至6 樓在施工時是錯以28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施工,即有斟酌餘地,且依建物實際倒塌狀況,4 樓以上部分幾乎沒有損害,施工品質與倒塌結果,應無因果關係;

5、雲門翠堤大樓1 、2 樓變更為旅館所增加之靜載重,對大樓耐震力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鑑定報告書稱原設計少計建築物自重致地震力低估,卻認為1 、2 樓使用變更為旅館增加之121.094 噸靜載重影響甚小,顯未考慮在原設計低估建築物自重及地震力後,日後使用變更卻增加靜載重而產生之加乘作用對建物增加之危害因素;且切割樓板對建物耐震力應有影響,樓板經切割若未檢討補強機制,實已失去傳遞地震力功能,尤其增設之樓梯都靠近建物中心梯廳位置,集中在建物破壞點位置附近,即變更為旅館使用與建物倒塌實有關聯;

6、建物使用變更有改變結構者,應重新檢討結構及補強,避免危害發生,依據新聞報導,雲門翠堤大樓低樓層漂亮生活旅店改建部分,在106 年花蓮縣政府快篩後,即發現有耐震力不足之虞,不應將本次地震建物倒塌造成人員傷亡結果之全部責任,悉由建物之原始設計建築師、土木技師、承造人承擔;

(三)被告陳禎祥之辯護人係以:

1、被告陳禎祥設計當時應適用78年建築技術規則,斯時因尚未發生921 地震,相關地震之規定甚為簡略,無地震橫力、地震加速度等要求,其設計符合當時之規範,鑑定人鄭明昌既稱被告陳禎祥所違反是關於地震加速度之規定,是引用88年921 地震後於100 年地震之相關規範,不應認為被告陳禎祥在78年設計對於地震抵抗能力不足以達到後來才修正之標準,檢察官所指設計小缺失之部分,實則無明文規定,被告陳禎祥並未違反具體之法律注意義務,故無過失,且即便認為有過失,其過失比例不若其他共同被告;

2、即便以100 年相關設計規範視之,因對於建物抗震標準提高,導致甚多在88年12月31日前建造之公私有建築物,無法符合現有標準,故有先為評估、後為補強之規定,依規定應由現在之管理員提出評估之申請,經評估認為有補強必要,再實施補強,實際上花蓮縣政府在102 、104 、10

5 年均有陸續針對在88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之住宅、集合式住宅提供補助或評估,並公告在案,本案雲門翠堤大樓係在88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依規定及花蓮縣政府公告,本得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住宅結構安全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補助,再依上揭100 年耐震設計規範為耐震評估,但該大樓管委會竟不為之,且花蓮縣政府遲至106 年12月5 日始就雲門翠堤大樓完成建築物結構快篩,認定有需要做耐震初評,則雲門翠堤大樓因0206地震倒塌,係因現所有權人未申請補助、雲門翠堤大樓之建商、所有住戶(含管理委員會)應補強而未補強,導致大樓因地震而倒塌,與被告陳禎祥最初之設計毫無關係;

3、本案地震強度甚強,遠超過當初建築設計所能承受之強度,就此亦有不可抗力因素,且雲門翠堤大樓位於米崙斷層帶上,自83年竣工至今24年間,曾歷經無數次大小地震,其中有感地震多達246 次,地震高達5 級以上之強震共計11次,包括造成無數死傷之921 大地震,仍然屹立而均能安然度過,可證其具有相當之耐震力等語,為被告陳禎祥置辯。

三、經查,被告劉英麟、陳禎祥、游德榮分別有上述疏失,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及歷次回覆在案,有該公會鑑定書及回函在卷可憑,姑不論被告劉英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並非為節省成本而向文彬營造公司借牌,而是原欲將工程交付文彬營造公司承攬,由文彬營造公司備妥土木技師及公司證照,登記為建造人,嗣文彬營造公司因承攬他處工程延宕,被告劉英麟為免開工延期,致以預售屋模式銷售之雲門翠堤大樓無法如期完工,北歌公司將陷入債務不履行,方會與文彬營造公司改議定由北歌公司直接僱工施作等情,是否屬實,其並無法提出所述最初與文彬營造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以及修改後之契約(參本院卷一第177 頁刑事陳報狀),且常學文土木技師亦到庭證述無印象就雲門翠堤大樓為簽證,亦未曾到花蓮勘驗等節在案,核與被告劉英麟於接受調查時所述:文彬營造公司僅掛名,伊決定鋼筋購買若干,就直接購買,發票、材料、工人工資再報給文彬營造公司,文彬營造公司負責與縣政府接洽,由縣政府依進度審查,並負責申請使用執照,每層完工後,建築師跟土木技師需要到場拍照,報告縣政府,雖然其等均沒有到場,仍要拍照交縣政府審核,並未學習施工方式,無領取建築、土木相關學位、證照,僅係有興趣,曾做過工兵,尚曾在營造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雲門翠堤大樓進料、僱工、監工均由伊與伊僱用之工地主任朱泰甲負責,並監督工人按圖說施作,朱泰甲係游德榮介紹,伊不知朱泰甲並無工地主任證照等語,果其確曾均依照規定約由常學文到場驗收,且歷年所從事之工程均如此,自不會因為時間已久,而誤為如上陳述,且即便雲門翠堤大樓曾經土木技師簽名驗收,亦不過驗收是否符實,不能執以認為一經驗收,起造、監造人、建築師、負責結構設計計算之土木技師等人,即可據以免責,此由鑑定人林育信於本院審理中稱:若有發生營造廠商叫錯材料或是廠商給錯鋼筋之狀況,工人應該不會發現,因為工人不知道設計單位是要用多少鋼筋,會直接綁,工地主任、監造人或驗收技師,在興建過程到驗收,因現在鋼筋均有烙印強度,若鋼筋有經過試驗或烙印,理論上工地主任應會知悉,有設計圖能立刻去比對,有能力馬上發現鋼筋錯誤,樓層板驗收的技師則可能不容易發現等語亦明;況被告劉英麟既為北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借用文彬營造公司名義,擔任雲門翠堤大樓承造人,則行為人雖不具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竟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則行為人此等膽敢承擔超越其知識與能力之特定行為,即成立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自任實際承造者,即應負擔承造者之責任,否則其理應尋有專業能力之人擔任承造人,卻不思此途,要無持其本身不具專業、能力不足等理由,據以減免罪責;又即便被告劉英麟並非為節省開支使用中拉力鋼筋,然原既應使用高拉力鋼筋即42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然卻因疏失而誤用之中拉力鋼筋即28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其監督即難謂毫無疏失而無法注意。同理,據游德榮陳稱:建築師負責畫建築平面、立面圖,而建築圖與結構圖是分開,結構圖主要是樑柱、鋼筋配筋、屋頂,整個結構計算書衍生下來轉化成圖面,雲門翠堤大樓由伊設計、陳禎祥搭配結構計算,送審建照核發下來至興建過程中之監造均由伊負責,除非發現結構上有疑義,才會再去請教陳禎祥,印象中雲門翠堤大樓興建過程中沒有發生結構上有疑義;而有關本案C5柱和5 支樑柱相接斷面沒有放大,沒有考慮到施工難度,以致於施工困難,包括造成混凝土灌漿不易,樑鋼筋無法在柱心錨定及錨定長度不足等缺失,可能實際上施工時有困難,然伊未接到施工上有就此反應,若有接到施工困難之訊息,可能會研究並調整整個設計和結構,因無接獲實際施工者反應施工困難之問題,故沒有請陳禎祥做變更;至於C6五邊形柱,平面近似於三角形,鑑定認為沒有考慮到抵抗彎矩之效果,此形狀對於彎矩抵抗效果甚差,因對於結構上實際數據反應較無概念,不知正確與否,記憶中C6五邊形柱在施工過程中,施工者沒有反應施工上有困難或無法進行,故無向陳禎祥表示;看圖覺得C6a 柱不是主要柱子,因工程上有類似補強之物件,C6a 柱在電梯角落,伊理解係因怕電梯遇地震而裂開,故一般會在角落補一根小柱子,而做50cm*50c

m ,係因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系統對於地震來時之承載變化,若做90cm*90cm ,整個系統就會改變;此建案是在79年、80年,技師沒有簽證係因當時法令未規定,技師法簽證制度是84年後才有技師直接簽證,此段空窗期在台北係由建管部負責審核,負責結構之人與和建管人員研究結構計算書,伊因為不懂,不能研究,不知花蓮是否如此,否則就無人審核此部分;伊不具結構技師證照或專業,C5、C6、C6a 柱結構設計是委託陳禎祥處理,平面及排法係伊設計決定,由陳禎祥檢討結構方面,將平面圖提供給結構設計,查看柱子位置及系統是否合理,若無問題,結構技師會提供樑柱斷面尺寸,伊才能繼續發展建築平面,因伊沒有做公共工程,均在民間建設公司做一般建築,民間建築在建管流程中是規定建築師在打混凝土之前要配合營造廠到現場查看已綁好之鋼筋,主要依據建築平面圖、配筋圖到現場去查看建築物有無建築超過基地範圍或高度錯誤,以及樑柱尺寸是否不同,另外伊會抽驗1 、2 根樑看配筋數目是否一樣,無法每支查驗;監造人義務是每層樓配筋完成時,會同起造人之土木技師查看配筋和尺寸有無施工錯誤,當時根本沒有工地主任之正式證照,係因朱泰甲在台北有擔任工地主任之經驗,故介紹給劉英麟等語,其既領有建築師執照並執業,任監造人,自負有建築師、監造人之義務,不能徒以其不具土木技師專業、簽名係應法規要求為之等節為由,據以卸免、減輕責任。又徵之鑑定人林育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起造人應照施工圖和施工說明書施工,施工說明書有分承造人、起造人各自必須提送部分,不見得均由設計者或起造人提送,雖然都有用印章,不能代表是由何人提送,若是廠商提送,亦可能經過建築師審核及用印;若跟鋼筋廠商要求10號鋼筋,廠商必定會詢問要何種拉力,該年代或因高拉力鋼筋正在轉型,尚未盛行,可能叫錯材料,亦可能進錯材料,6 樓以下之鋼筋錯用,以上鋼筋則是正確,故可能施工一半發覺鋼筋誤用了,往上施作時才做修正,當時叫鋼筋基本必須指定鋼筋號數和強度,早期是用低拉鋼筋,然建築師已經規定要用高拉力鋼筋,或是營造廠沒有注意到就直接叫較低拉力之鋼筋,或營造廠有注意到但廠商給錯等語,雖鑑定人林育信亦稱不知當時鋼筋是否烙印強度,而經佳暐實驗公司工程材料室函覆表示該公司為TAF 認證之實驗室,CNS560(78年版次)規範第7.1 節規定每支竹節鋼筋應軋上製造廠商名稱及或其商標;第7.2節亦規定經檢查合格之鋼筋,應予捆縛,每捆必須標明種類之記號,直徑或稱號,製造廠商名稱或其商標;然當年CNS規範公告雖是如此,但發布當時仍有鋼筋製造工廠未能及時將「製造廠商名稱」、「鋼種」、「標示符號」、「驗證登錄號碼」軋製在鋼筋上;目前市售鋼筋均已在鋼筋上軋製有「製造廠商名稱」、「鋼種」、「標示符號」及「驗證登錄號碼」,但是其材料強度及物理、化學性質仍必須依據工程規範進行抽樣檢測作為證明等情,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稱79年至85年間鋼筋之檢驗規定,依經濟部74年12月4 日經(74)商檢53001 號公告,應施檢驗鋼筋商品檢驗標準為CNS560鋼筋混凝土用鋼筋(73年版),並於出廠前依第6 節標示規定,每支竹節鋼筋應壓上製造廠商名稱或其商標;經檢查合格之鋼筋,應捆縛,每捆必須標明種類之記號,直徑或稱號,製造廠商名稱或其商標。鋼筋本身毋須標示規格(含號數及強度)。而鋼筋出售是否應檢附合格證明,並應交付購買之營造廠,則屬買賣雙方之契約議定。另查CNS2111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72年版)第2.1 節規定,拉伸試驗係使用拉伸試驗機,徐徐拉伸試片,測定降伏點(降伏應力)、降伏強度(安全應力)、抗拉強度、降伏伸長率等項目,爰竹節鋼筋依CNS560表3 之各標稱尺度(斷面積),經依CNS2111 試驗所測得之數據資料計算,須符合CNS560抗拉強度續表11之要求等情,是即縱鋼筋誤用可能出於叫貨錯誤,亦不能排除是出貨錯誤,然既然依照當時規範,合格之鋼筋均有要求標明上開事項,負責施工、監造之人即應藉此確保廠商提供之鋼筋合於圖說要求,亦非不得以契約議定要求出具鋼筋合格證明,即不能推稱當時受限於實務實際之運作狀況,在廠商未提供依規定標明之鋼筋時,諉為無能力辨識。又既有可能6 樓以下誤用,之後發現才修正,辯護人以倘為節省開支,應整棟使用較低拉力之鋼筋乙節,為被告劉英麟辯護,即難謂有據;況被告劉英麟係被訴過失致死,所謂過失即在於鋼筋之誤用,苟其故意使用較低拉力之鋼筋,罪責實未必如此。復稽之鑑定人鄭明昌稱:本案鋼筋原設計為4200(kgf/平方公分)之高拉力鋼筋,然現場抽樣檢驗結果僅是2800(kgf/平方公分)之中拉力鋼筋,用4200(kgf/平方公分)或2800(kgf/平方公分)來設計,其鋼筋面積會差3 分之1 ,又加上搭接長度不足,按照當年法規,經過伊等計算,因其採用同位搭接即同一位置之每根鋼筋均進行搭接,搭接量超過50 %,如此計算出之搭接長度要238 公分始足夠,然現場發現僅有做110 到120 公分,只約及50% ,搭接長度與鋼筋強度發揮是成比例,越長便越能發揮強度,故在只有50% 之搭接長度,相對而言所能發揮之強度僅約50% ,此情形下其鋼筋強度原即已減少3 分之1 ,只剩下約6 成6 ,鋼筋強度無法發揮又折減一半,遂僅剩約3 、4 成之強度而已,此所以鑑定報告敘述鋼筋強度大概只剩下3 、4 成,然此非代表其耐震能力剩下3 、4 成,因鋼筋強度剩下3 、4 成,對應到耐震能力,在分析上還是稍有困難,只能夠比較原來應有之強度與其實際可發揮之強度,會降到原來應該要發揮強度之3 、4 成而已;目前國內使用之鋼筋約有兩種強度,2800(kgf/平方公分)中拉力鋼筋、4200(kgf/平方公分)高拉力鋼筋,早期較少高樓,多是用2800(kgf/平方公分)鋼筋,接近80年開始建築大樓後,因為大樓需要之鋼筋量多,故開始採用高拉力鋼筋,本案建造之時代應有兩種鋼筋,即4200(kgf/平方公分)、2800(kgf/平方公分)均可使用,如當初設計是用2800(kgf/平方公分)設計,會比用4200(kgf/平方公分)設計的鋼筋量會差3 分之1 ,若設計4200(kgf/平方公分),卻用2800(kgf/平方公分),等同於鋼筋量會不足3 分之1 ,必須再加上3 分之1 鋼筋量後才會等同於4200(kgf/平方公分)鋼筋之強度,但本案既設計已經用4200(kgf/平方公分)鋼筋,就應該用4200(kgf/平方公分)之標準進行施工,現場檢視結果之強度是無法符合4200(kgf/平方公分)鋼筋之標準;鑑定報告中記載箍筋不足部分,應用雙箍卻使用單箍之狀況是從4 樓開始,4 樓以上有箍筋短少之問題,雲門翠堤大樓主要遭破壞部分均已壓垮,從外觀上依附件三之一的照片,露在地面上是4 樓左右,2 、3 樓已陷到地面以下,故該部分看不到有無壓碎、壓垮,且現場拆取時,係從上面一直拆下來,拆到底下已甚混亂,根本無法確認2 、3 樓究竟有無壓碎,取樣時是針對完整部分為之,現場樑柱仍屬完整部分,取樣才具意義,不會對已損壞部分取樣,從製表可知底下部分沒有多少樣品取出,大部分高樓層部分我才能取樣,過高部分因須使用雲梯車等,且拆除工人不配合,故無法取樣,因此取樣範圍大部分在2 樓至7 樓間,2 樓能夠取到部分,應是倖存之桿件,未遭破壞,可當場採取,在各樓層實際採樣數量以鑑定報告記載為主,至於1 樓因已壓在底下,根本無法取樣,故不易判斷;本案樑之結構破壞主要集中在何樓層或破壞至何處為止,因取樣屬抽樣,有幾個樓層確實抽不到,然施工不會是1樓特別好,後面幾層均做不好,應有其習慣性,故是針對能夠取樣部分做列表,列表出來確有鑑定報告所載缺失,但無法排除在其他未能取樣之處,有無相同情形;低樓層做得較仔細係因一樓背側處壞掉,該處是張力側往南側傾,北側可以取樣,南側陷到地平面以下,故無法取樣,但鋼筋能否取樣、斷面能否檢視、試體能否取樣均不一定,取鋼筋、混凝土均須該等物件未遭破壞,因伊等無可能到高空檢查樑柱之配筋,需工人有辦法幫忙將桿件咬下,伊等必須請工人將1根樑、1 根柱咬斷夾至地面,才能由伊等敲開其混擬土表層後,看其中鋼筋排列、箍筋大小及間距,若工人無法配合,事實上伊等無法做什麼事,故以容易取到者為主;例如伊等確有盡量取1 樓鋼筋部分,但其他樑柱斷面之取樣,工人若無法幫忙夾下,伊等無法做,尤其雲門翠堤大樓之拆除很奇怪,伊建議從外面運土堆進來,堆高去慢慢拆,其等卻從底下一直咬成1 個門字形,如此再把1 根柱咬斷,會整個垮下,其等不幫忙咬柱,故甚難取樣,欲取哪根柱、樑,均甚很不容易如伊等預期要到,在現場取樣時,尚受限於拆除方式及拆除工人配合度,原預計每個樓層至少要取3 根樑、3 根柱,但拆除工人都不配合,伊等無能為力,能取多少就取多少,然此並無衝突,報告13頁樑缺失部分,4 樓以後抽出來的樑短少程度及箍筋短少程度,均無5 樓以上嚴重,至於辯護人所問有無以5 樓以上之狀況來推斷2 、3 、4 樓而以偏概全,因此不過為取樣,抽樣數據確實如此,沒有抽到部分,實則無法預測,僅能從統計觀點,取樣見有何缺失,就以此推估施工可能之缺失,3 樓取得之數據亦甚少,取樣亦有幸運、不幸運,若幸運取出部分均合格,伊等不會認為有問題,然就是取樣發現很多不合格,才會下此結論,統計學方式就是抽樣,抽樣就是對這個試體負責,若全數做好,無瑕疵可挑剔,則不管如何隨意抽樣,均會合格,但本案就是存在缺失,伊等抽樣並未刻意針對哪一根樑或柱作為測試、檢查之樣品,全然隨機,屬機率問題,若從概率觀點來看被抽到不合格之機率有多少百分比,伊等便以此等百分比推估整個建築物不合格率,此為統計學原理,因整個建築物每個地方影響因素太大、太多,任何一個因素到底佔多少比例、貢獻,其實很難量化,在推估該因素造成之影響時,伊等是針對該缺失可能造成之嚴重性如何,才分出主要缺失和次要缺失,次要缺失絕對不是引起倒塌之因素,但會造成若干影響,例如鋼筋錨定長度不夠,鋼筋就可能被拔出,接頭可能損害、轉動,人類生存空間可能受到影響,但在學理上如何量化非常困難,只是這個因素之存在確實會產生如此損害;其它缺失可能使構架、桿件、接頭之強度弱化,整體耐震能力有降低疑慮,整體耐震能力降低後,損壞程度就有差別,每棟建築物遇地震倒塌時,損壞程度都不會相同,同樣是倒塌,但有的傾斜較不嚴重,而有的如台南維冠大樓整個躺平在地上,都是因為有諸多損壞因素加總共同造成的,故單一因素影響程度如何,非常難以量化,只能從力量分析上會影響較大層面的部分,認為影響較大,影響較小的則認為是次要因素,亦即次要因素有機率增加傷亡人數,但無法確定機率如何等語,以及鑑定人林育信稱:本案鋼筋實測結果在366到404 N/平方公尺之間,此規格為何鑑定報告第16頁之2800(kgf/平方公分)規格,因以往迄今之一般鋼筋分別有2800(kgf/平方公分)規格及4200(kgf/平方公分)規格,若是2800(kgf/平方公分)規格鋼筋拉起來之強度就一定是要大於2800到4000左右,若是4200(kgf/平方公分)規格拉出來之強度就一定要大於4200,不管是工廠設計或自行調配均規定如此,而今拉出結果只有2800(kgf/平方公分),不到4200(kgf/平方公分),自是使用2800(kgf/平方公分)規格,鑑定報告第9 頁數值是單位換算,前面提到可判讀鋼筋之降伏強度有383 、366 、392 、404 、387 、381 N / 平方公分,N 是牛頓,台灣慣用之單位為公斤、公分,0000kgf/平方公分即412N/ 平方公尺,4200公斤重之每平方公分代表412 牛頓每平方公尺,上開383 、366 、392 等數值是要跟412 做比較,若數值未達412 ,就不認為是4200(kgf/平方公分)規格,而是2800(kgf/平方公分)規格,正常使用4200(kgf/平方公分)規格,鋼筋實際拉力測出結果強度必然在4200以上,基本上會介4200至5400之間,若依此號數規定就是要用4200(kgf/平方公分)規格,卻用2800(kgf/平方公分)規格,不管在任何一個年代,均不能接受等語,愈徵被告等人分別有如上過失明矣。而證人游傳宗並未參與雲門翠堤大樓之設計、建造、施工、乃至竣工之過程,亦未曾在文彬營造公司任職或為該公司僱用,且據其所述雖自78年起即擔任工地主任,然在花蓮工作之時間係自104 年9 月間才開始,此前未曾在花蓮工作,是其所述採買、檢驗、裁切、彎折鋼筋之經驗,未必與雲門翠堤大樓興建時之實際經過相符,故難以其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英麟之鋼筋供應商有送錯強度不符設計之鋼筋,且由證人張正義證述:伊於68年間成立義憶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憶公司),擔任負責人,80年間雲門翠堤大樓興建期間,綽號「駝背林」之綁鋼筋師傅承攬該大樓綁鋼筋業務,因鋼筋數量不足,「駝背林」向被告劉英麟建議可向伊調貨,伊載送3 、4 號細鋼筋到工地現場,不記得趟數,在工地現場見過被告劉英麟1 、2 次,送貨前往時沒有見到其他鋼筋廠商,當時已經建築到5 、6 層樓,沒有向伊叫過10號以上之粗鋼筋,伊進貨時有工廠認證,符合國家標準,伊等一看鋼材外觀便可判斷是3 、4 號鋼筋大小,工人有經驗,一望即知,可由粗細及單位重判斷,當時一般工廠生產鋼筋為強度2800(kgf/平方公分),如要強度為42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需要另外講明,且會加價,雲門翠堤大樓之建案並未特別要求要高拉力之鋼筋等語,可見被告劉英麟係要求提供28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非4200(kgf/平方公分),且當時因已缺鋼筋,則應是其他廠商無法供應足量鋼筋,被告劉英麟使用興建雲門翠堤大樓過程使用外觀可辨為中拉力之鋼筋甚明;雖證人張正義亦稱:當時花蓮有8 家做鋼筋,亦可能從外地進貨,伊為盤商,並非工廠,無法完全支應雲門翠堤大樓興建所需之所有鋼筋數量等語,然觀之其稱:當時小號鋼筋最缺,因為使用率最高,特定工程才會需要用到高拉力鋼筋,一般住宅不需要等語,與被告劉英麟供述:雲門翠堤大樓施工時,鋼筋是向義德企業公司或義憶企業公司採購本案工程全部的鋼料,都附有出具證明書、無輻射及無氯離子等證明書,鋼料規格也都符合設計設計圖說要求之強度,之後在現場自行彎,鋼鐵廠負責做大彎曲;等語,互核適得推知當時因一般住宅仍慣用28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雲門翠堤大樓建案之全部或大部分之鋼筋係向義憶公司採購,因被告劉英麟並未特別要求提供4200(kgf/平方公分)鋼筋,未依照設計要求而為採購,義憶公司因而提供2800(kgf/平方公分)鋼筋等情,堪予認定,其有過失明矣。

四、再據鑑定人鄭明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4 位鑑定人中2 位是土木結構技師、1 位是土木大地技師、1 位是土木技師,結構設計檢討由林育信負責,大地是由大地技師洪啟德負責,現場取樣部分,包含調查樑柱尺寸、查核鋼筋量等主要是由賴建宏土木技師負責,伊擔任召集人,負責統合其等所有工作,並為最後鑑定報告主筆;此建案係81、82年設計興建,所引用地震力之規定為78年版建築技術規則,78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與71年版本相同,地震力之計算式為V=ZX CIW,Z 係震區係數,花蓮屬強震區故為1.0 ,花蓮屬強震區,地震力計算尚有其他因素,然組構係數通常如無任意性設計,即會用1.0 ;震力係數與其週期有關,而週期與建築物高度有關;用途係數則視其係重要結構或公眾使用或一般民宅,一般民宅係1.0 ,78年之規範即用此方式計算地震力,後來在推估其耐震能力時,有使用民國100 年之規範來推估,86年的建築技術規則開始引進地表加速度來設計,根據要抵抗的地表加速度是多少來計算地震力,Z 就是依照震區把要抵抗之地震力係數給帶入,若希望設計0.33g 抵抗地表加速度的大小,那就輸入0.33,100 年之規範與86年之規範類似,僅Z變成SAD ,SAD 為建築物所在地之設計譜加速度、反應譜之水平加速度係數,現在係以一個鄉鎮為分區,根據此地之地震係數可以換算成此地區希望抵抗之地震力之大小,將地震力大小輸入計算水平橫力V ,將水平橫力計算完畢後,後面之設計就完全一樣、鋼筋量之設計就都一樣,無論何版本,差別只在於橫力V 之算法,當V 算出來以後,若兩個版本V一樣,算出之鋼筋量是一樣,其耐震能力亦相同,因78年之規範並沒對應地表加速度,但100 年之規範有對應,故鑑定時用100 年之規範去看78年之規範算出來之地震力及比例多少,規範相同,抵抗之耐震能力當然相同,若規範內容不同,則可用比例換算,當時用100 年之規範去算雲門翠堤大樓應該抵抗之地震水平力係多少,再用78年之規範去算要抵抗之水平力是多少,換算得出78年之規範水平力大約僅是100年規範之X 項0.872 倍和Y 項0.829 倍,意即設計出之耐震能力大約是100 年規範之0.87倍、0.82倍,以此方式推估按照當年規範可以承受多少水平之地表加速度;易言之,100年之規範希望抵抗多少地表加速度,根據此地表加速度代換進去計算地震水平橫力,用地震水平橫力來設計鋼筋量,以此方式計算若設計之地震水平力與100 年規範相同,100 年可以抵抗多少加速度,建築當年規範便可以抵抗多少加速度,若建築當年規範水平橫力只有100 年規範之3 分之2 ,自然建造當年規範只能夠抵抗100 年規範可以抵抗之3 分之2,因100 年之規範為國家公布之標準,具有足夠公信力和客觀性,並非依個人喜好而採用之方法,88年921 大地震發生時是86年之規範,86年之規範就是有臨時性調整,把加速度直接調高,亦即因地震頻繁把建築設計防震標準提高,其他計算維持一樣,地震甲區後來有更改,且將震區合併,簡化變成較少分區,把設計之加速度再調高,到95年之規範再改成微分區,就是以一個鄉鎮為一個微分區,95年與100 年之規範甚為相近,因100 年之規範最新,故使用100 年之規範。至於此建築物設計時重量有低估及不足額配筋,故耐震能力會再降低,因為建築物要承受之重量是固定的,先把此強度用去承受其重量,之後剩餘強度用來承受地震力,故伊等會把地震力折減到此建築物可以抵抗為止,來看此建築物可以抵抗多少地震力,再把該地震力用此方法去推估其可以承受多少地震加速度,此是較客觀之方法,排除人為主觀因素,畢竟建築規範逐年進步,現在耐震能力推估之方法有甚多種,但結果不盡相同,隨著研究及地震工程,規範一直進步、更趨合理,伊等使用最新之100 年規範推估耐震加速度;而建築物承受若干地震力會倒塌之問題,僅能推估,推估方式甚多,各方式推估結果不盡相同,且未必每人都認同,最準確之方法便是做實驗,然不太可能以將一建築物推倒之方式實驗,且不易推倒,故僅能在發生倒塌後,才可以瞭解該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大約在多少數值以下,目前並無適合之方法可推估建築物究竟可以抵抗多少地震力。建築物自重會依照其尺寸,主要是樑柱尺寸及牆、樓板之尺寸,還有若干裝修物,根據其體積乘以單位重,就可算出建築物本身重量。按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10條、第11條有明確規定,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牆壁、隔牆、樑柱、樓板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載重,第11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必須要按照其真正體積單位重去計算真正重量,而伊等以此方式核實計算其重量之結果,比對結構計算書所載重量,結構計算書之自重較少,故在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5 頁記載建築物之自重少算14.07%,因計算自重無需特別工具,將樑柱尺寸長乘以寬乘以單位重,甚為容易,即便依79年間之工程技術,亦毫無困難等語;以及鑑定人林育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在營造公司任職,主要負責鑑定報告中結構設計部分,一般營造公司任職之土木技師之工作內容主要是技術指導,包括建議施工方面應如何施作及把關,至少必須發現施工方法是否正確,圖說有無問題等,提供建議並指導現場施工人員,審查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繪製之圖說,之前營造業法之規定與現時規定應大同小異,不清楚921 以前有無任何規範規定,任職於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必須審查設計師給的建築圖說,但施工時營造廠負責人是否要求從事此項內容之工作則不一定,視每一家公司做法而定;本案地震肇事原因鑑定並未使用側推法即側推分析法,因側推法之側推方式目前並非規範使用方式,且側推法有若干限制,又必須知道所有材料及鋼筋配置狀況,方能得出實際狀況,此方法常用在921 後,因政府針對現行舊有建築物實施補強,故使用側推方式確認現況耐震能力,必須知道每根柱子之鋼筋量,才能得出實際耐震能力;本案樓層達12樓以上,且倒塌後,伊等發現存在若干問題,例如鋼筋量不足,故無法知道實際在柱子、樑之配筋多少,既無法得知,無法使用側推法得出真正之耐震能力,因法律規範上並無限制使用方式或使用特定方式鑑定,伊等直接去比對分析出之鋼筋量應該多少,而實際上此建築物內之鋼筋量多少,即可得知如此鋼筋量之設計有無依照當時規範,現行規範與之前不同,現行規範訂定須耐震多少地表加速度,可計算得出必須承受多少地震力量,當時規範沒有規定承受若干地表加速度,但均有規定要承受多少力量、地震橫力,但因兩者應承受之力量若相同,則應可承受相同之加速度,故雖當時規範非以承受若干加速度為據,但可計算得出應承受多少加速度;以78年與100 年之規範比較,計算兩者設計之地震橫力,若地震橫力相同,可承受相同之地表加速度,當時規範沒有訂地表加速度,100 年則有地表加速度,則比較此二規範,100 年之地震橫力相當於多少地表加速度,則78年要求之地震橫力即相當於多少地表加速度;計算建築物在多少地震力下會倒塌之方式均是推估,因鑽心混凝土數值、抗拉數值,包括原設計混凝土、鋼筋都有應該具備之強度,若要求完整實際現況,除非每根鋼筋都拉,1 根柱子假設有20根鋼筋,每個混凝土鑽心有幾千顆,此些須要知道,才能代表每根柱子之狀況並實際輸入,故無可能以此等方式檢討現況真正數值為多少,會用客觀方式推估依照原設計圖鋼筋量能抵抗之地震力若干;79年與現行法規主要差別在於以前是用震區,例如強震、中震、弱震去做地震力力量之設計,現規定即94年起之規定分得更細,是用距離斷層多遠來做更細之劃分,並會考慮斷層效用,鑑定報告的第一冊第5 頁認定建築物之自重少計14.07%,係以體積乘於單位重得出自重,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要按實計算,79年間當時工程技術亦有能力計算建築物自重,因不用電腦計算,僅需知道體積及單位重便可計算,只是使用電腦計算較易加總,以前可能人工計算,需時較長,但可得出相同結果等語;已可知悉本案鑑定係以78年規範與100 年規範對照,取均有相同之基準部分,按比例計算若符合78年規範之建築物,應可抵抗若干地表加速度,並非逕要求本案雲門翠堤大樓必須符合100 年關於地表加速度經提高要求後之規範,辯護人就此反覆爭執,非無曲解。

五、另由鑑定人鄭明昌陳述:一般建築物相交均為90度,如此鋼筋配筋甚容易綁鋼筋,然因此結構設計C5柱共有5 支樑斜交,若其柱斷面沒有特別放大,事實上樑之鋼筋甚很不容易錨定,故五邊形柱對於彎矩抵抗之效果較差,一般樑之鋼筋要搭到柱之遠側,始能發揮鋼筋強度,若搭在近端根本無法發揮,現場較低樓層均已壓垮,故無法查看,然伊等將4 、5樓之接頭敲開,發現樑之鋼筋搭接因為不容易施作,故均無合格搭接,因斜交導致不容易將鋼筋按照其應有之錨定和彎鉤長度放到樑柱接頭內,故現場樑之鋼筋之彎鉤末端長度都甚短,不清楚是被切掉或是原來就如此施作,依照規範之規定,90度彎鉤之末端要有一個12倍鋼筋直徑之延伸,其本身彎成一個圓形,此圓形之直徑是10號鋼筋,要有8 倍之直徑,如此加總後,從鋼筋最外側1 倍鋼筋直徑加上半徑4 倍,總共要17倍,若是10號鋼筋直徑3.2 公分,算出來要有54公分,然伊等在現場量測結果很短,樑末端鋼筋在錨定時只約17到20公分,且鋼筋都直接鉤在另一向樑之第1 根、第2 根鋼筋上,如此根本無法發揮鋼筋強度,非合格作法,在無法發揮鋼筋錨定強度之情況下,會如台南維冠大樓在施作之際,樑之鋼筋根本沒有做彎鉤,結果地震發生時整個鋼筋被拔出;圖示C6a 柱記載X=50、Y=50,是本案有關C6a 柱配筋圖之記載,鑑定報告記載C6a 柱的斷面是50cm*50cm ,且雙向沒有大樑通過,屬於結構設計之範圍,因為此配筋是由結構設計算出來,然此根柱子沒有納入到模型裡面做分析,而是事後做的,這個斷面只有50cm*50cm ,可是一般柱斷面都是90cm* 90cm,亦即此根柱子尺寸偏小,從結構平面圖來看,C6a 斷面是50cm*50cm ,較之其他柱斷面而言相對偏小,力量在分配時係與其慣性矩有關,伊等計算得出來,C6a 柱只有90cm*90cm 的0.1 倍,分攤之力量非常少,若90cm*90cm的力量分配10倍力量,其只分配到1 倍力量,故其對於整個構架之貢獻甚低,伊等原以為此柱是後來因某些需要所增加,然從結構平面圖來看,其左邊是V6、右邊是V7,顯然此是一構架柱,此構架柱另外一向又沒有大樑相連接,亦即其根本無法傳遞另一方向之荷重及地震水平力,此柱之設計稍奇怪,因其強度低,遂認其對於整個構架耐震力之貢獻較差,影響整個構架之耐震能力;以及鑑定人林育信稱:營造廠內專任工程人員同屬於受僱於營造廠之職員,除了法律規定應辦事項外,其他就是公司交辦之事情,法規若沒有要求,就是看負責人要求做何事;斷面形狀設計與5 支樑搭接方式均屬於結構設計範圍,建築法沒有規定不能1 柱接5 樑,亦無規定本案C6五邊形柱和C6a 柱部分應該採用或不能採用何種形狀、大小和尺寸,故土木技師公會回函並無規定要求1 柱不能搭5 樑,然在設計時必須考慮施工性,即如此設計,在施工上能否仍符合相關規定、是否容易施工,例如1 支柱子裡搭5 支樑,必須甚多鋼筋均要進去,要考慮鋼筋能否插進去,若無法插進去,則是否要把斷面放大等情形,而伊等在現場查看發現有若干施工之缺失,彎鉤不足、錨釘沒有在核心區等,在設計上若發現不能或不易施工,理論上設計者應考慮將斷面適時放大,故此部分認為屬於缺失,設計時就必須考慮能否施工,在施工若遇不易、不能、無法符合圖說施工時,施工者亦必須反應,兩邊均有疏失,亦可能施工者發現難以或無法施工,未向設計者反應,而隨便施作;但此根柱子在結構計算書上並沒有看到,理論上設計柱子會在結構計算書上,然有數根柱子卻沒有,此種情形應加以檢討,如此形狀及斷面對彎矩之效果甚差,甚差之情況下仍為此等設計,應更謹慎考量,若是謹慎將此等柱子放在整體建築物中做設計,自無疑問,然在鑑定結構計算書中並未見到,則對整個建築物而言是大問題;設計圖內算是五邊形但近似三角形,三角形在構件抗拉是靠鋼筋抗拉,抗壓是靠混凝土抗壓,三角形形狀有幾個地方不管在抗壓或在抗拉之面積都很小,故對於抵抗彎矩之構件較差,才會描述五邊形柱對彎矩抵抗效果較差,越對稱之形狀越好,例如方形或圓形,鑑定報告中C6a 柱之斷面僅50公分*50 公分,且雙向未有大樑通過,因結構圖面均有看到C5、C6、C6a ,故認為此些均放在結構構件,都是結構設計範圍,從結構計算書無從看出C6a 柱有50公分*50 公分之設計、斷面,可看出尺寸有90公分*90公分、90公分*80 公分、80公分*90 公分此3 種尺寸,但在結構圖說中有看到50公分*50 公分、80公分*80 公分、圓柱及近似三角柱之五邊形柱,大約多了此4 種柱子之尺寸,故認為此4 種尺寸或不在原來結構計算書之設計內,在數值分析中之數值內沒有這根柱子,但在繪製鋼筋圖要給營造廠施工圖說內有此根柱子,可能有數種原因,因在做結構設計時,建築師會給圖,可能一開始是如此,然經過修改,而分析上對結果影響不大,便沒有針對模型整個再重新修正,所以在結構模型內可能沒有這根柱子,但在建築圖或結構圖中有;抗彎構架主要是透過樑和柱傳遞,透過力量傳到柱子,柱子傳到樑去分配,但C6a 只在Y 方向以大樑V6、V7做連結,另外垂直方向只有小樑V 、小6 ,在此構架裡並不能有效傳遞彎矩,會影響建築物的抗震能力;原鑑定報告所定責任比例,鋼筋錯用、搭接長度不足,主要為施工責任,以影響比例定出,若土木技師公會函文關於①一般施工說明書由設計建築師製作,附在建造執照上、②大部分施工細節(包括搭接長度等)都定在圖說上,鑑定人再次查閱雲門翠堤大樓圖檔,並無關於搭接長度之說明,有關施工說明書記載張力筋搭接長度應為40d ,及無搭接比率超過50% 搭接長度應加長等,自屬設計者之責任、③施工單位對於鋼筋之搭接長度若是依據施工說明書施作,自然有部分責任將轉移至設計建築師,原鑑定報告所稱之「設計與施工應負之責任約為1 :3」,需重新調整。一般施工主要是照圖施工,但圖說缺漏或有疑義或有不符相關法規規定,施工單位亦應提出釋疑,本案施工單位是否有對圖說缺漏或不明確提出釋疑等三點若能確認,責任比例若有變化將再調整,若無法確認,即無法調整,過失比例係根據何者造成之影響較大而定,當時鑑定1比3 之責任比例,係考量施工、設計上分別有如何之疏失,而此等疏失影響之程度而定;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3 點記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7 條規定,鋼筋搭接比率超過50% 時,搭接長度為1.7 倍伸展長度,經計算10號鋼筋之伸展長度為238CM ,現場施工搭接長度約為112 至127CM ,嚴重不足,造成鋼筋強度完全無法發揮,現場柱從鋼筋搭接觸拉脫可見,若是20號鋼筋則會有不同;鋼筋搭接長度一般是由技師或建築師決定,工程說明書中鋼筋應照圖示正確用20號之鐵線紮緊,一般搭接長度為30d 以上,但張力數字搭接長度應為40d ,鋼筋之端矛長度張力筋應為40d ,壓力筋應為25d 以上,「d 」是指鋼筋直徑,是否係指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標示時標示錯誤,而非施工單位未按圖施工,因此鑑定報告認定為10號鋼筋搭接長度只有117 公分到128 公分,10號鋼筋張力處之搭接長度為40d ,計算40d 就是40乘以10號鋼筋的直徑32,為128 公分,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14頁經計算10號鋼筋伸展長度ld應為140 公分,理論上是140 公分與128 公分之差距,而不是238 公分,講到238 公分是因若搭接位置全部同一處,20根鋼筋只要有10根鋼筋是在此處搭接時,就必須乘以1.7 倍,用140 公分搭接,不用到238 公分搭接,若搭接超過50% 很自然就要延長,此部分不知是廠商沒有注意或有其他原因,沒有辦法判斷,而規定是只要140 公分,若超過50% 才要用計算得出搭接長度應為238 公分,現場有遭破壞,測量搭接長度時會有誤差,但不大,不過幾公分,若量測得出約112 公分到127 公分,真正規定數值要求140 公分,不會認為此為重大疏失,因工程上難免有施工誤差,還算合理範圍之內,然若用238 公分來看,就屬於較嚴重之搭接長度不足,此指單一柱搭接長度超過50% ,理論上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應在圖面或工程說明書上標示等語,已足認本案雲門翠堤大樓在設計、施工上存有缺失,而被告游德榮既稱因無施工不易、不能之反應,故未找被告陳禎祥重新設計、計算,當時在工地居住、負責現場之被告劉英麟就此問題亦無反應,而工地主任朱泰甲已過世,無從確認其說詞,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顯示上述鑑定人所述3 點可能影響鑑定責任比例之因素,有何異動,即應認本案如常態,施工者係按圖施工,且若施工單位按圖施工,曾反應施工困難,設計及監工者卻均不予調整,反強行要求逕依圖說勉強施工,過失比例更高,就此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佐之鑑定人鄭明昌稱:鑑定報告中列有主要原因,另有部分次要原因列為其他缺失,會影響將來倒塌程度,所謂「以上4 項,雖非構成房屋倒塌之直接因素,但對整體結構仍有降低耐震能力之影響」,是指上述4 個缺失比較小,若只有此4 個缺失,還不至於造成房屋倒塌,但若無此4 個缺失,此建築物仍會倒塌,因前面房屋倒塌主要原因所列錯誤非常嚴重,若加入此等缺失考量,則會加大損害程度,傷亡人數會增加,以美濃地震倒塌之新化京城銀行大樓為例,只有2 根騎樓柱斷掉,房屋就塌陷,但在救災過程中,未曾擔心會進一步倒塌,因倒塌程度甚為輕微,該棟建物中無人傷亡,而雲門翠堤大樓在救災時,則甚擔心會進一步倒塌,故做很多型鋼用以支撐,其傾斜角度至30幾度則停止,而台南維冠大樓則是整個倒塌攤平在地上,此3 棟損壞程度不同,較輕微之倒塌如新化京城銀行大樓、中等倒塌如雲門翠堤大樓,較嚴重之倒塌如台南維冠大樓,死傷人數相差甚多,新化京城銀行大樓無人死亡、雲門翠堤大樓17位死亡、台南維冠大樓115 位死亡,維冠大樓連最高樓層16樓都有人死亡,但雲門翠堤大樓差不多到3、4 層樓以上便無損壞,上面人員均可安全下來,若其缺失更大,就有機會如維冠大樓整個攤平,若缺失再小一點,就有機會如新化京城銀行大樓2 樓以上沒有損壞,雲門翠堤大樓最主要之死亡人數都集中在2 樓漂亮旅館,若能如同新化京城銀行大樓在2 樓以上沒有人傷亡,或許雲門翠堤大樓之死亡人數可以再降低,倒塌程度會決定死亡人數,壓倒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駱駝並非被最後一根稻草壓倒,亦非一個牛車之稻草壓垮,是每一根稻草都有貢獻一起壓垮,房屋倒塌亦是如此,任何一個缺失都有貢獻,只是貢獻多寡而已,缺失多寡及嚴重性決定其倒塌程度,若把次要缺失拿掉,或許其倒塌程度可以再減輕,傷亡人數或又會減少,所以其它缺失仍列為缺失,只是在程度、比例上,會認為主要缺失之責任較大等語,就鑑定所憑責任比例之認定,已說明甚詳,亦有其據,本案鑑定自堪採信。

六、而觀諸鑑定人鄭明昌稱:土木技師設計時要考慮靜斷層效應,因地震發生時,在接近斷層地帶反應出來之地震加速度會比較大,在做結構設計時必須要用較大之地震力去設計,伊等評估可抵抗若干地震力或有無超過測站測到之地震加速度,測站若靠近斷層,測到之地震加速度會較大,此為靜斷層反應出的,意即測站所測到數值已經是反應出靜斷層效應之結果,始會測得較大加速度較大,此業經伊等考慮進去;鑑定並非設計建案,而係檢討過去之設計有無按照當年法規來設計,當年法規並未考慮靜斷層效應要特別放大,現行法規是把每一個鄉鎮當作一個微分區,微分區若靠近斷層,地震力就必須要用比較大來設計,乘上一個靜斷層之係數,此是考慮靜斷層效應,若鄉鎮比較遠離斷層,地震力就不需要那麼大,早期沒有做微分區時,是將整個花蓮縣都當作一個震區,全部均以強震來設計,不管花蓮市或較偏遠的地方均以相同標準來設計;文獻並未探討河川效應對結構有何影響,雲門翠堤大樓靠近美崙溪,可能只是會影響其承載力,伊等事後鑑定時有重新做鑽探,重新鑽兩孔,兩孔鑽出來之承載力都很高,N 值都50以上,故其承載力非常好,且一般N 值50以上即不太可能發生土壤液化,故河川效應對此建築物根本無任何影響等語,亦可知辯護人指摘鑑定報告並未全盤考慮可能影響之因素及效應,容有誤會。

七、再徵之鑑定人鄭明昌稱:本案地表加速度之認定採用花商觀測站所得測值,係因鄰近有米崙斷層線,斷層指有一個裂開面,裂開面之兩邊分成一個上盤和一個下盤,斷層斜面屬於上方部分稱上盤,屬於下方部分稱下盤,將來上盤往上移動稱逆斷層,上盤若往下滑稱正斷層,另若上下盤左移或右移之水平移動則稱橫移斷層,米崙斷層有橫移又有逆斷層,若在斷層上盤,因為地盤隆起、彎曲、張裂,造成極大破壞,若在斷層線下盤,即便是甚為接近之處,損害仍會輕微很多,故一般在上盤造成之破壞較大,米崙斷層上盤在右側,下盤在左側,雲門翠堤大樓及花商觀測站均位在左側之下盤,花市觀測站則在上盤,兩處受到之影響不會相同,且花商觀測站距離雲門翠堤大樓較近,花市觀測站距離雲門翠堤大樓較遠,亦無理由不引用花商觀測站之資料為據,否則概均引用測得最大數值之測站資料,花蓮縣境內設單一測站為已足。所以編列甚多經費建置多個測站,係因傳遞地震力會因為距離及地質構造之影響,傳遞會發生變化,一般是越來越小,每個測站取得之結果代表該處地表加速度等語;與鑑定人林育信所稱:花商觀測站與雲門翠堤大樓都在美崙斷層帶西側,斷層帶東側及西側所測出來之數值,確易因為斷層效應而不同,在美崙斷層錯動時,應選擇距離有落差但在同側之測站,且離雲門翠堤大樓最近之測站是花商觀測站,而非花市觀測站,即使花市觀測站較近些,仍會認為應該採用花商觀測站之數值才較準確,而雲門翠堤大樓、花商觀測站距離斷層分別約200 餘公尺、600 餘公尺,算甚小之差距,引用花商觀測站之地震力是非常準確等語相符;由此可知花商觀測站不僅距離雲門翠堤大樓較近,又在斷層帶同側,取得之數值較之花市觀測站測得之數值,對於雲門翠堤大樓而言,前者更具參考性,更適於引用而切合真實,辯護人主張應引用花市觀測站之數據,執以認為震度過強,即便依照合乎當年規範而為設計、施工,仍無法抵抗此次震災,顯無理由。

八、復核諸鑑定人鄭明昌到院證述:至於為何過去經過地震卻無倒塌,主因係若沒有減少重量、沒有鋼筋不足額配筋,亦無施工缺失,一切均按照當年法規設計施工,所能抵抗之地震加速度可達369gal,此次地震最大不過336gal,故應可抵抗,過去所發生之地震最大加速度在195 左右,約是當年設計地震力一半,建築物要抵抗一半之地震力屬甚為容易,過往雖有幾次地震加速度達到150 到190 ,因此等數值不過是當年法規設計值之一半左右,僅承受一半之地震力,對建築物不太可能會造成影響,故可理解本案大樓之前未因此倒塌;且此次地震雖大,然亦非位在花蓮市之所有建築物均倒塌,僅有雲門翠堤大樓、吾居吾宿、白金雙星、統帥大樓,除白金雙星無糾紛,花蓮地方檢察署將雲門翠堤大樓、吾居吾宿等案件均交由伊等鑑定,伊等發現在設計及施工上均有甚為嚴重之缺失才造成倒塌,雲門翠堤大樓自重低估14% 、地震力低估8.5%,1 樓柱為例,沒有不足額配筋,結構計算書計算之柱鋼筋量在240 到434 之間,然實際上配筋時卻僅配出

195 到325 之鋼筋量,亦即當初並沒有按照設計結果去配筋,1 樓柱不足額配筋之數量達到3 分之2 ,樑柱之主筋用錯鋼筋,設計4200(kgf/平方公分)但用了2800(kgf/平方公分),柱之搭接長度又只有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值之一半左右。至於統帥大樓,自重低估25% ,柱斷面都不足,法規規定配筋鋼筋量最多只能夠達到柱斷面8%,其配出之鋼筋量已經超過8%,代表柱斷面太小,1 樓柱斷面75% 均屬不足。吾居吾宿自重低估24% 、柱斷面亦全部不足,且柱配出來之鋼筋量又未按照設計之結果,未足額配筋,同時發生鋼筋強度錯誤,且亦是設計42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卻用2800(kgf/平方公分)之鋼筋,此幾棟倒塌之建案根本是在施工及設計上均有很嚴重之錯誤、缺失,才會倒塌,否則倘若此次花蓮地震屬天災,應該一片區域內的房屋都會倒塌,依照法規設計出之建築物仍無法抵抗,才稱作天災,且在雲門翠堤大樓附近之花商觀測站測得之地震加速度並沒有超過78年規定水平橫力可以抵抗之數值等語;及鑑定人林育信陳述:鑑定報告指出鋼筋強度不足3 分之1 及搭接強度不足50% ,兩者合併造成鋼筋強度剩下原來設計之3 到4 成,過去雖有高達195.24gal 之地震,然100 餘gal 之地震其實屬於甚小之地震,沒有倒塌亦屬正常,不會因為鋼筋經評估僅剩三到四成而倒塌等語,已可徵雲門翠堤大樓建築完工迄至107 年

2 月6 日地震倒塌間,縱曾歷經數次地震而未倒塌,然不能以此斷認其確具有合於78年規範之抗震能力,始會如此,故辯護人等以此為被告等人辯護,亦均無理由。

九、又核之鑑定人鄭明昌證述:關於變更使用將增加靜載重,及切割樓板,然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只做牆面討論,係因一般建築物之抗震能力只與樑柱構架、牆有關,因只有樑柱構架及牆可以抵抗地震力,樓板對抗震能力並無貢獻,只是在進行樓板剪力傳遞,若樓板有足夠面積就可以進行剪力傳遞,切割局部樓板不影響建築物之耐震能力,故伊等鑑定時,就變更設計部分只有檢討牆的部分,視其拆除、增加多少牆,樓板部分沒有特別探討,且切割樓板部分,因實際上有時減少樓板未必不利於建築物,蓋以樓板減少後,重量會減輕,有些建築物一樓大廳會挑空,不一定要有這塊樓板,多了這塊樓板是要增加使用面積,少掉樓板就少掉使用面積,重量反而減輕,但樓板不可減少太多,樓板減少太多會影響剪力傳遞,但若只有減少少量樓板,不影響剪力傳遞,只是開個樓梯,對整個樓地板面積而言,比例不大,故認為此部分不會影響;一般變更為旅館使用時,或只是將一個大空間隔成小套房,則需要隔間,隔間就是用牆來隔,伊等有按照變更設計之圖說計算拆掉、增加多少牆,發現重量只有增加0.9%,比例不大,故認為此等變更影響不大,不致有被告游德榮主張變更旅館使用會增加靜載重之情形等語;與鑑定人林育信稱:依據建築法第8 條規定,建築物之樓地板構造屬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裝修若有破壞原來樓地板,屬於破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之一,然樓地板與建築物之抗震能力無關;做鑑定報告時,變更使用執照之文件上面有增設樓梯、電梯及切割樓地板之記載,然不甚清楚確切位置,因切割樓板與切割一個樓梯之面積很小,故不認為此部分會有不良影響;而鑑定報告第14頁到第16頁只有就牆面討論,未提及雲門翠堤大樓2 樓變更為旅館,增加淨載重、切割樓板,是因鑑定時不知曾增加樓梯,但增加一個樓梯、一個開口幾乎對於耐震能力不生影響,故即使當時知道有做一個樓梯、一個開口,報告書中仍會陳述此部分不影響耐震能力,而變更為旅館部分主要是針對牆面計算,而這些牆面變更有增、有減,計算後發現淨載重121.094 噸增加,在占標的物總重量不到1%,只0.916%,此等比例之影響、在工程上之誤差幾乎忽略,不會是使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從而,大樓改建、本案增加淨載重、切割樓板對於建築物抗震能力幾乎沒有影響,鑑定時有看當時變更後建築1 、2 層平面圖,當時沒有注意到新增樓梯部分,變更執照比原由游德榮繪製之平面圖增加2 個樓梯,如果通往2 樓,則理論上須要開口,故會切割樓地板,會破壞原來2 樓樓地板之鋼筋結構,若3 、4 樓增設旋轉內梯,亦會切割原4 樓樓地板、破壞原4 樓樓地板之鋼筋結構,但建築物耐震度主要在於樑柱板,若剪力牆亦即結構牆,在樑柱板牆任一處有改變,是主要構架之改變,並不一定會影響耐震能力,板最能夠傳遞力量,經驗上局部開口不至於影響耐震能力等語,均屬合致;且據內政部營建署函覆按內政部93年9 月14日訂定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若建築物於96年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由G-3 店鋪、G-2 辨公室變更使用為B-4 旅館,依規定應檢討項目為「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直通樓梯步行距離、緊急進口設置、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防火構造之限制、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直通樓梯之總寬度、走廊淨寬度、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特定建築物之限制、最低活載重、停車空間、通風、屋頂避難平臺、防空避難設備。」;查上開辦法尚無「極限層剪力強度(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2.17)」、「勁度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3.1 )」等檢討項目,應可認定雲門翠堤大樓雖經變更使用,然對其抗震能力之不生影響或影響甚微,而破壞樓地板固屬破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乙節,此部分縱未申請,或有相關未符合行政流程之責任,既對於建築物本身抗震能力不生影響或影響甚微,如前述,即無礙於本案被告等人過失責任之認定,對鑑定結果亦衡無影響。

十、末由鑑定人鄭明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因921 地震後,建築物地震力之標準提高,故在921 地震前之建築物是依過去標準設計出來,耐震能力可能無法符合現行規定,這種情形下就必須要做耐震補強,公有建築物從93年起陸續進行,政府限於經費,由較重要之建築物開始依照經費安排慢慢在進行,目前最大宗是學校,公有辦公室除少數遺漏,在早先已經完成很多,若老舊建築物本身不符合現在耐震標準,而屬於必須要做耐震補強之標的,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找技師負責處理耐震補強事宜,本案並非從事耐震補強,而是評估它有多少耐震能力,耐震補強之相關規定是針對將來有需要做建築物之耐震補強,應如何為之,目前法令並無強制要求私有建築物做耐震補強,否則就不能使用,僅知它的耐震能力一定不能夠符合現行標準,公有建築物一直在做,係因公家撥出經費,私人部分若建築物不符合現有標準,亦可做耐震評估及耐震補強,然因目前公家補助金額甚少,僅30萬元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私人受限於費用問題,幾乎沒有做從事耐震補強,然本案地震倒塌和將來如何做耐震補強應分屬二事等語,此對照花蓮縣政府函覆稱雲門翠堤大樓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65、66、67、68、82、83、84、85及86地號等9 筆土地,於106 年辦理建築物結構快篩,結果顯示需辦理PSERCB耐震初評,惟在花蓮縣政府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快篩結果前即發生(0206)地震災害。建築物結構快篩結果僅提供是否辦理PSERCB耐震初評之依據,未涉有耐震度不足之判斷,俱可見辯護人將本案雲門翠提大樓於設計施工之初,即存有上述瑕疵,且部分未合於78年規範之要求,而不足抵抗107 年2 月6 日發生之地震,與事後有無再行補強而能否提高抵抗地震能力乙事,加以混淆,況即縱完成補強得以防免房屋因地震倒塌,此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等之責任,殊無由將被告等人初始之肇因責任,推諉與建築物所有權人等。而因其等(從事上述業務而有)之過失,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禎祥之辯護人聲請送交覆鑑,因本案鑑定明確,並經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如上,已臻詳盡,參以本案鑑定結果確認之前,尚曾由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等三公會提供審查意見,並經鑑定機關答覆及修正,詳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容無偏頗或錯誤之虞,故上開聲請部分,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將原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50萬元幣值為新臺幣),使不論有無「業務」因素一律適用同一條過失致死之規定處斷,而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該3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種類,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本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1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2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3 、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同法第35條亦有明文規定。上揭規定於修正前為無選科罰金及得併科罰金、修正後為有選科罰金而無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有利被告3 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陳禎祥等人上開所為,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死亡,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其等一過失行為致如附表四所示數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本案雲門翠堤大樓倒塌,致如附表四所示數人死亡,造成至深且鉅、無法彌補或回復之損害,死者及其等家屬何辜,而被告陳禎祥竟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被告劉英麟、游德榮雖坦承過失,然非無推諉部分罪責,本案實因建案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建築施工之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被告等人之重大過失造成之人禍,不能諉於天災或不可抗力,被告游德榮、陳禎祥等人本應憑其等各自之建築師、土木技師之專業智識與能力,妥為設計建案,而被告劉英麟不論是為免建案延遲交付或為節省成本,而借用文彬營造公司名義,均係出於一己之私,避免自身損失,而自任承造人,卻不思善盡承造責任,其

3 人重大過失釀成本件災害,又均未對自己過失造成之損害、死傷為彌補、賠償,兼衡其等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應嚴加非難,不能輕縱,然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最重僅5 年有期徒刑,即便量處上述法定最重之刑,猶嫌不足,然因須恪遵法律,受限於刑法第276 條法定刑之範圍,爰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內容,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最重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黃思源、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樓層 │柱總數量 │柱主筋面積不足之支數 │柱主筋量短少百分比 │├────┼─────┼─────────────┼────────────┤│1FL │28 │22(佔該層78.57%) │12%~40% │├────┼─────┼─────────────┼────────────┤│2FL │28 │4(佔該層14.28%) │14%~45% │├────┼─────┼─────────────┼────────────┤│3L │28 │2(佔該層7.14%) │24%~44% │└────┴─────┴─────────────┴────────────┘附表二┌──────────────────┬───────┬──────────┐│各種條件 │可抵抗之地表加│與本次地震所測得地表││ │速度(gal ) │加速度關係 │├──────────────────┼───────┼──────────┤│依78年5 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相當之地表│369.1~388.2 │> 230.23(東西向) ││加速度( 無自重少計及地震力低估) │ │> 336.476 (南北向)│├──────────────────┼───────┼──────────┤│原設計圖配筋相當之設計地表加速度(以│289.9~304.9 │> 230.23(東西向) ││1F柱主筋不足量≦10% 為檢核標準) │ │< 336.476 (南北向)│└──────────────────┴───────┴──────────┘附表三┌────┬────┬───────┬────────────┐│取樣編號│結構部位│圖說鋼筋量 │現場取樣鋼筋量 │├────┼────┼───────┼────────────┤│2-5 │B4樑 │箍筋2-#4@10 │箍筋2-#4@ 16 │├────┼────┼───────┼────────────┤│3-3 │G15樑 │上層筋 10-#10 │上層筋 9-#10(短少 1 支) ││ │ │箍筋 2-#4@10 │箍筋 2-#4@ 15 │├────┼────┼───────┼────────────┤│3-4 │G13樑 │箍筋2-#4@20 │箍筋2-#[email protected] │├────┼────┼───────┼────────────┤│4-2 │G13樑 │下層筋 7-#10箍│下層筋 6-#10(短少 1 支) ││ │ │筋 2-#4@10 │箍筋 1-#4@15 │├────┼────┼───────┼────────────┤│5-1 │B11 樑端│上層筋 9-#10下│上層筋 8-#10(短少 1 支) ││ │部 │層筋 8-#10箍筋│下層筋 4-#10(短少 4 支) ││ │ │2-#4 │箍筋 1-#4 │├────┼────┼───────┼────────────┤│5-2 │G15 樑端│上層筋 10-#10 │上層筋 7-#10(短少 3 支) ││ │部 │下層筋 7-#10箍│下層筋 4-#10(短少 3 支) ││ │ │筋 2-#4 │箍筋 1-#4 │├────┼────┼───────┼────────────┤│6-1 │B6樑 │上層筋 11-#10 │上層筋 5-#10(短少 6 支) ││ │ │下層筋 9-#10箍│下層筋 6-#10(短少 3 支) ││ │ │筋 2-#4@10 │箍筋 1-#4@18 │├────┼────┼───────┼────────────┤│6-2 │B11樑 │上層筋 9-#10下│上層筋 5-#10(短少 4 支) ││ │ │層筋 8-#10箍筋│下層筋 5-#10(短少 3 支) ││ │ │2-#4@10 │箍筋 1-#4@20 │├────┼────┼───────┼────────────┤│6-3 │G13 樑端│上層筋 9-#10下│上層筋 4-#10(短少 5 支) ││ │部 │層筋 7-#10 │下層筋 4-#10(短少 3 支) │├────┼────┼───────┼────────────┤│6-3 │G13 樑中│上層筋 3-#10箍│上層筋 2-#10(短少 1 支) ││ │間 │筋 2-#4 │箍筋 1-#4 │├────┼────┼───────┼────────────┤│7-2 │G13樑 │上層筋 9-#10箍│上層筋 6-#10(短少 3 支) ││ │ │筋 2-#4 │箍筋 1-#4 │├────┼────┼───────┼────────────┤│7-3 │G15樑 │上層筋 10-#10 │上層筋 6-#10(短少 4 支) ││ │ │下層筋 7-#10箍│下層筋 6-#10(短少 1 支) ││ │ │筋 2-#4@10 │箍筋 1-#4@20 │├────┼────┼───────┼────────────┤│7-4 │B6樑 │上層筋 11-#10 │上層筋 5-#10(短少 6 支) ││ │ │下層筋 9-#10箍│下層筋 4-#10(短少 5 支) ││ │ │筋 2-#4@10 │箍筋 1-#4@12 │└────┴────┴───────┴────────────┘附表四┌──┬───┬────────────┬─────────────┐│編號│姓名 │死因 │死亡時間 │├──┼───┼────────────┼─────────────┤│1 │余妃 │頭部創傷、腦水腫 │107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11分│├──┼───┼────────────┼─────────────┤│2 │韋嘉 │全身多處鈍創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3 │戴世璋│胸腹部挫傷、窒息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4 │楊麗蓉│全身多處鈍挫傷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5 │李楊琦│全身多處鈍創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6 │江振昌│全身多重鈍創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7 │CASTRO│頭部鈍創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 │MELODY│ │ ││ │ALBANO│ │ │├──┼───┼────────────┼─────────────┤│8 │SO │頭部重度鈍創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 │FREDA │ │ │├──┼───┼────────────┼─────────────┤│9 │SO │頭部重度鈍創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 │PETER │ │ │├──┼───┼────────────┼─────────────┤│10 │楊浩然│全身多重鈍創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11 │丁守慧│頭頸部多發性鈍創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12 │楊捷 │全身多重鈍創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13 │丁文昌│全身多重鈍創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14 │何鳳華│全身多重鈍創 │107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0分│└──┴───┴────────────┴─────────────┘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