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競毅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何宗樺
偕銘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競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宗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偕銘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競毅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之負責人,萬鑫公司之產業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偕銘宗為威誠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兼卡車司機,該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建材零售業;何宗樺則為址設花蓮縣○○鄉○○村○○000 號「南濱海釣場」附設小吃部之負責人。何宗樺前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49地號,下稱本件土地)上經營「南濱海釣場」,嗣因該釣蝦場結束營業,上開土地仍有凹陷不平之處,何宗樺明知瀝青刨除料未經合法再利用,即屬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要求王競毅載運瀝青刨除料填平本件土地凹陷處,王競毅亦明知瀝青刨除料未經合法再利用,依法視為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偕銘宗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指示偕銘宗載運瀝青刨除料回填、堆置在本件土地上而為清除行為,偕銘宗並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鄉○○○街○○○ 號(萬鑫公司暫置場)載運瀝青刨除料至該土地。嗣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競毅、何宗樺、偕銘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競毅、何宗樺、偕銘宗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瀝青刨除料堆置於前開土地,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王競毅辯稱:我堆置的瀝青刨除料不是廢棄物,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云云;被告何宗樺辯稱:我只是請王競毅幫我把土地凹凸不平的地方填平,堆置的量也不多,我不知道是違法的云云;被告偕銘宗辯稱:我不知道瀝青刨除物是廢棄料,工廠物品名稱說明是再生料云云。
(二)被告王競毅之辯護人張秉正律師、李佳怡律師為其辯護稱:
1.本案瀝青刨除料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中所定之再生資源,非屬廢棄物,又被告王競毅所經營之萬鑫公司為合法、合格之再生利用業者,且本件瀝青刨除料為被告王競毅向政府價購而取得,價購後多暫時堆置、貯存於工廠內,或另行尋覓土地暫時放置,嗣後再將瀝青刨除料與全新之瀝青混凝土混合後,再利用鋪設於路面上,該刨除料顯非廢棄物,故本件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2.至違反再利用之處罰,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45條規定,違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規定,有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處以刑罰,且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倘無上開情形,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處以行政罰。
3.縱瀝青刨除物為事業廢棄物,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包含「自行處理、清除事業自己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係指若係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倘若處理自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其他關於再利用之規定處理,並視該事業是否為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2項所公告之事業,而判斷是否應申請「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事業對於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與設施,並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毋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若僅形式上判斷事業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許可,而認未有許可,事業之貯存、處理、清除行為均構成該法第46 條第4款之犯罪,將導致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形同具文。
4.再者,行政院環保署107年8 月9日環署廢字第1070064030號函即指出,清除自身拆除產生之廢棄物時,應分別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自行清除許可,或於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中敘明以「自行清除」方式清除,送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即可自行清除,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項之事業,其未達前述2項公告之事業別規定,尚無需申請相關許可文件,故依該函所示,事業「自行清除」其拆除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毋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是以,被告王競毅之行為,屬於「處理自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所規定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態樣,故毋庸依該規定申請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其他關於再利用之規定辦理,若違反該等規定,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處以罰鍰。
(三)被告王競毅為萬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偕銘宗為威誠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兼卡車司機、被告何宗樺係對於本件土地有實際使用權之人。因該土地有凹陷不平之處,被告何宗樺即要求被告王競毅載運瀝青刨除料填平該土地凹陷處,被告王競毅復於106年8月10日指示被告偕銘宗載運瀝青刨除料回填、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業經被告王競毅、何宗樺、偕銘宗迭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15頁、核交字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14頁、第17頁至19頁、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第145頁及反面、第200頁反面至201頁),核與李秉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1日花環廢字第1060020723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現場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及反面、第19頁至33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王競毅、何宗樺、偕銘宗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客觀事實均未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王競毅指示被告偕銘宗將瀝青刨除料回填、堆置於被告何宗樺所使用之土地上,被告王競毅、偕銘宗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及被告何宗樺是否違反同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分述如下:
1.本件瀝青刨除料屬於再生資源,可被再利用,萬鑫公司為合法之再利用業者,得對於瀝青刨除料進行再利用之行為:
(1)按產生者,指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源者;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經本部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前條第1款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其再生利用規範,由本部併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內政部依上述辦法,於98 年5月27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803882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修正規定,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該規定規範如次:「一、再生資源來源: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二、再生利用用途:瀝青混凝土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三、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一)生產再生混凝土之業者應具有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二)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三)再生利用業者應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2月12日89環署廢字第0074436 號函所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就瀝青混凝土再利用管理方式規範:「1.來源: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2.用途:瀝青混凝土原料、填料。3.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瀝青拌合和及其它相關產品。」。
(2)復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釐清本件瀝青刨除料是否為再生資源,該局函覆略以:依稽查現場照片,瀝青刨除料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再生資源」。然若瀝青刨除料再生利用者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貯存、清除、處理瀝青刨除料,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視為事業廢棄物等節,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9日花環廢字第1070025765號函、107年11月2日花環廢字第107002824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頁、第189頁),是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王競毅於本件土地所堆置之瀝青刨除料,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再生資源,可為再利用,又被告王競毅所經營之萬鑫公司具有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為製造業,並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主要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107)台瀝會證字第070號會員證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綜甲X字第A00000-00
0 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府環空操證字第U092-03號)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故萬鑫公司為合法之再生利用業者,得就瀝青刨除料進行再利用,然若其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瀝青刨除料,瀝青刨除料即視為事業廢棄物等情,洵堪認定。
2.若非合法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仍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 條第1項之限制,而仍適用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處罰規定: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同條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2)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其條文結構,並非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物質,其處理即一概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是事業廢棄物以再利用之方式處理,始不受前開條文之限制。此有下述之實務見解及函釋可資參照:
①「我國自民國60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
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迄今法制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而廢棄物,顧名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 條第2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 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以漿紙污泥為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一種,其中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此附表之第23項所定『漿紙污泥』,明定其再利用之用途,僅限於:『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鍋爐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料』;而且再利用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輔助燃料用途者,其產品不在此限』。從而,倘將漿紙污泥供作人工粒料,既屬『產品』,而非單純之『原料』或『燃料』,即不符合適法再利用之規範,無關該辦法第17條所定何人可以辦理清除之問題,其若逕行將之傾倒或堆置作為回填土地之用,姑不論其無具備上揭『再利用機構』之資格,是核其本質,實屬環保署依該法所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所稱之『最終處置』(即封閉掩埋),自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確實依上揭方法、標準方可,否則勢必污染環境,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而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 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 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抗告人既未依法申請許可為本件清理業務,顯然不符第39 條第1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 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環保署91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10008014號函認:「
本法第39條明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管理辦法辦理,不受該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因此當事業廢棄物係採再利用方式清理時,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限制,且亦不得有違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39條所訂定管理辦法。」、「又本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此事業廢棄物非採再利用方式清理者,仍應受前述第28條及第41條規定規範。
」、「如為從事載運營建廢棄物者,有違法傾倒之行為,已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無是否違反第39條規定之問題,而所涉及,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第41條等規定之問題。」。
⑥環保署91年3月1日環署廢字第0910012231號函亦認:「
如事業廢棄物係採用再利用方式清理時,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且應符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9條所訂之管理辦法。」。
(3)由上揭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可知,並非屬於得再利用之物質,其任何清除、處理行為均一概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僅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中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如非屬再利用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3.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亦即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得科以罰鍰:
(1)按「本法第39 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所為之規範,亦即該條項及同法第52條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非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為載運之清除行為,不符上開科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又同法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僱用張○○等二人,自高雄縣○○鄉○○村○○○○號上訴人所經營之煉鋁場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查獲地點傾倒等情,已就上訴人如何收集及運輸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明確認定,原判決因認其行為已符合『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論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謂其清運行為屬再利用行為,僅應科處行政罰;系爭氟化鈣污泥非廢棄物,其無本件犯罪故意;與吳○○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上訴人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非經核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就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吳○○共謀由其為清除及擬為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原料處理行為,核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者不同。上開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符合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得科以罰鍰,故即使為再利用物質,而得再利用,並非一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只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所訂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規範。從而,只有符合要件之再利用行為,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得依同法第52條科以罰鍰,倘非屬再利用行為,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若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6 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並非只有任意棄置再利用物質或清除非再利用物質時,始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4.被告王競毅、何宗樺、偕銘宗將瀝青刨除料回填、堆置於本件土地上,非屬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故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故本件仍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1)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件瀝青刨除料是否可再利用與其再利用之依據,及再利用之貯存、清除、處理、清理、清運、再利用等措施,須符合之規範等事項,花蓮縣環保局函覆略以:本案瀝青刨除物可再生利用,依據為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等相關規定,另倘瀝青刨除料再生利用者未依上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瀝青刨除料,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視為廢棄物等情,有該局上開107年10月9日花環廢字第1070025765號函可考,是以,本件瀝青刨除物之再利用方式,依據前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修正規定」,瀝青刨除料之再生利用用途,為瀝青混凝土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再依「營建廢棄物處理方案」就瀝青混凝土之再利用方式規範:「(七)瀝青混凝土再利用:1 、用途:原料、填料。2、再利用事業機構工廠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瀝青拌和及其他相關產品。3 、再利用於填料時,應由使用單位檢具工程奉准文件向工程單位申請。4 、再利用於營建工程及道路工程熱拌瀝青混合料,須經設有再生設備之熱拌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工廠處理。」;以及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用語定義如下:一、產生者:指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源者。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場)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四、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可見瀝青刨除料之再利用方式,係將其送往有再生設備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工廠處理後,再使用於營建工程、道路工程,若未依此方式再利用瀝青刨除料,或依前述規定貯存、處理、清除瀝青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瀝青刨除料即視為廢棄物。
(2)查本件被告王競毅指示被告偕銘宗將瀝青刨除料回填、堆置於被告何宗樺土地上之行為,顯非將瀝青刨除料作為瀝青混凝土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或將瀝青刨除料送至再生利用者之廠,或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故被告等人所為顯然非屬上開瀝青刨除料之再利用方式,縱萬鑫公司為合法之再利用業者,其未將瀝青刨除料在廠內進行再利用程序,仍屬未符合再利用之規範,且被告王競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瀝青刨除料再利用處理方式為摻到新料,經過乾燥器加熱後,鋪到馬路上,我把瀝青刨除料堆置到何宗樺的土地上後,就送給何宗樺,我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何宗樺要我把瀝青刨除料送給他,我就沒有再做處理,由何宗樺取得瀝青刨除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被告王競毅指示被告偕銘宗將瀝青刨除料回填、堆置於被告何宗樺之土地後,即將瀝青刨除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宗樺,後續並未規劃將瀝青刨除料做任何再利用程序,益徵被告王競毅所為,要非對於瀝青刨除料進行再利用程序,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稱之再利用行為,故本件不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又本件並非於再利用瀝青刨除料過程違反再利用之程序規定,故與同法第52條科以罰鍰之規定無涉。且因被告王競毅未依上述「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修正規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回收再利用瀝青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該等瀝青刨除料即視為廢棄物,是本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之規定甚明。
(3)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王競毅所經營之萬鑫公司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未領有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為被告王競毅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99頁),及被告偕銘宗所經營之威誠環境工程行亦未領有花蓮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等情,均有上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日花環廢字第1070028241號函可憑,故被告王競毅、偕銘宗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偕銘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受被告王競毅之託將瀝青刨除料自萬鑫公司收集後運輸至本件土地回填、堆置,所為自屬該當上述之「清除」行為。
(4)第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競毅為萬鑫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事宜,且萬鑫公司為再生利用業者,其明知瀝青刨除料之再利用程序,竟捨此不為,亦明知被告偕銘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即委託被告偕銘宗替萬鑫公司載運瀝青刨除料,並回填、堆置於被告何宗樺所使用之本件土地上,被告偕銘宗自萬鑫公司運輸瀝青刨除料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已如前述,而萬鑫公司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未領有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被告王競毅明知其對於本件瀝青刨除料並非進行合法再利用乙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王競毅、偕銘宗間確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5)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土地於106年8月10日時已退租,但地主給我使用,我在該土地上養雞、養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件土地之地主有給我使用該地,該地我從100年租到105年,租約結束後部分土地我仍使用到現在,該部分土地我想要填平,才請被告王競毅送我瀝青刨除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由此可見,本件土地雖非被告何宗樺所有,然被告何宗樺對於所提供之本件土地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並實際使用該土地,故被告何宗樺提供本件土地回填、堆置瀝青刨除料,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已臻明確。
5.至被告王競毅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競毅所為屬於「自行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毋庸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云云,然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1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 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關於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否需申請許可文件?萬鑫公司是否屬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處理之業者?萬鑫公司是否領有自行清除許可文件?該局函覆略以:依據「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事業,指依本法第28 條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處理者」即不須申請許可文件;萬鑫公司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2項指定公告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萬鑫公司未領有花蓮縣政府自行清除許可文件等節,有該局上述107年11月2日花環廢字第10700282
41 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8月9日環署廢字第1070064030 號函指出:
「三、查『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其所稱事業,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處理者適用之。爰此,如拆除業者符合前開規定,採『自行清除』方式拆除其產出之廢棄物時,應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事業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自行清除許可」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及反面),綜上,可見事業如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處理者,始不須申請許可文件,惟被告王競毅所經營之萬鑫公司並非同法第28 條第2項所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亦未領有花蓮縣政府核發之自行清除許可文件,被告王競毅自不得擅自自行清除本件瀝青刨除物,昭然若揭,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6.被告王競毅、何宗樺、偕銘宗是否欠缺違法性認識: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再按,基於責任主義之「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法所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對動機(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從而判斷「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決意時,遵循法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良心之緊張(Anspannung des Gewissens)」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判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之違法性意識,惟晚近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係給予行為人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必須是對行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獲得正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基於「心理預期(Bereitschaft)」概念,應考量國家負有使國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查詢的話,則得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為人對該規範予以內化。爰此,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2)查被告王競毅案發時為67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為萬鑫公司老闆(見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02 頁反面);及被告何宗樺案發當時為65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在南濱海釣場從事餐飲工作(見本院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02 頁反面);又被告偕銘宗案發當時為51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擔任威誠環境工程行老闆兼司機(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02 頁反面),其所經營之威誠環境工程行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且其等均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另被告王競毅前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遭追訴裁判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王競毅、何宗樺、偕銘宗各自之個人生活經驗、職業能力,其等均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且被告王競毅既經歷上開為警會同環保局人員查獲、接受偵查之經驗,自斯時起即應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清除瀝青刨除物之規定,既欲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應先行向專責機關申請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件或文件以符行政規範,對於清除瀝青刨除料,更加小心謹慎,應詳詢相關主管機關,確認合法後,方可為之。而被告偕銘宗亦應先確認被告王競毅是否具有合乎行政規範之清除、處理許可證件或文件,及被告何宗樺提供本件土地與被告王競毅回填、堆置瀝青刨除料前,亦應先向專責機關或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人士詢問相關法令,然其等卻未為之,被告王競毅、何宗樺、偕銘宗均難認其等合於刑法第16條所稱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據此,被告王競毅、何宗樺、偕銘宗辯稱其等不知是否犯罪云云,礙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競毅、何宗樺、偕銘宗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競毅、偕銘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何宗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王競毅、偕銘宗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均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本件被告偕銘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6年8月10日當天大概載運3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依上揭說明,其
3 次載運行為,及被告何宗樺提供土地之行為,仍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王競毅、何宗樺、偕銘宗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對於國民健康及危害生態環境甚鉅,竟仍在未領有合法執照之情形下,將瀝青刨除料違法清除,或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所為均非正當,自應予嚴厲非難;再考量本案運送之瀝青刨除料本質上屬於再生資源,因被告等人未依規定合法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視為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害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併斟酌其等行為對於環境之危害,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次數、期間、被告等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節,兼衡被告王競毅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萬鑫公司老闆、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1 名成年女兒;被告何宗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南濱海釣場從事餐飲工作、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被告偕銘宗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威誠環境工程行老闆兼司機,月收入約7、8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02 頁及反面),暨被告等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何宗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偕銘宗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 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等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自用大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告偕銘宗經營之威誠環境工程行所有,且係供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用,業據被告偕銘宗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卷第43頁),惟本院審酌其價值較高,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國土保育、環境保護之危害程度,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偕銘宗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王競毅約定載運瀝青刨除料之報酬為1日7000 元,不計趟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競毅已支付前開款項,足見被告偕銘宗實際上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並無利得;又被告王競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瀝青刨除料是送給何宗樺的,沒有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被告何宗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我沒有給王競毅報酬,王競毅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王競毅、何宗樺均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客觀上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