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黃秋妹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其弟黃盛衡係黃來妹之子女,被告明知黃來妹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因病住院而意識不清,竟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來妹同意,先擅自於101 年4 月23日盜用黃來妹之印鑑章填具委任書,向花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再將前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黃來妹之身分證明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俊成,由其代為擬具黃來妹與黃盛衡間之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約定黃來妹將其名下花蓮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黃盛衡,再於101 年5 月15日持前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開土地過戶至黃盛衡名下之手續而行使之,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來妹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及證人陳身妹、甲○○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送之黃來妹醫療護理紀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函附黃來妹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101 年4 月23日取用黃來妹之印鑑章,以受黃來妹委託之身分,向花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再將前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黃來妹之身分證明文件交由土地代書陳俊成代為擬具黃來妹與黃盛衡間之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約定將黃來妹名下系爭土地贈與黃盛衡,再於101 年5 月15日持前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黃盛衡名下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係經過母親黃來妹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與黃盛衡,因黃來妹憂心伊胞弟黃盛衡殘障,生活無法自理,如無土地作為保障,無人願意撫養黃盛衡,黃來妹住院前便曾提及,住院期間無法自行辦理,故委託伊,且101 年4 月23日尚有戶政人員前往醫院向黃來妹詢問確認過其本人要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上午,前往花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表示黃來妹要申請補發身分證,承辦人員甲○○即於同日上午前往當時黃來妹入住之慈濟醫院,向黃來妹本人確認其申請補發身分證;被告取用黃來妹之印鑑章,於101 年
4 月23日下午出具委託書,以受黃來妹委託之身分,向花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甲○○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其後再將前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黃來妹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付土地代書陳俊成,由其代為擬具黃來妹與黃盛衡間之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約定將黃來妹名下系爭土地贈與黃盛衡,再於101 年5 月15日持前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黃盛衡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花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1 年
4 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稱因母親在醫院就醫,不便到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不記得有無稱要申請其他證明文件,因申請補發身分證須本人為之,故伊前往醫院確認當事人意識狀況;補發國民身分證流程,會看是否有補發國民身分證之需要,家屬可能需要身分證於就醫時使用,例如辦理健保卡,且必會詢問當事人身分證是否遺失,若聽得懂可以點頭示意,若無表示,伊會加以反問,倘再無反應,則或無補辦身分證之需要;伊抵達醫院時見黃來妹躺著,見黃來妹可與被告對話,類似詢問,表明伊身分及來意,有詢問黃來妹確認是否要申請補發身分證,黃來妹當時係以客家語陳述,伊不是客家人,雖聽不懂內容,亦不知黃來妹是否聽懂國語,但有請被告詢問黃來妹是否要申請補發身分證,黃來妹並無不願意之表示,伊亦有詢問黃來妹,黃來妹有回應,雖不懂黃來妹以客家語回答之內容,但未見黃來妹表示抗拒、反對,且伊核發身分證給黃來妹時,黃來妹有用手向伊拿取身分證,並自行按捺指印,並非伊等拉黃來妹手去按,若不會簽名,均可以捺印代之,且黃來妹親收身分證,當時實則無需捺印,蓋印章即可,會如此為之,是為保護承辦人員;經確認黃來妹意思後,方由其身旁似是外籍勞工之人,幫忙拍攝在醫院之照片作為補發身分證之用,其等稱醫院需要身分證,伊未追問醫院因何原因需要身分證;黃來妹於同日委託被告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乙事亦係伊承辦,時序上或是上午補發國民身分證,被告於下午持委託書、黃來妹身分證、印鑑章等物前來辦理印鑑證明,除伊不具判斷指紋部分是否相符之專業外,因形式上委託書內容完整,印鑑章與黃來妹初登記印鑑章相符,伊審核過可直接辦理,上午在醫院期間,被告未曾向伊提及申請印鑑證明之事等語在案,此外尚有檢察官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送之黃來妹醫療護理紀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函附黃來妹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得為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及病情說明書,認黃來妹於101 年4 月間住院期間,意識狀況不佳,並舉證人陳身妹之證詞認黃來妹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及於101 年4 月間即因病住院期間因須戴呼吸器而無法言語,且從未表示要將前開土地贈與黃盛衡等情;然稽之上述慈濟醫院之病況說明書記載:黃來妹於住院期間,神智時好時壞,最好時間可至清醒程度等語(見他字偵卷第163 頁),而護理照護紀錄單亦顯示黃來妹於101 年4 月23日曾「目前叫病人時病人可張眼及小聲回答」、「翻身活動時,有呻吟情形,休息可緩解」、「偶有拉扯管路情形」(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顯然不能排除黃來妹於101 年4 月23日意識清楚而能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情之可能性,參之甲○○依法執行其戶籍員之職務,與被告、黃來妹、黃盛衡及其等家屬衡無利害關係,要無迴護被告之理,依其所陳向黃來妹確認申請補發身分證之過程,固然因不諳客家語,而無法聽懂黃來妹所述內容,然已足認定黃來妹當時能與家人交談,意識應屬清楚,由黃來妹客觀尚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向甲○○拿取身分證乙節,亦得推知其知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並同意為之;再者,觀之黃來妹護理照護紀錄單之及病況說明書之記載,其住院期間並非每日均配戴呼吸器,在初至呼吸照護中心期間,亦曾嘗試使之脫離對於面罩式呼吸器之依賴,由是可徵陳身妹所稱:伊每日上午均會探視黃來妹,都配戴呼吸器等語,或與事實未盡相符,就黃來妹於住院期間是否均配戴呼吸器乙節,亦與證人丁○○、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分別前往醫院探視黃來妹時,黃來妹時而清醒、時而睡眠,然均曾與之交談乙情,有所出入,故陳身妹所言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黃來妹是否識字,會否書寫文字,與其能否為授權、委任他人處理事情之表意,本屬二事,即便與其有關之文書並非其本人親自書寫,若經人本人以適當方式確認其上所表彰之內容、要無礙於其以此傳達真意,此亦所以甲○○稱補發身分證之申請,由本人蓋用印章或按捺指印均可為之,否則不啻不識文字者均難以透過書寫文字以外之方式為書面法律行為。
(三)其次,被告固於偵查中稱:戶政人員前往醫院向黃來妹確認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與其嗣後改稱係到院向黃來妹確認申請補發身分證乙詞,雖有出入,然依其所述:申請印鑑證明時,亦要申請補發黃來妹身分證,因為尋找黃來妹身分證無果,而土地過戶需要身分證,經戶政人員告知補發身分證要本人辦理,伊表示黃來妹住院,戶政人員隨即於當日一同到醫院向黃來妹確認是本人要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以及甲○○所述上開先後於同日受理黃來妹申請補發身分證及被告受託辦理黃來妹印鑑證明之過程,可知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黃來妹身分證補發,本係為辦理印鑑證明,進而得持該印鑑證明,完成土地過戶登記此單一目的,參之被告於101 年間已近古稀之年,斯時距今又經過約6 年,即縱其關於為完成土地過戶過程中之各項手續之辦理,記憶上有所混淆,亦與常情無背,其所述:之前詢問時,因伊弄不清楚,故稱戶政人員到醫院跟黃來妹確認印鑑證明,實際上應該是確認是黃來妹本人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非無可採,故不能以其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及先前陳述與甲○○證稱:其係到醫院向黃來妹本人確認申請補發身分證,受理印鑑證明之申請時,因已有委託書,且形式完整,相關資料亦已備齊,遂直接辦理,未到醫院確認是否為黃來妹本人意思等語不同,即斷認被告所辯出於臨訟編造。至丁○○雖稱不清楚黃來妹於101 年4 月間住院期間經護理人員記載有失智現象,然其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前往探視黃來妹無非基於關心、陪伴,其見黃來妹狀況時好時壞,未必會對之事事細究,而庚○○前往探訪之情形亦同,況101 年迄今經過數年,縱就瑣事有所遺忘,衡屬當然,其等就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自難以其等記憶就細節事項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便認其等證詞均無可取。
(四)由上可知,本案單據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已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罪名,且其所述:係經過母親黃來妹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與黃盛衡,因黃來妹憂心伊胞弟黃盛衡殘障,生活無法自理,如無土地作為保障,無人願意撫養黃盛衡,黃來妹住院前便曾提及,住院期間無法自行辦理,故委託伊,且101 年4 月23日尚有戶政人員前往醫院向黃來妹詢問確認過其本人要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尚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伊姑姑,黃來妹係伊祖母,自幼因父母離異,與黃來妹同住,從小到大便數次聽聞黃來妹表明要將名下3 筆土地過戶給伊叔叔黃盛衡,因黃盛衡重度殘障,智能亦有問題,無謀生能力,土地要留給黃盛衡賴以為生,否則無人願意撫養之,吃飯成問題,會常提及此事,係因老年人多會碎唸,黃來妹表示叔叔無工作能力,若其不在,叔叔要依靠何人,不知為何數次提及過戶之事,卻未立即處理;在伊有印象以來,黃盛衡狀況便是如此,無法自理生活,僅會表達肚子餓、天氣冷此類意思,黃盛衡未婚,亦無收養子女,係黃來妹負責照顧黃盛衡,黃盛衡日常生活均由黃來妹處理,有關事情均由黃來妹決定,若有重要物品,亦應由黃來妹保管;黃盛衡於黃來妹住院期間還住在家裡,被告有時會送食物給黃盛衡,時會叫到被告家用餐,黃盛衡於黃來妹往生後則住在伊與黃榆方之舊屋;與黃來妹同住直至伊高中畢業外出工作,嗣伊自80幾年間起便因工作長期住新竹,有空會返家看黃來妹,黃來妹均會提及過戶之事,聽聞甚多次,被告亦曾在場聽聞,黃盛衡時亦在場;101 年間黃來妹原與黃盛衡同住,沒有其他家人住一起;黃來妹於101 年4 、5月間住院期間,伊有空返回花蓮便會去醫院探視黃來妹,去過甚多次,期間黃來妹時而清醒,時在睡眠,清醒時會聊天、對話,狀況時好時壞,狀況好時可聊天或交談時聽得懂伊講話內容,不會文不對題或辭不達意,狀況不佳時,伊叫喚黃來妹時,黃來妹或睜開眼睛看伊一下,便繼續睡眠,黃來妹尚會責怪外籍勞工,指責弄痛之或是不舒服、要回家等類似話語,另曾提及土地過戶給黃盛衡之事,並稱要委託被告辦理,被告亦在場聽聞;僅知黃來妹生病住院,不知病因或住院多久,因係7 、8 年前之事,當時不知黃來妹有101 年4 月24日10時30分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轉出摘要內容所載失智情形,在醫院期間未遇庚○○;知道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辦理,但不確定日期,因被告在申請之前便有告訴伊因黃來妹身分證找不到,要去辦身分證,請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伊以為是住院需要繳交健保卡、身分證,俾醫院確認身分,而被告亦有提到黃來妹委託將土地過戶給黃盛衡,補辦身分證時要一同辦理,不清楚被告有無提過要申請其他證件,不知黃來妹所有權狀、印鑑章於101 年間與黃盛衡同住時,係由何人保管或曾託付何人保管等語;以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伊胞姊黃來妹之女,伊外甥女,黃來妹說過名下3 筆土地要殘障兒子黃盛衡吃一輩子,因黃盛衡已無其他兄弟,僅其一人,黃來妹表示土地要給黃盛衡當生活費,黃來妹親自向伊講過數次,有時被告亦在場,伊於101 年4 月間黃來妹期間,曾去探視一次,當時黃來妹未配戴呼吸器,與之聊天有回應,於10
1 年4 、5 月間住院時去看過黃來妹甚多次,黃來妹在伊去探病過程中,以客家語向伊講黃盛衡殘障,無人照顧,名下土地要給他作生活費,提過2 、3 次,被告曾有1 次在場,因有時僅伊去醫院,被告沒有去,黃來妹住院前亦曾提及將土地過戶給黃盛衡之事,不知為何住院前,未去辦理過戶,未住院前亦有提過要委託被告幫忙辦理過戶之事,沒有聽過說要委託他人辦理;黃盛衡一出生便智障,黃來妹出嫁後,伊常去探訪,時常聯絡,黃盛衡平常生活起居均由黃來妹照顧,事情亦均是黃來妹處理,有關之證件、物品均是黃來妹保管;戊○○、黃耀祖在黃來妹過世之後有實際照顧黃盛衡;有聽黃來妹提過若黃盛衡過世,要過給黃盛衡之土地在黃盛衡吃剩後給其他人分,但不知是否讓戊○○、黃耀祖等人分受,因黃盛衡原有甚多兄弟,該等兄弟之兒子應該可分取,僅知黃來妹提過土地過戶給黃盛衡使用,等黃盛衡過世後有剩餘,再分給他人,但沒有提過究要分給何人等語,均相符合,且黃盛衡自幼智能發展遲緩,認知功能缺損,行動不便,語言溝通和行動能力不佳,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而經本院監護宣告,詳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106 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之記載,是黃來妹身為人母,長期與黃盛衡同住,負責照顧其起居,而黃盛衡之3 位兄長黃盛欽、黃盛發、黃盛偉,早於數十年前已先後死亡,此經丁○○證述:父親黃盛發約於85年、86年過世,2 、3 年後,三叔黃盛偉亦往生,黃盛欽係伊大伯等語,且有繼承系統表可參(黃盛欽於70年2 月1 日死亡),其生前不斷提及要將土地過戶給黃盛衡,顯然甚為掛心,縱遲未辦理,然非不能想見其於住院之際,憂心倘其離世,恐無人撫養黃盛衡,而將土地過戶給黃盛衡,冀以此使子姪輩能有照顧黃盛衡之意願;再由上開繼承系統表亦可知黃來妹共育有4 子、1 女即被告,則因黃盛衡之兄長均已過世,子女中僅餘黃盛衡及被告,黃盛衡既無法自理生活,是黃來妹將辦理土地過戶給黃盛衡之事,委託所餘子女中有能力處理之被告,亦合乎常情,愈徵被告、丁○○、庚○○等人所述上情,合於常理,應可採信。
(五)至告訴人戊○○雖稱:黃來妹於95年間有意將系爭土地分交四房(黃盛欽、黃盛發、黃盛偉等人之子嗣,及黃盛衡),並言明由黃盛欽之兒子黃耀祖負責照料黃盛衡,並取得其房份等語,然衡之其提出之文件,固有關於黃耀祖過房與黃盛衡為嗣,而得享子孫之祀,然土地過戶與收養子女要屬二事,即便黃來妹有意使黃盛衡收養黃耀祖,使黃盛衡能受奉養、祭祀,殊無法逕以之斷認黃來妹有意將系爭土地如何處理,況該文書之名義人僅黃盛欽、其配偶陳身妹,及一代書,並無黃來妹,是難憑該等文書猜知黃來妹之真意究竟如何:且告訴人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4號)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陳稱:伊是黃盛衡之姪子,系爭土地自黃盛衡名下過戶到伊與黃耀祖名下,係要借款撫養黃盛衡,黃耀祖係黃盛衡過房兒子,祖母黃來妹稱其過世後,伊與黃耀祖要負責照顧黃盛衡等語,亦可知悉黃來妹生前即甚為憂心其往生後,黃盛衡之照護撫養問題,方會生前預作安排,指定黃盛衡姪子負責照顧之,在此情形下,自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黃盛衡名下,對之較有保障,告訴人亦應知情,否則其發現系爭土地過戶給黃盛衡後,豈會不先爭執其依房份而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持分,而逕於過戶到黃盛衡名下後不過數日,便於101 年6 月6 日由丙○○帶同黃盛衡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黃盛衡印鑑登記證明,又在不過
2 月餘,於101 年8 月7 日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稱其等於101 年7 月10日向黃盛衡買受土地(見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另其聲請傳喚證人代書林淑惠乙節,因其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其所載代證事實是證人黃來妹於95年間欲將系爭土地分割、贈與給戊○○、己○○、黃韜文、黃耀祖等人,即便林淑惠得證明此事,然不能排除黃來妹至其過世期間,為能確保黃盛衡於其過世後仍能受撫養,而更改意思將土地過戶給黃盛衡之可能,故認無傳喚此證人之必要。
(六)又黃盛衡固然自幼罹患殘疾,而無法自理生活,亦或因此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如前述,然其長期由黃來妹照顧,悉事概由黃來妹決定、處理,知悉及此之親友,即便在黃盛衡成年後,未經監護宣告前,主觀上仍據此認黃來妹有權為黃盛衡決定相關法律事宜,尚難認違乎常情,被告依黃來妹指示、授權,在黃來妹告知之抽屜內取出黃來妹、黃盛衡等人之印章而為使用,即便其代黃盛衡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或有瑕疵,即依照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可能無效或效力未定,然要難斷謂其此部分之舉必然觸法。且由上可知,倘非黃來妹授意為之,並告知其等印章放置位置,其未必知悉黃來妹、黃盛衡等人印章平日係由黃來妹置於何處保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未經黃來妹同意,即擅自取用其印鑑,進而偽造黃來妹名字之文書並提出行使,以及黃來妹確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黃盛衡之意等節,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令其擔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則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