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艷輝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解除委任)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1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98、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艷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尹艷輝本為大陸籍女子,於民國96年6 月8 日與宋惠樑結婚後入境臺灣,並與宋惠樑及其父宋得礄、其母黃月子同住在花蓮縣○○市○○街○○巷○○號。宋惠樑於102 年間於住處跌倒腦部受創,尹艷輝於103 年3 月間起,經本院選定擔任宋惠樑之監護人,詎其竟於宋惠樑受有上揭傷害、長期臥病之後,為下列犯行:
(一)宋惠樑因受傷殘障領有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上開保險金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金給付日期」及「保險金給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匯入宋惠樑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惠樑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內,全球人壽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 萬1,892 元,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共計
431 萬3,032 元。尹艷輝明知上開保險理賠金均為宋惠樑所有之財產,且為供其醫療及生活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保管宋惠樑郵局帳戶及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一、二「被告侵占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及方式,陸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入自己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艷輝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艷輝富邦銀行帳戶)等方式,領取宋惠樑存款及全球人壽保險理賠金共計1,072 萬3,100 元、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430 萬元,而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總金額為1,502 萬3,100 元)。嗣被告為掩飾上開侵占行為,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將所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名下各帳戶之前揭款項,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分次以每次不超過40萬元額度之方式現金提領完畢。而上開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於103 年6 月18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
6 月23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月2 日分11次各轉帳人民幣2 萬元至尹艷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民幣帳戶(下稱尹艷輝人民幣帳戶)。
復於103 年9 月4 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3日自尹艷輝人民幣帳戶以電匯匯往國外方式,各匯款人民幣8 萬元、8 萬元、6 萬元至尹艷輝之弟弟尹鵬輝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人民幣22萬元),其餘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以每次提領40萬元方式現金提領完畢。
(二)宋得礄於100 年10月間給予宋惠樑與前妻所生之子宋惟熙、宋惟煜教育基金各70萬元,分別存在宋惟熙、宋惟煜臺灣銀行帳戶內。尹艷輝於103 年1 月間,以可保障收益為由,由宋惟熙、宋惟煜為被保險人,尹艷輝為要保人,投保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險,宋惟熙一次給付保險費88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宋惟煜一次給付保險費7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嗣於104 年1月間,尹艷輝藉故將上開保險契約解約後,富邦人壽於104年2 月3 日分別將上開宋惟熙、宋惟煜之保險契約解約金82萬5,252 元及65萬5,150 元匯入要保人尹艷輝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尹艷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2月5 日將上開解約金逕自轉匯予他人,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宋惟熙、宋惟煜之保險解約金侵占入己(侵占金額為14
8 萬402 元)。
(三)其後,因尹艷輝未盡監護之責,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 號民事裁定改定黃月子、黃聖云為宋惠樑之共同監護人,黃聖云清查宋惠樑財產後發覺情況有異,乃於106 年
4 月2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惠樑、黃月子、黃聖云、宋惟熙、宋惟煜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月子、黃聖云、宋惟熙、宋惟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黃月子、黃聖云、宋惟熙、宋惟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親屬間侵占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伊將告訴人宋惠樑保險金中82萬8,000 元存入伊兆豐銀行帳戶內購買人民幣作為投資,後因大陸家中急需用錢,才挪為伊母親看病使用,又其中8 萬7,600 元用以繳交告訴人宋惠樑遭法院判決處刑及告訴人宋惟煜交通違規之罰金,另其中65萬7,500 元伊拿來作為告訴人宋惠樑生病後之家用,其餘1,345 萬元係因告訴人黃月子希望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因此要求伊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交告訴人黃月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同意將錢由伊保管,其等需要用錢時,伊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予其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宋惠樑為夫妻關係,本案發生期間被告在中國大陸之娘家因遭火蝕急需用錢,然因告訴人宋惠樑因傷於本案發生期間無法自理及表達,被告身為告訴人宋惠樑之監護人,審酌告訴人宋惠樑應會答應協助,而將已換得之人民幣匯給大陸娘家,難謂有何侵占之犯意,又被告家中人口至少7 至8 人,生活費均由被告支出,自103 年2月間保險金匯入至105 年12月被告離家期間,共須支出至少
100 萬元,其餘款項均係交給黃月子,並有收據為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宋惟熙及宋惟煜之教育基金金額應各僅有50萬元,告訴人黃月子固否認其所簽立文件之真實性,然該文件除有告訴人黃月子親筆簽名,其上「三兄妹各50萬」之文字亦明顯出自告訴人黃月子之筆,被告以告訴人宋惟熙及宋惟煜之教育基金替其等投保是為了要投資,後投資收益不如預期,始終止契約,被告本身也有投保相同內容之保險,亦有解約之情形,又證人張道衡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要保人是被告,公司規定保單要匯到要保人的帳戶,可排除被告係為侵占此等保險金而擅作決定將解約金匯入自己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確有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侵占告訴人宋惠樑之保險金:
⑴宋惠樑於102 年10月28日因發生事故致受傷殘障,獲全球
人壽(86年1 月24日投保)及富邦人壽(102 年6 月27日投保)保險理賠。全球人壽部分,於103 年1 月21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32萬8,500 元匯入宋惠樑郵局帳戶、103年2 月26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 萬2,000 元匯入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103 年3 月19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9 萬3,800 元匯入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103 年3 月25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 萬5,750 元匯入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
103 年6 月11日給付住院醫療、傷害、重大疾病、全殘保險金及延滯息、紅利、代扣健保補充保費等合計保險金1,
027 萬1,842 元匯入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富邦人壽部分,於103 年8 月13日給付全殘及殘廢保險金431 萬9,03 2元匯入宋惠樑郵局帳戶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 是全球壽(理)字第1060901009號函檢附之被保險人宋惠樑於全球人壽105 年度保險理賠紀錄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見調偵字卷第36至3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330號函檢附之富邦人壽吉祥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險給付通知書(見調偵字卷第32至35頁)、宋惠樑郵局帳戶102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 月2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偵字卷第183 至186 頁)、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明細及103 年至103 年12月3 日存款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見調偵字卷第44至45頁)等在卷可查。
⑵被告提領上開保險金之紀錄如下(參見附表一、二及附件):
①全球人壽於103 年1 月21日給付保險金32萬8,500 元匯入
宋惠樑郵局帳戶後,被告即於103 年2 月13日自宋惠樑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2萬8,000 元。
②全球人壽於103 年2 月26日給付保險金1 萬2,000 元、同
年3 月19日給付保險金9 萬3,800 元、同年3 月25日給付保險金1 萬5,750 元匯入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後(上開3筆保險金合計共121,500 元),被告即於同年4 月15日自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萬2,000 元(其中500 元乃提領自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固有存款)。
③全球人壽於103 年6 月11日給付住院醫療、傷害、重大疾
病、全殘保險金及延滯息、紅利、代扣健保補充保費等合計保險金1,027 萬1,842 元匯入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同年6 月16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年6 月1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於同年6 月18日自上開帳戶跨行轉帳200 萬元至其土地銀行帳戶、於同年
6 月20日跨行轉帳200 萬元至其郵局帳戶、於同年6 月20日以提款卡方式共提領現金6 萬元、於同年6 月23日跨行轉帳200 萬元至其土地銀行帳戶、於同年6 月25日跨行轉帳200 萬元至其郵局帳戶、於同年7 月2 日提領現金40萬元、於同年7 月17日提領現金40萬元、於同年7 月31日提領現金40萬元、於同年8 月13日提領現金31萬3,100 元。
④富邦人壽於103 年8 月13日給付全殘及殘廢保險金431 萬
9,032 元匯入宋惠樑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年8 月16日跨行轉帳100 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於同年8 月26日跨行轉帳30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於同年8 月13日、8 月19日、8 月20日各跨行轉帳100 萬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
⑤上開被告分別於各筆保險金匯入告訴人宋惠樑郵局帳戶及
臺灣銀行帳戶後,所逕自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名下帳戶各節,有宋惠樑郵局帳戶102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 月2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偵字卷第183 至186 頁)、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明細及103 年至103 年12月3 日存款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見調偵字卷第44至45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6 年10月17日蓮存字第1065004076號函檢附之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3 年6 月1 日至106年9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偵字卷第64至66頁)、尹艷輝郵局帳戶103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偵字卷第70至7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4042號函檢附之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100 年10月17日至106 年11月27日客戶資料查詢回覆(見調偵字卷第105 至108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8 年2 月1 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80000003號函檢附之尹艷輝富邦銀行帳戶於102 年11月8 日至108年1 月1 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 頁)等在卷可查。
⑶又另案(105 年度監宣字第2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宋惠樑及黃月子實際居住於房屋一樓,整體家具老舊、尿味重,宋惠樑使用之浴缸及馬桶均損壞,平日宋惠樑之生活起居均由黃月子協助,含洗澡、煮飯供餐、大小便清潔等,尹艷輝會購置生活用品返家,但未實際協助照護宋惠樑,經詢問尹艷輝雇主、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宋惟熙、住處承租屋主,及參照里長陳述資料,可呈現尹艷輝就家庭經濟狀況要求全面掌控,然就財產使用管理收益情形則不願讓家人知悉,宋惠樑斯時生活並未得到妥善照顧等情,且尹艷輝就財產使用方式傾向隱匿與消極告知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監宣字第2 號卷第65至69頁)。參以告訴人宋惠樑於該家事事件中陳稱:「(目前狀況?)口語還有點困難,但精神狀況還可以。」、「(監護人選定為誰?)(指媽媽)」、「(你媽媽已經年紀大了,有些事情媽媽無法幫你處理妥適,要給誰監護你?)(指妹妹)」、「(相對人〈按:指原監護人尹艷輝〉都沒有帶你看醫生復健?)沒有。」、「(你一個月要看醫生復健幾次?)都沒有帶我去,相對人跑得很遠。」、「(是否想要去復健,早點好?)嘿阿。」等語(見105 年度監宣字第2 號卷第121 至
122 頁),綜合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告訴人宋惠樑於該家事事件中所為陳述,告訴人宋惠樑生活起居均仰賴黃月子照料,且因被告掌控家庭經濟,告訴人宋惠樑及黃月子生活環境情況甚為不佳,告訴人宋惠樑顯然並未因保險金之給付而獲得適當照料(例如聘請看護照顧、積極復健、整修家庭居住環境等),難認告訴人宋惠樑知悉其名下有高達上千萬之保險金,進而同意被告將上開保險金轉入被告名下帳戶或悉數提領完畢。
⑷況告訴人宋惠樑於102 年10月28日受傷後,被告即向本院
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而據花蓮慈濟醫院之鑑定報告略以:宋惠樑當時病症為器質性腦傷,以往病史為腦出血。鑑定當日宋惠樑生命徵象不穩,對於外界刺激無正常反應,無法溝通,喪失理解能力,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無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能力。認宋惠樑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2 年12月11日慈醫文字第1020002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可憑(見本院家事庭103 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第2 頁),是本院家事庭於103 年3 月24日裁定宋惠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告訴人宋惠樑於102 年10月28日受傷之後,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將其保險金悉數領取殆盡。
⑸而被告於本案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金給付時,持有告
訴人宋惠樑之帳戶資料,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宋惠樑受傷後,其國安郵局存摺、印章係由何人保管?)宋惠樑受傷後舊的不見了,我當他的監護人後又申請新的,新辦的存摺、印章放在我這邊保管,我有提供新辦的帳戶資料給全球人壽。」、「(在宋惠樑受傷後,其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係由何人保管?)宋惠樑受傷後資料不見了,也是新辦,我有提供新辦的資料給全球人壽,全球人壽的理賠金是給付到此帳戶。」、「(是否也有將新的郵局資料提供給富邦保險?)對。」、「(宋惠樑後續有關理賠後的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係由你保管,是否如此?)是。」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綜上,被告於告訴人宋惠樑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之時,利用其持有告訴人宋惠樑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機會,將全球人壽、富邦人壽所給付之保險金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乙情,至為明確。
2.本案乃檢察官調查後始發現告訴人宋惠樑名下帳戶內,由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所匯入之保險金,均為被告分次提領轉帳殆盡。而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表示:被告就保險金之詳細金額不復記憶,而於宋惠樑全殘無法工作後,黃月子主張要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然宋惠樑帳戶內有一千餘萬之保險金無從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故被告始將保險金轉帳入自己帳戶,再分次提領完畢,被告各次提領現金後都會交給黃月子,再請黃月子簽收,該等保險金均已交給黃月子云云(見調偵字卷第113 至116 頁)。惟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國華人壽的理賠金是否匯入宋惠樑帳戶?)對。」、「(你有無將宋惠樑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有。我把他的錢轉到我的帳戶裡去。但我帳戶太多了,我不記得是轉到哪個帳戶裡。後來我也有提領出來。」、「(你將宋惠樑保險金提領出來之後,存放在何處?或做何用途?)我放在家裡。在介仁街70巷的家裡。放了好幾年了。一開始都是我跟我婆婆去領的,後來是我去領的,我婆婆說他要保管。」、「(對於你從宋惠樑帳戶內提領保險金之金流所製作紀錄,顯示你從103 年6 月起你即多次至宋惠樑帳戶內提領現金,並轉入你帳戶,請說明現在現金在何處?)我不知道今天會訊問這個,不然我會提出證據。而且我還有小孩要照顧。」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於同日羈押庭則陳稱:「…,我剛剛在地檢也有說因為不知道今天是要講我先生帳戶的問題,不然我就可以帶資料過來,我領到的現金都是匯到我名下土銀跟郵局的帳戶,分別有匯過100 萬、40萬、200 萬,大概就這幾筆。…」,是本案被告第一次經訊問關於告訴人宋惠樑保險金去處時,均未提及有將現金交給黃月子後請黃月子在收據上簽名一節,被告既知悉交付現金給對方要留存收據,被告豈會在第一時間訊問時均未提及收據一事?又被告當天羈押庭所稱領到的現金分別大概是100 萬、40萬、200 萬這幾筆,亦與前開被告取款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大相逕庭,被告所辯其將現金領出交給黃月子云云,已非無疑。
3.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為何將這些現金提領出來?)就是宋惠樑出事時,當時因為宋惠樑是我們家的頂樑柱,又有3 個小孩,我又是一個外配,社會局的人就建議我們為了長久,應該申請低收入戶,而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問他條件是什麼,他就說名下要沒有房子,他又問我們有沒有存款,我婆婆就說他有一點,他就說要領出來。」、「(所以要將帳戶內的1500萬元提領出來偽裝成無資力之外貌,是你跟婆婆所討論?)」是(見本院卷一第13
8 頁反面、第141 頁)。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及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提出之前開答辯狀意旨,被告係擔心宋惠樑帳戶內有一千多萬之保險金,無法辦理低收入戶證明,為蒙騙社會局,並偽裝成無資力之外貌,始將宋惠樑帳戶內保險金領畢交給黃月子保管。然觀諸宋惠樑帳戶內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金匯入情形及被告提領狀況,被告並非於全部保險金匯入後,帳戶內金額高達一千多萬時始提領出來,而係每一筆數十萬、數百萬保險金匯入宋惠樑帳戶時,被告即在數日內將款項移轉至自己帳戶內,或以現金領出,是宋惠樑郵局或臺灣銀行帳戶內,根本無從累積至高達一千多萬存款,被告更無可能在保險金匯入至領出之短短數日內,即與所謂「社會局的人」接洽,討論如何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況且,被告果係將款項領出即交給黃月子保管,在當時宋惠樑帳戶均為被告持有之情形下,只需直接從宋惠樑帳戶內將款項領出交給黃月子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將保險金以百萬為單位,分別轉入自己名下之土地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內,再分次提領現金?而被告彼時為宋惠樑之妻及監護人,其名下帳戶如有高額款項進出,難謂申請社會補助時不會受到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其提領宋惠樑存款乃為申請低收入戶云云,亦與渠等帳戶內資金流向情形不合。
4.再者,被告雖提出黃月子簽名之「收條」,欲證明黃月子確實有收受其所提領之款項(收條影本見調偵字卷第119至123 頁),惟被告所提領現金之款項亦與黃月子所簽收之「收條」金額數目不相符合,析之如下:
┌─────┬───────────────────────────┬──────┬──────┬──────┬──────┐│時間 │被告現金提款時間及金額 │當月合計 │「收條」上記│差額 │備註 ││ │ │ │載之金額 │ │ │├─────┼───────────────────────────┼──────┼──────┼──────┼──────┤│103 年2 月│103 年2 月13日自宋惠樑郵局帳戶提領32萬8,000 元 │32萬8,000 元│無此月份收條│ │ ││ │ │ │ │ │ │├─────┼───────────────────────────┼──────┼──────┼──────┼──────┤│103 年4月 │103 年4 月15日自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2萬2,000 元 │12萬2,000 元│無此月份收條│ │ ││ │ │ │ │ │ │├─────┼───────────────────────────┼──────┼──────┼──────┼──────┤│103 年6月 │1. 103 年6 月16日自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 │396萬元 │320萬元 │76萬-50 萬(│被告之選任辯││ │2. 103 年6 月18日自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見備註)=26 │護人具狀表示││ │3. 103 年6 月19日自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萬 │第1 、2 筆之││ │4. 103 年6 月20日自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取款中有50萬││ │5. 103 年6 月20日自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 │ │ │ │元存入尹艷輝││ │6. 103 年6 月21日自尹艷輝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 │ │ │ │兆豐銀行帳戶││ │7. 103 年6 月24日自尹艷輝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 │ │ │ │(見本院卷一││ │8. 103 年6 月25日自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第43頁) ││ │9. 103 年6 月26日自尹艷輝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10.103 年6 月30日自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11.103 年6 月30日自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103 年7月 │1. 103 年7 月1 日自尹艷輝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 │435萬元 │410萬元 │25萬元 │ ││ │2. 103 年7 月2 日自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3. 103 年7 月2 日自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4. 103 年7 月4 日自尹艷輝郵局帳戶提領35萬元 │ │ │ │ ││ │5. 103 年7 月4 日自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6. 103 年7 月10日自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7. 103 年7 月10日自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8. 103 年7 月15日自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9. 103 年7 月17日自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10.103 年7 月17日自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11.103 年7 月31日自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103 年8月 │1. 103 年8 月1 日自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151 萬3,100 │160萬元 │-8萬6,900元 │ ││ │2. 103 年8 月13日自宋惠樑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1萬3,100 元 │元 │ │ │ ││ │3. 103 年8 月21日自尹艷輝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4. 103 年8 月26日自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103 年9月 │1. 103 年9 月11日自尹艷輝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120萬元 │110萬元 │10萬元 │ ││ │2. 103 年9 月19日自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3. 103 年9 月22日自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103 年10月│1. 103 年10月1 日自尹艷輝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200萬元 │195萬元 │-5萬元 │ ││ │2. 103 年10月15日自尹艷輝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3. 103 年10月30日自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1. 103 年10月30日自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4. 103 年10月31日自尹艷輝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103 年11月│3. 103 年11月3 日自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156萬元 │150萬元 │6萬元 │ ││ │2. 103 年11月4 日自尹艷輝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3. 103 年11月5 日自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6萬元 │ │ │ │ ││ │2. 103 年11月10日自尹艷輝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 │ │ │ ││ │2. 103 年11月11日自尹艷輝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2萬元(其中2│ │ │ │ ││ │ 萬元為被告原有存款) │ │ │ │ │└─────┴───────────────────────────┴──────┴──────┴──────┴──────┘
是被告雖辯稱其保險金領出來都會交給婆婆黃月子,沒有留下來云云(見調偵字卷第138 至139 頁),惟證人黃月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聲請提示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有無拿錢給妳過?)沒有。」、「(是否看的懂國字?)看不懂。」、「(是否會寫自己的名字?)會。」、「(能否唸出提示之卷證之字句?)不會唸。」、「(上面的「黃月子」是否由妳親簽?)沒印象。」、「(印象中被告有無拿錢給妳,叫妳簽收據?)沒有。」、「(印象中有無於103 年7 月的收條上簽名?)沒有。」、「(印象中有無於103 年8 月的收條上簽名?)沒印象。
」、「(印象中有無於103 年9 月的收條上簽名?)不知道,沒印象。」、「(印象中有無於103 年10、11月的收據上簽名?)沒有,不知道。」、「(是否看的懂數字?)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第147 頁反面)。
是證人黃月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會寫自己之名字,但不識字、亦無法辨識數字,無簽收上開收條之印象,則黃月子既無識字能力,難認其簽發收條時,確實明瞭收條上所表示之意義,黃月子所簽之收條,實難認具有何效力可言。再稽核被告於103 年6 月間至同年11月間之提款日期(見上開表格),被告顯非以「月份」為單位進行提款,或是在每月月中固定時間取款,甚至經常於某月第一天及最後一天有提款紀錄,是被告如將所領取之款項如數交給黃月子,簽收單理應逐筆或按照日期填載,殊難想像在被告如此密集且不固定之取款情形下,仍以按月記載總額方式簽收「收條」。且觀諸被告領出來的現金與黃月子簽收之「收條」上金額並未相符,差額更有負數情形出現(即該月實際領取的款項比收條上記載之款項少),更徵被告所辯將領取之款項都交給黃月子等情不實在。
5.又被告雖具狀辯稱:其除將款項領出後交給黃月子,另需要負擔家庭生活所需之開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
惟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時陳稱:「(家中的經濟都是何人支應?)都是我在上班支應的。我是從事家庭幫傭,每月薪水有3 萬5 左右。」、「(宋得礄還在世時,是否有領月退俸?)有。宋得礄生病前都是他自己保管使用,他生病後有交給我,因為我要去繳醫藥費及買保養品。他月退俸大部分都是用在他身上,他在慈濟都是住好的病房。」、「(你用宋惟熙、宋惟煜帳戶內的錢去購買保險,解約後解約金是匯入何人帳戶?)匯入我的土地銀行帳戶,是經過他們同意的。」、「(你匯給宋惟熙、宋惟煜上開175000元、224000元,是否是寄給宋惟熙、宋惟煜的零用錢?)我的意思是說上開的金額是解約後要給他們的錢,其他剩下的錢都是用於扶養他們的開銷使用,錢是用在他們身上都還不夠養他們。」等語(見他卷第72至
74 頁 );於106 年1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黃月子說104 年7 月1 日宋得礄的月退俸是你領取嗎?)我去問過,除了我婆婆之外,還有有殘障的兒女也要列入分配,後來宋惠樑、大女兒宋湘蘭都有殘障手冊,所以他們三個人在退輔會開會,其他2 人都同意簽字給宋惠樑單獨領取,退輔會月退俸本來要直接進到宋惠樑的戶頭裡面。由我領出來支付宋湘蘭、宋惠樑醫藥、生活費,我也有給黃月子錢,但是黃聖云後來去凍結宋惠樑的郵局帳戶,所以我也無法去提錢。」、「後來宋惟熙、宋惟煜的帳戶原本由我婆婆保管,後來經他們同意去買保險,保險又不如預期,退回來時我跟我婆婆、他們商量,剩下140 多萬元退到我土地銀行戶頭由我保管,這些錢就變成是我的啦。」、「(為何這些140 多萬元會變成是你的?)因為我從宋惠樑000 年生病起到105 年7 月這3 年,我撫養宋惟熙、宋惟煜吃、用、生活起居、保險、水電,都是我上班的錢,我婆婆都把錢抓的緊緊的,都不拿出來,我工作一個月賺4 萬元都還不夠花,我現在主張宋惟熙、宋惟煜每個月大概要各1 萬元生活費,3 年就是36萬元,這期間我也有匯款給他們各20多萬元,所以我沒有侵占他們的錢。」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宋惠樑出事後,家中開銷係如何支付?)我公公就很明理,從他戶頭中拿了一、二筆錢,就像我先前所述,公公讓我幫他提錢,他再交由我處理,並沒有多的現金餘款可以儲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檢察官首次針對本案宋惠樑名下保險金流向訊問之前,陳稱其家庭開銷都是由其上班工作賺錢支應,其每月收入有3 萬5 千元等語;其後復又稱宋得礄的月退俸也是其領出來作為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而宋惟熙、宋惟煜投保保險退款至其帳戶,也是要作為生活起居花用(按:宋惟熙、宋惟煜之保險金退款部分詳下述),末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宋得礄會讓其領錢使用等語。是被告前已多次就家庭生開銷來源予以交代,顯然家庭生活所需已有足夠支應,徵諸被告上開陳述均未提及有以宋惠樑前開保險金支付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參以被告一直都有穩定工作,業據證人李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10 頁),堪認被告提領告訴人宋惠樑之保險金,並無用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前揭所辯並不實在。
6.而被告除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前開保險金領畢,其亦於103年6 月18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
6 月27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2 日分11次各轉帳人民幣2 萬元至尹艷輝人民幣帳戶,復於10
3 年9 月4 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3日自尹艷輝人民幣帳戶以電匯匯往國外方式,各匯款人民幣8 萬元、8萬元、6 萬元至尹艷輝之弟弟尹鵬輝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共計匯款人民幣22萬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4042號函檢附之尹艷輝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0 年10月17日至106 年11月27日客戶資料查詢回覆(見調偵字卷第105至108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0796號函檢附之103 年9 月4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約定書、103 年9 月25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約定書、103 年10月13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約定書(見調偵字卷第146 至155 頁)等在卷可按。被告將提領自告訴人宋惠樑帳戶內之保險金存入自己名下之人民幣帳戶,再將之轉匯至尹鵬輝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更足徵被告前揭侵占告訴人宋惠樑之保險金具有不法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宋惠樑同意即將告訴人宋惠樑名下之保險金予以轉帳或提領,金額共計1,502 萬3,100 元,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宋惠樑所有之保險金予以侵占入己,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宋得礄於100 年10月間給予宋惠樑與前妻所生之子宋惟熙、宋惟煜教育基金各70萬元,分別存在宋惟熙、宋惟煜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勸說用以購買富邦人壽投資型保單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9 頁);證人黃月子於亦於偵查中證述:我先生有給宋惟熙、宋惟煜教育基金,但多少錢我不曉得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234 頁)。又尹艷輝以宋惟熙、宋惟煜為被保險人,分別於103 年1 月
9 日、103 年1 月23日投保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險,保險費分別為88萬、70萬元,以轉帳方式一次給付,未支領之分期年金餘額之身故受益人為尹艷輝,有富邦人壽雙富利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9至92頁)。上開年金保險之保險金分別由宋惟熙、宋惟煜帳戶內之存款支付等節,亦有宋惟熙、宋惟煜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6至67頁)。上開保險復均於104 年1 月28日終止契約,宋惟熙、宋惟煜之上開保險金退款各82萬5,252 元、65萬5,150 元均於10
4 年2 月3 日匯入尹艷輝土地銀行帳戶等情,復有富邦人壽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尹艷輝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他卷第93至98頁、調偵字卷第66頁反面)。是原由宋得礄於100 年10月間,存在宋惟熙、宋惟煜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作為教育基金之存款,此際以保險金退款方式轉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
2.被告於上開保險金於104 年2 月3 日退款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後,旋於同年月5 日將上開帳戶內之150 萬元提出匯款予田忠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觀尹艷輝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7年3 月23日蓮存字第1075001065號函檢附之尹艷輝104 年
2 月5 日轉帳傳票、104 年2 月5 日取款憑條、104 年2月5 日匯款申請書等即明(見調偵字卷第66、263 至265頁)。而被告雖稱其將150 萬元轉帳予田忠榮之緣由係為借款給田忠榮賺取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頁),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田忠榮還款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將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所有之保險金退款挪作他用,並未經過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之同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惟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田忠榮?)不認識。」、「(〈聲請提示調偵字卷第66頁〉此為被告土銀花蓮分行交易明細帳戶,104 年2 月3 日有你與宋惟煜的保險金進入被告帳戶,2 月5 日轉帳出150 萬,〈聲請提示他卷第144 頁〉該筆150 萬於2 月5 日匯到田忠榮帳戶,被告有無告知你此事?)沒有。」、「(何時知道你的錢遭匯入田忠榮帳戶?)我現在看到才知道。」、「(此事有無獲得你的同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宋惟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聽過田忠榮這個人?)沒有聽過」、「(〈聲請提示調偵字卷第141 號卷第66至67頁〉被告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
104 年2 月3 日你與宋惟熙的富邦人壽解約金額有下來,
2 月5 日全部被轉帳出去150 萬,是否知道此事?)不知道。」、「(今日開庭前是否知道被告有將錢匯入田忠榮帳戶內?)都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同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將前開保險金退款借款予田忠榮,並未經過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而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之存款,固因保險契約終止,而退款至要保人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然該等款項仍屬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所有,僅係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將款項挪用處分,其稱係為放款牟利,縱係為真,亦屬對款項擅加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權能之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所有之保險金退款予以侵占入己,而屬侵占行為無訛。
3.被告雖具狀另辯以:其多次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並以匯款方式匯予宋惟熙22萬8,000 元、宋惟煜21萬8,500 元,宋惟熙、宋惟煜並直接向被告多次借款,是被告願扣除上開借款後,將餘款返還宋惟熙、宋惟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其侵占前揭宋惠樑保險金款項外,均為「富邦人壽投資收益」(此部分是否包含宋惟熙、宋惟煜前開保險收益,亦非無疑),而於富邦人壽保險金退款82萬5,252 元、65萬5,150 元匯入之前,被告帳戶內可用餘額僅7 萬6,81
6 元,是被告於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提出150 萬元,匯款給陳忠榮之行為,顯係挪用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之保險金退款,前已敘明,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時,其侵占行為即已成立,被告縱使於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需要用錢時,匯款或借款給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亦不能解免其侵占罪責。
4.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惟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提示本院卷一第67頁〉借條載明你向媽媽借三萬元,有無寫過該字條?)以前借錢都有寫借條。」、「(中間一段字跡不同,記載你借的錢要從保單扣除,你在簽的時候有無該段文字?)沒有。」、「(被告事後有無問過這筆借款從保單扣除?)沒有講過。」、「(「我宋惟熙向媽媽借30000 元」與其下9 月24日10000 元是否為你書寫?)是。」、「(當時為何寫該張文書?)我忘記了,反正跟被告拿錢就要寫借條,這是要還的。」、「(有無同意過你跟被告拿的錢可以從保單扣抵?)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199 頁)。證人即告訴人宋惟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提示本院卷一第69頁〉該借條上是否為你的簽名?)是。」、「(你寫這張時,有無下面不同字跡所載之宋惟熙所借的錢要從保單扣除?)那個字一定是多加的,我寫的時候是整張空白拿給我寫。」、「(被告請你簽名時,有無跟你說錢要從你的保單內扣除?)沒有。」、「(你要跟被告拿錢時,被告是否都要你寫這個東西。)是。」、「(你簽的時候,被告有無說這些錢從保單扣掉?)簽的時候都沒有保單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是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固均證稱有向被告借錢,並簽寫借據,有相關借條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惟其等均證稱借條下面所寫之「宋惟熙所借的錢從保單000000000-00扣除. 媽媽尹艷輝103 年9 月25日」、「宋惟煜所借的錢從保單0000000000-00 扣除. 媽媽尹艷輝103 年9 月25日」等文字,於其等借款簽名時均未存在,係後來才加上去之文字,且其等所借款項都需要償還被告,被告並無告知要從保險金扣除。況且,所謂借款,當指借用人對所借用之款項應負清償責任之意,被告果係要幫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保管保險金退款,而逐筆將保險金退款還給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豈會使用「借款」字眼,並要求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簽寫諸如「我今天向媽媽借了臺(按:應為壹之誤繕)萬七元整」、「媽媽明天幫我繳學費…」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再者,被告以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前開保險,被告係於104 年1 月28日終止契約,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之保險金退款各82萬5,
252 元、65萬5,150 元均於104 年2 月3 日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前已敘明。然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於103年9 月間即已向被告借款,並書立借據,此觀借條上所記載之日期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被告於借款文字下所加註之「宋惟熙所借的錢從保單000000000-00扣除. 媽媽尹艷輝103 年9 月25日」、「宋惟煜所借的錢從保單0000000000-00 扣除. 媽媽尹艷輝103 年9 月25日」等文字,其記載之日期亦均係保險金退款匯入被告帳戶之10
4 年2 月3 日之前,彼時保險契約尚未終止,保險金退款亦未匯入被告帳戶,何來借款從保單扣除可言?參以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均證稱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均未提及與保險金退款相關,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僅能佐證被告有借款給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而無從證明上開借據與保險金退款有關。
5.另被告雖主張保險金150 萬中,僅有100 萬元屬於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所有,另外50萬元為被告之女宋翊凌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頁),並提出黃月子所書立之「三兄妹各50萬元黃月子」之字條為證(見他卷第107 頁)。
惟查:
⑴被告固提出黃月子所手寫之字條,欲證明確有將宋翊凌所
有之教育基金50萬元存放在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帳戶內一事。查該字條內容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如下:
勘驗標的:「三兄妹各50萬」字條原本(放置於本院卷二卷後之彌封袋內,影本見他卷第107頁)┌──┬────────────┬─────────────┐│位置│文字內容 │特 徵 │├──┼────────────┼─────────────┤│第一│三(文字不明)兄(錯字)│字體錯字多。「萬」字右側與││段落│妹各50萬(萬字有誤)黃月│「黃」字左側部分重疊 ││ │子 │ │├──┼────────────┼─────────────┤│第二│宋惟熙、宋惟煜、宋翊凌三│與黃月子之字跡明顯不同 ││段落│兄妹教育基金各50萬. 暫時│ ││ │存放於宋惟熙、宋惟煜帳戶│ ││ │. │ │├──┼────────────┼─────────────┤│第三│黃月子 100.12月 │此部分與第二段落字跡不同 ││段落│ │ │└──┴────────────┴─────────────┘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213 頁),是該等紙條錯字橫生,實無從單憑紙條確認黃月子之真意。而訊據證人黃月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看的懂國字?)看不懂。」、「(有無小學畢業?)沒有。」、「(能否唸出提示之卷證之字句?)不會唸。」、「(有無曾經要給宋惟煜、宋惟熙錢?)有。」、「(有無曾經要將錢給被告的女兒宋翊凌?)沒有。」、「(〈聲請提示本院卷一第66頁〉該文書記載宋惟熙、宋惟煜、宋翊凌三人教育基金各50萬,暫存於宋惟煜、宋惟熙的帳戶,上面有妳的簽名,時間為100 年12月。「黃月子」是否由妳親簽?)不大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2 至144 頁)。是證人黃月子作證時,證稱其不能識字,並明確證稱並未要將款項給予宋翊凌等語,黃月子既不能識字,自不能以其字跡歪斜、錯字甚多之字條,遽認其確有將50萬元交付宋翊凌之意。
⑵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名下之存款,為其二人之教育基金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惟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提示105 他字第62號卷第66頁〉此為你的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3 月24日有18萬匯入你的帳戶、10月14日黃月子匯入70萬。這兩筆金額匯入你的帳戶做何使用?)我忘記這兩筆是何時匯入,但有匯入一大筆錢是要做為我們的教育基金。」、「(誰說有一筆錢會做為你們的教育基金?)爺爺以前說會有一筆錢做為教育基金,我的爺爺是宋得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證人即告訴人宋惟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提示105 他字第62號卷第67頁〉此為你的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10月14日黃月子匯入70萬到你的戶頭,有無印象?)沒有印象。」、「(你的奶奶或其他親人有無告訴你這筆錢匯到你的帳戶做何使用?)教育基金,是阿公宋得礄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是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均證稱其等帳戶內之存款是宋得礄要給渠作為教育基金所用,宋得礄並未言明此部分之存款與宋翊凌有關。
⑶又宋翊凌之名下有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一情,有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宋翊凌郵局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8年5 月6 日,於103 年間均有款項進出等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80082762號函檢附之宋翊凌之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
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8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宋翊凌帳戶好像是她出生滿月或是滿100 天時,由宋惠樑出具委託書給我,我去郵局開戶的,目的是為了幫她存教育基金,我記得我有存一筆錢進去:公婆都知道宋翊凌有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同頁反面)。是宋翊凌本身即有郵局及臺銀帳戶,設立帳戶目的亦係為了積存教育基金,且宋得礄及黃月子均知悉該帳戶存在,苟宋得礄欲給付教育基金給宋翊凌,自可直接將存款存放於宋翊凌帳戶即可,而無庸將之分開存放在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帳戶中,憑添日後爭議。況且,告訴人宋惟熙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0 年3 月24日匯入18萬元,於100 年10月14日匯入70萬元,告訴人宋惟煜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0 年10月14日匯入70萬元等情,有其等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卷第66至67頁),則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上開帳戶內存款之加總亦非150 萬元,更徵被告所稱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帳戶存款包含宋翊凌之教育基金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告訴人宋惠樑之保險金及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之保險金退款等節,均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338 條之親屬間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附件
一、二「被告侵占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接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入自己名下帳戶之方式,領取宋惠樑存款、全球人壽保險理賠金及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於各筆保險金入帳後之密接時間為之,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宋惠樑之妻,於告訴人宋惠樑因意外而受傷,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且被告任告訴人宋惠樑之監護人之時,理應善盡監護人之義務,妥適照顧告訴人宋惠樑,詎其竟利用保管告訴人宋惠樑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將告訴人宋惠樑因事故而獲得之保險理賠金予以悉數侵占入己,其所侵占款項金額甚鉅,復無法合理交代高額保險金之流向,對於告訴人宋惠樑未來生活、醫療、復健機會,影響實屬深遠,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身為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之繼母,彼此縱無血緣關係,被告亦屬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之長輩,詎其不顧斯時就學中之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帳戶內之存款為宋得礄為渠所存入之就學基金,竟以投保復退保方式,使保險金流入要保人即被告之帳戶中,進而利用持有該款項之機會,挪用侵占屬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所有之就學基金,所為亦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自偵查至審理階段,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為掩人耳目,復要求黃月子簽下數張收款簽條,及寫下類似「三兄妹各50萬元」之字條,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且被告目前均未與告訴人宋惠樑、宋惟熙、宋惟煜等人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打掃工作、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侵占之總金額為1,
502 萬3,100 元(見附表一、二「被告侵占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欄位,計算方式:1072萬3,100 元+ 430 萬元=1,502 萬3,1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侵占之總金額為148 萬402 元(計算方式:82萬5,252 元+65萬5,150 元=148 萬402 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諭知沒收上開金額,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指對被告過苛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訊問其上開保險金去向後,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利用告訴人黃月子於不詳時、地在空白紙張上簽署之姓名,在該空白紙張上虛偽登載告訴人黃月子於103 年6 月收受320 萬元、同年7 月收受410萬元、同年8 月收受160 萬元、同年9 月收受110 萬元、同年10月收受195 萬元、同年11月收受150 萬元等字樣,製作不實收款紀錄,以逃避追訴。
(二)被告為掩飾其侵占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保險金退款之犯行,於不詳時、地,要求告訴人黃月子在空白紙張上簽立姓名及100.12月等字樣,再自行加註「宋惟熙、宋惟煜、宋翊凌三兄妹教育基金各50萬,暫存放於告訴人宋惟熙、宋惟煜帳戶」,詐以此方式表示100 年間即已經告訴人黃月子同意教育基金三兄妹各分50萬元之假象,而逃避追訴。
(三)被告明知告訴人黃月子並無贈與房屋予其女宋翊凌之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告訴人黃月子智識不高,無法辨明文件內容意義,要求告訴人黃月子於104 年5 月25日在被告製作之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偽造該贈與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何智賢將原屬告訴人黃月子所有坐落花蓮市○○段○○○ ○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國全部土地及其上所建花蓮市○○段○○○ ○號、門牌花蓮市○○街○○號房屋一棟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與告訴人宋惠樑所生未成年子女宋翊凌,致生告訴人黃月子財產上之損害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四)被告又利用其為家中長媳,保管被害人宋得礄、告訴人黃月子郵局及銀行存摺及領款印章之機會,陸續領取1 、被害人宋得礄所有花蓮市○○路郵局存款新台幣58萬元(如附表三);2 、被害人宋得礄所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89萬7,313 元(如附表四);3 、告訴人黃月子所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簡易型分社活期儲蓄存款95萬4,600 元(如附表五),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五)因認被告尹艷輝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8 條之親屬間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月子、黃聖云、證人何智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0769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被害人宋得礄個人戶籍資料、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黃月子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106 年1 月17日花榮處字第1060000400號函暨所附之宋得礄過世後半俸請領情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親屬間侵占之犯行,辯稱:黃月子的房子是其自願給宋翊凌,是黃月子親自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也親自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另外,黃月子一信的錢都是其自己提領的,宋得礄存款有部分是伊提領,伊提領完就交給宋得礄,宋得礄有交給伊一些作為家用,宋得礄臺銀帳戶有一筆51萬餘元的金額,伊只取得屬於宋惠樑所有的三分之一份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提出黃月子親筆簽名之收條共5 紙,這5 張收條經刑事局認定並非出自同一筆記本之同一頁,且最後1 張收條有兩個月的簽名,均可認為被告抗辯每個月取錢給婆婆時,就隨手私下女兒的筆記本作記載及簽名較為可採,而非被告一次拿5 張空白紙條強迫婆婆簽名之情況,黃月子雖抗辯收條簽名部分是受被告脅迫,或簽名時上面是空白的,但因為黃月子對於此事實的存否有利害關係,其供述之信用性非高,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黃月子親筆書寫之「三兄妹各50萬」,這部分黃月子並非只有簽名,係親筆寫下上開文字,足以證明教育基金確實是三兄妹各50萬,而不是宋惟熙、宋惟煜獨有;關於黃月子贈與房屋一棟給宋翊凌部分,有黃月子親筆簽名贈與契約,且親自辦理印鑑證明,記載用途係不動產移轉,再加上告訴人黃月子於庭上證稱,其知道簽名目的是為了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女兒宋翊凌,所以我們可確認告訴人黃月子在簽立贈與契約書時,確實知道要將房子過戶給宋翊凌,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宋得礄存款部分,僅有黃聖云及黃月子之證述,其證述均非基於該二人之親自見聞,僅純屬臆測,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未得宋得礄之同意,藉由保管宋得礄帳戶資料時,領取其帳戶內之存款;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黃月子存款部分,依據花蓮一信之回函,黃月子每次取款均為臨櫃辦理,且取款憑條均為黃月子親筆簽名,黃月子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取款係受被告脅迫,或領取後均交由被告,此部分被告應無成立親屬間侵占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提出黃月子簽收之收條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1.黃月子所簽收之收條5 紙之內容,業據本院勘驗如下(原本放置於調偵字卷後之彌封袋內,影本參調偵字卷第119至123頁):
┌──┬─────────────┬────────────────┐│編號│文字內容 │特 徵 │├──┼─────────────┼────────────────┤│ ① │收條 │1.從筆記本撕下,左側有撕裂痕跡,││ │103 年6 月份前後共給婆婆黃│ 下方為筆記本內頁下緣。 ││ │月子新台幣三佰二拾萬元整. │2.字據本身長約16.7公分,寬約19.1││ │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 │ 公分。 ││ │黃月子 1003(劃掉)103.6 │3.收條2 字距離該字據上緣約2 公分││ │ │ 。黃月子簽名( 含日期) 距離該字││ │ │ 據下緣約6 公分。 ││ │ │4.黃月子之簽名歪曲,黃月子名字後││ │ │ 方日期部分,有寫錯劃掉之紀錄。│├──┼─────────────┼────────────────┤│ ② │收條 │1.從筆記本撕下,左側有撕裂痕跡。││ │103 年7 月份前後共給婆婆黃│ 上方為筆記本內頁上緣。 ││ │月子共四佰一拾新(劃掉)萬│2.字據本身長約12.2公分,寬約18.8││ │新台幣萬元整. 口說無憑. 特│ 公分。 ││ │立此據黃月子 │3.收條2 字距離該字據上緣約4.1 公││ │ │ 分。黃月子簽名距離該字據下緣約││ │ │ 1公分。 │├──┼─────────────┼────────────────┤│ ③ │收條 │1.從筆記本撕下,左側有撕裂痕跡。││ │103 年8 月份前後共給婆婆黃│ 上方為筆記本內頁上緣。 ││ │月子新台幣一佰六拾萬元整. │2.字據本身長約14.9公分,寬約18.7││ │特立此據! │ 公分。 ││ │黃月子 │3.收條2 字距離該字據上緣約4 公分││ │ │ 。黃月子簽名距離該字據下緣約 ││ │ │ 1.4 公分。 │├──┼─────────────┼────────────────┤│ ④ │收條 │1.從筆記本撕下,左側有撕裂痕跡。││ │103 年9 月份前後共給婆婆黃│ 上方為筆記本內頁上緣。 ││ │月子新台幣一佰一拾萬元整. │2.字據本身長約12.2公分,寬約18.8││ │特立此據! │ 公分。 ││ │黃月子 │3.收條2 字距離該字據上緣約4 公分││ │ │ 。黃月子簽名距離該字據下緣約 ││ │ │ 2公分。 │├──┼─────────────┼────────────────┤│ ⑤ │收條 │1.從筆記本撕下,左側有撕裂痕跡。││ │103 年10月給黃月子一佰九拾│2.字據本身長約11.8公分,寬度無殘││ │伍萬元整黃月子 │ 膠處約18.7公分,有殘膠處約18.9││ │103 年11月給黃月子一佰五拾│ 公分。 ││ │萬元整黃月子 │3.收條2 字距離該字據上緣約0.05公││ │ │ 分。 ││ │ │4.該字據一次記載2 個月份,故有2 ││ │ │ 個黃月子之簽名,黃月子最下面之││ │ │ 簽名距離該字據下緣約8.5 公分。│└──┴─────────────┴────────────────┘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至同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子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6調偵141 卷附收條〉尹艷輝稱,她在103 年9 月間給你11
0 萬,103 年10月間給你195 萬,103 年11月間給你150萬,103 年8 月間給你160 萬,103 年7 月間給你410 萬,103 年6 月間給你320 萬,有無此事?)沒有給我錢。
」、「(〈提示上開收條〉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的?)名字是我簽的,上面的字不是我的字。」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34 頁),而觀諸上開經本院勘驗之收條5 紙,黃月子簽名部分之字跡明顯與收據內容不同,是證人黃月子前開所述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應為可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有簽名,伊都不清楚簽名狀況,被告有抓伊的手要伊簽名,簽名時該紙條是空白還是已經有字,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1 頁反面)。是證人黃月子無法肯認於其簽名時,上開收條是否已經有記載內容,或是呈現空白狀態。稽之上開收條之黃月子簽名並非位在紙張正中間,均係接著收條文字內容之後方,則不能排除黃月子簽名時,紙條上已經有記載收條文字內容之可能。由此觀之,系爭收條5 紙上之簽名,確為黃月子所親簽,而其收條內容記載黃月子有收取款項等情固非屬實(黃月子並未收到款項之論述,參見上述壹、二(一)4.部分),惟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申言之,如未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縱其所製作之文書內容虛偽不實,亦難該當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因文書所表彰的名義人,非實際製作文書之人,使人產生誤信文書內容係名義人之表意,而足以對於文書之公共信用、文書使用系統之信賴產生損害。觀諸本案收條確係黃月子所親簽,被告並無假冒他人名義情事,客觀上尚無偽造私文書行為可言。
(二)被告提出「三兄妹各50萬元」字條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提出「三兄妹各50萬元」字條(影本見他卷第107 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內容已如前述(參見上述壹、二(二)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子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7 頁100 年12月紙條〉這是誰寫的?誰的簽名?)我不承認這張紙條是我寫的,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簽名是我簽的,是被告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8頁),而觀諸上開字條內容中,「三兄妹各50萬. 黃月子」之字跡明顯與內文「宋惟熙、宋惟煜、宋翊凌三兄妹教育基金各50萬. 暫時存放於宋惟熙、宋惟煜帳戶」之字跡不同,則證人黃月子稱其有簽名一情,當屬可採。
2.是上開字條確為黃月子所親簽,同時寫下類似三兄妹各50萬之字眼,而其字條內容記載「宋惟熙、宋惟煜、宋翊凌三兄妹教育基金各50萬. 暫時存放於宋惟熙、宋惟煜帳戶」之內容固非屬實(此部分之論述,參見上述壹、二(二)4.部分),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前已敘明,而上開字條既係黃月子所簽寫,縱非黃月子真意,亦有悖於事實,惟被告並無假冒他人名義情事,客觀上亦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間。
(三)被訴偽造贈與契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告訴人黃月子並無贈與房屋予其女宋翊凌之意,利用告訴人黃月子智識不高,無法辨明文件內容意義,要求告訴人黃月子於104 年5 月25日在被告製作之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偽造該贈與契約書,並將原屬告訴人黃月子所有之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之女宋翊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子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何要去辦理印鑑證明?為何要將自己印章、印鑑證明、房屋土地權狀交給尹艷輝?)因為我不清楚,被告會打我,我只好去辦理,印章、土地權狀是她偷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8頁)、「(房子移轉給尹艷輝女兒的這份契約,簽名的人是否確實是你?是否知道於贈與契約上簽名所代表的意思?)他就拿我的手去簽啊,我不簽他就推我、打我。我根本看不懂契約上的內容。」(見調偵字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提示105 他62卷第77、24頁〉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妳的印章,該印章與印鑑證明相符,是否由妳親自用印?)我沒有蓋,被告叫我蓋。」、「(是否為被告本人拿這些文件要求妳蓋?)我不蓋,被告叫我蓋,我蓋了就後悔了。」、「(是否知道被告要拿印章蓋什麼?)房子、土地。」、「(被告有無跟妳說是將土地、房子送給宋翊凌的事?)是。」、「(被告騙妳簽名做什麼?)簽這個名後,房子就過到被告女兒名下。」、「(被告如何逼迫妳?)被告說這個房子破破爛爛,給到她的女兒名下,那個不能給她,那個房子是我媽媽買給我的。」、「(為何房子破破爛爛要送給宋翊凌?)被告說的。」、「(妳是否指被告說這個房子破破爛爛了,送給宋翊凌沒有關係)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5 至150 頁)。是告訴人黃月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迫其簽贈與契約,其看不懂契約內容,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騙其將房屋送給宋翊凌,其蓋章後就後悔了,是告訴人黃月子於簽本案贈與契約時,是否確實就契約內容毫不知情,已非無疑。
3.又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5日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為黃月子本人親自申辦一情,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5日花市戶字第10700022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契約等文件,均有告訴人黃月子之簽名用印,此觀上開文件即明(見他卷第14至28頁、88頁),參以告訴人黃月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說房子破破爛爛,要求其贈送給宋翊凌、其知道在文件上蓋印章是有關土地、房子的事情等語,則告訴人黃月子於締結贈與契約時,應係知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即係將房地贈與宋翊凌。則本案贈與契約既係告訴人黃月子本人親簽,且其簽名時亦知悉契約意旨,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持上開告訴人簽名用印之贈與契約委託代理人何智賢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宋翊凌,因彼時告訴人黃月子確有贈送房地之意,自亦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四)被訴侵占告訴人黃月子及被害人宋得礄存款部分:
1.被害人宋得礄存款部分:本案被告被訴侵占被害人宋得礄存款部分,固據檢察官提出宋得礄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3至50、54、56至65頁),告訴人黃月子並於偵查中指稱:宋得礄把存摺、印章都放在一個箱子,尹艷輝自己去拿的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惟被告就被害人宋得礄存款提領使用方式辯以:起訴書附表四(即附表三所示被訴侵占宋得礄郵局存款部分)、起訴書附表五(即附表四所示被訴侵占宋得礄臺銀存款部分)的款項,均為宋得礄要伊去提領的,提領後交給宋得礄,宋得礄再交給伊作為家用,至臺銀帳戶內104 年7 月14日提領之51萬8,313 元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誤載為51萬5,313 元),因係宋得礄之遺產,是分為3 等份,伊拿取屬於宋惠樑的部分,作為家庭開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164 至16
5 頁)。查就宋得礄臺銀帳戶104 年7 月14日51萬8,31 3元款項去向,係因宋得礄於104 年7 月12日過世,為辦理帳戶銷戶,以存款繼承方式,由繼承人宋惠樑、黃月子、宋湘蘭共同具領,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7 年3 月23日花蓮營密字第10750006311 號函檢附之104 年7 月14日交易傳票、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客戶收執聯、取款憑條、存款繼承申請文件、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調偵字卷第254 至262 頁),是被告所辯其係領取屬宋惠樑應繼承之部分,尚屬可採。至被告所辯宋得礄名下郵局及臺銀存款之提領及用途,均係由其提領後交給宋得礄,再依宋得礄之意將之作為家用等語,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非真,況被告所辯縱屬虛偽,仍不能據以推斷其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質言之,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宋得礄郵局及臺銀存款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2.黃月子存款部分:告訴人黃月子固指訴被告將其花蓮一信存款均拿走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有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前已敘明。本案經本院於審理中調取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六侵占黃月子花蓮一信存款部分)所示之各次取款憑條影本,各該取款憑條上之取款人均有黃月子本人之簽名,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8 年2月12日花一信總字第1080000073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34 頁),顯見告訴人黃月子花蓮一信帳戶內之各次提款均為告訴人黃月子親自辦理,而本案除告訴人黃月子前揭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保管告訴人黃月子之花蓮一信帳戶,並進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上開所涉犯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親屬間侵占罪嫌等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8 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宋惠樑全球人壽保險理賠金部分遭被告提領金額及後續金錢流向表┌──┬───────────┬──────────┬─────────────┐│編號│保險金給付日期 │保險金給付方式及金額│被告侵占之時間、金額(新臺││ │/ 保險金給付種類 │ (新臺幣) │幣) 及方式 │├──┼───────────┼──────────┼─────────────┤│ 一 │103年1月21日 │保險金32萬8,500 元匯│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提領現││ │住院醫療保險金 │入宋惠樑花蓮國安郵局│金32萬8,000元。 ││ │ │帳號70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二 │103年2月26日 │保險金1 萬2,000 元匯│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提領現││ │住院醫療保險金 │入宋惠樑臺灣銀行東桃│金12萬2,000 元( 編號二、三││ │ │園分行帳號 │、四合併提領)。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三 │103年3月19日 │保險金9 萬3,800 元匯│ ││ │傷害醫療保險金 │入宋惠樑臺灣銀行東桃│ ││ │ │園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四 │103年3月25日 │保險金1 萬5,750 元匯│ ││ │住院醫療保險金 │入宋惠樑臺灣銀行東桃│ ││ │ │園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五 │103年6月11日 │保險金1,027 萬1,842 │1.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提領││ │住院醫療、傷害、重大疾│元匯入宋惠樑臺灣銀行│ 現金30萬元。 ││ │病、全殘保險金及延滯息│東桃園分行帳號 │2.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提領││ │、紅利、代扣健保補充保│000000000000號帳戶 │ 現金40萬元。 ││ │費 │ │3.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跨行││ │ │ │ 轉帳200 萬元至其臺灣土地││ │ │ │ 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4.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跨行││ │ │ │ 轉帳200 萬元至其中華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共提││ │ │ │ 領現金6萬元(提款卡)。 ││ │ │ │6.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跨行││ │ │ │ 轉帳200 萬元至其臺灣土地││ │ │ │ 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 │7.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跨行││ │ │ │ 轉帳200 萬元至其中華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提領││ │ │ │ 現金40萬元。 ││ │ │ │9.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提領││ │ │ │ 現金40萬元。 ││ │ │ │10.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提 ││ │ │ │ 領現金40萬元。 ││ │ │ │11.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提 ││ │ │ │ 領現金31萬3,100元。 │├──┼───────────┼──────────┼─────────────┤│合計│ │ │一至五共計1072萬3,100元 │└──┴───────────┴──────────┴─────────────┘附表二:宋惠樑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部分遭被告提領金額及後續金錢流向表┌───────────┬──────────┬─────────────┐│保險金給付日期(民國)/ │保險金給付方式及金額│被告侵占之時間、金額( 新臺││保險金給付種類 │ (新臺幣) │幣)及方式 │├───────────┼──────────┼─────────────┤│103年8月13日 │保險金共431 萬9,032 │103 年8 月16日跨行轉出100 ││全殘及殘廢保險金 │元匯款至宋惠樑花蓮國│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安郵局帳號700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0000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 │103 年8 月26日跨行轉出30萬││ │ │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23130││ │ │82578號帳戶。 ││ │ ├─────────────┤│ │ │103 年8 月13日跨行轉出100 ││ │ │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花蓮││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 ││ │ │號帳戶。 ││ │ ├─────────────┤│ │ │103 年8 月19日跨行轉出100 ││ │ │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花蓮││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 ││ │ │號帳戶。 ││ │ ├─────────────┤│ │ │103 年8 月20日跨行轉出100 ││ │ │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花蓮││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 ││ │ │號帳戶。 │├───────────┴──────────┼─────────────┤│ │以上合計侵占金額為430 萬元│└──────────────────────┴─────────────┘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侵占宋得礄郵局帳戶金額┌─┬───────┬──────────┐│ │時間 │提款金額 │├─┼───────┼──────────┤│1 │103年1月8日 │10萬元 │├─┼───────┼──────────┤│2 │103年4月10日 │5萬元 │├─┼───────┼──────────┤│3 │103年8月19日 │2萬元 │├─┼───────┼──────────┤│4 │103年9月6日 │2萬元 │├─┼───────┼──────────┤│5 │103年9月27日 │2萬元 │├─┼───────┼──────────┤│6 │103 年10月31日│2萬元 │├─┼───────┼──────────┤│7 │103年11月8日 │7萬元 │├─┼───────┼──────────┤│8 │104年1月10日 │5萬元 │├─┼───────┼──────────┤│9 │104 年1 月16日│7萬元 │├─┼───────┼──────────┤│10│104年7月2日 │16萬元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侵占宋得礄臺銀帳戶金額┌─┬───────┬──────────┐│ │時間 │提款金額 │├─┼───────┼──────────┤│1 │102年11月8日 │10萬元 │├─┼───────┼──────────┤│2 │102年11月13日 │10萬元 │├─┼───────┼──────────┤│3 │103年11月25日 │13萬7千元 │├─┼───────┼──────────┤│4 │104年5月26日 │4萬5千元 │├─┼───────┼──────────┤│5 │104年7月14日 │51萬5313元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五所載侵占黃月子花蓮一信帳戶金額┌─┬───────┬──────────┐│ │時間 │提款金額 │├─┼───────┼──────────┤│1 │102年12月30日 │3萬元 │├─┼───────┼──────────┤│2 │103年1月3日 │10萬元 │├─┼───────┼──────────┤│3 │103年1月20日 │10萬元 │├─┼───────┼──────────┤│4 │103年2月17日 │10萬元 │├─┼───────┼──────────┤│5 │103年3月26日 │2萬元 │├─┼───────┼──────────┤│6 │103年4月3日 │10萬元 │├─┼───────┼──────────┤│7 │103年5月21日 │4萬元 │├─┼───────┼──────────┤│8 │103年5月29日 │5萬元 │├─┼───────┼──────────┤│9 │103年6月23日 │10萬元 │├─┼───────┼──────────┤│10│103年7月4日 │6萬元 │├─┼───────┼──────────┤│11│103年8月6日 │2萬元 │├─┼───────┼──────────┤│12│103年9月2日 │13萬元 │├─┼───────┼──────────┤│13│103年9月18日 │10萬元 │├─┼───────┼──────────┤│14│103年12月23日 │4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