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偉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徐凱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世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及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及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張徐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賴世偉被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以及張徐凱被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賴世偉及張徐凱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賴世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其等仍各別或共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文彥、方冠穎、UMSANTIA MANADET(下稱馬納德)及劉双達等人(下合稱朱文彥等4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本案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部分:按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保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雖於偵查中顧慮朱文彥、方冠穎及馬納德等人自身之人身安全,認有保護之必要,而於偵查筆錄及起訴書各將其等以代號為之,然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與朱文彥等人,其等即不符合證人保護法應受保護證人之要件。又朱文彥等人既為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對象,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應就被告2 人與朱文彥等人間之交易時間、地點、內容、數量及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令被告辨明;何況,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經員警提示其等與朱文彥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部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2 人均已知悉朱文彥等人之真實身分。綜上,本院認於本案中並無隱匿朱文彥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亦無隱匿、塗抹足以顯露其等身分之證言內容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朱文彥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張徐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朱文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參酌該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與被告
2 人間之毒品交易經過及細節等事項有若干出入之情(詳下述),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至於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所述內容應較接近事實,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前揭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他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張徐凱原有爭執證人方冠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嗣已表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被告賴世偉涉及附表一編號1至12、14 部分,以及被告張徐凱所涉附表一編號3、8-14 部分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各於偵查或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分別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朱文彥等4 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張徐凱所涉附表一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張徐凱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賴世偉見面,另我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雖曾與被告賴世偉碰面,且見到朱文彥與被告賴世偉交談,但因當時我正在打球,不清楚他們發生何事等語;被告張徐凱之辯護人則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僅以監聽譯文及朱文彥之證詞為憑,但譯文內未見有何具體毒品交易內容,又朱文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購得之毒品係由賴世偉親自交付,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張徐凱曾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6年8月18日晚間
9時10分與賴世偉通話後,曾向其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僅給付1,000元,尚積欠1,000 元,地點係在賴世偉位於吉安鄉福興村住處,張徐凱於本次交易確有親眼目擊賴世偉交付毒品;嗣我於同年月19日上午6 時43分許與被告賴世偉通話結束後,又以500元價格向其購買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前站一家「陽光網咖撞球場」;我於上開二次交易均有親眼看到賴世偉叫張徐凱將毒品拿出來,再由賴世偉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2-64頁、偵字卷第32-33頁)。又證人朱文彥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及被告張徐凱是否將毒品交予被告賴世偉乙節時雖證稱略以:現已無印象、我現在的印象是賴世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正面、第173 頁正面),惟參酌證人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製作時間均為106年10月24 日,距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僅2月餘,記憶自應較其於107 年10月2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更加鮮明、清晰、深刻,當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再佐以證人朱文彥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在偵查時之記憶較為清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記憶清晰,自屬可信。又依被告賴世偉與證人朱文彥於106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2),其中就雙方約定見面之情形,核與證人朱文彥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乃大致相符;另參酌被告張徐凱亦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確與被告賴世偉同在一處之情(見本院卷第58頁),則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朱文彥前述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⒉被告張徐凱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不能據此作為證人朱文彥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等語。惟參酌被告賴世偉於本院審理時既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乙節已無爭執之情,且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禁物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之販毒或施用毒品者,為免他人查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不僅多以「暗語」、「暱稱」等隱而不顯之術語作為毒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作為販毒之價額,甚至買賣雙方彼此間有一定默契,只需約定見面,或在電話中得悉與毒品交易有關旋即提出轉向其他聯繫方式(如網路電話、通訊軟體、網路遊戲聊天室等),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或以其他聯繫方式約明交易條件,進行毒品交易,避免因通訊監察遭查獲毒品交易;再觀諸其等前揭譯文內容均簡略提及雙方約定見面之事,卻無隻字片語論及彼此見面之目的為何,衡情通話雙方間確有規避查緝之事實甚明,足認該譯文內容確與毒品交易有關。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作為對被告張徐凱有利之認定,即無可採。
(三)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毒品之對價部分,起訴書對此記載為「遊戲卡點數支付:300 點,價值約100元至300元」,其具體金額並非明確;又證人朱文彥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證稱其交付之遊戲點數價值為3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而被告賴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該次)我大概是以遊戲點數卡價值100元至300元左右進行交易(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準此,綜合上開事證,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該次毒品交易所得對價之遊戲點數價值為100元,併予敘明。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所載時間、地點既有各別或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文彥等4 人,並各有收取金錢,而卷內查無被告2人與朱文彥等4人間有何至親關係,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該物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文彥之犯行,雖實際轉讓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附表一編號
6、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賴世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 所示,以及被告張徐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4 所示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世偉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則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8至12、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賴世偉前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罪後,復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55號、104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至105年9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再於106年8 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賴世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 所示部分,
及被告張徐凱就附表一編號3、13、14 所示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此部分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賴世偉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徐凱就附表一編號8 、10、11等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均陳稱不清楚(見偵字卷第61-63頁);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則稱該次係無償轉讓毒品予方冠穎(見偵字卷第62頁),可見被告張徐凱就前揭涉案部分均未承認有何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尚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部分為自白,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張徐凱有符合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賴世偉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賴世偉就附表一編
號6、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於偵查、審理時為自白,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惟被告賴世偉就上開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賴世偉於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內所斟酌,附此敘明。
⒊此外,被告賴世偉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就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正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
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賴世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次數已逾10次,顯非偶一為之,且經前述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賴世偉亦知悉該物品乃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持有上開物品,又明知若濫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仍轉讓,甚而意圖營利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張徐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2人就其餘部分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販賣或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屬非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益有限,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係被告張徐凱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賴世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 卡),係其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徐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所示被告賴世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部分,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沒收之特別規定,且該條項已明定如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目的即為有效避免該物再遭販毒使用,加以為督促被告等人提出行動電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亦應於被告張徐凱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被告2 人就其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現金、獲取之利益或因而免除之債務,均為其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各自分受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世偉、張徐凱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及1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賴世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徐凱就附表一編號
4、5部分則共同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6、7部分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朱文彥、劉双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被告2 人分別與上開證人間對話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張徐凱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7):
(一)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被告張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均供稱「我不清楚」、「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38 頁、偵字卷第60-61頁),其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上開情節自白犯罪,但其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表示忘記是否與被告賴世偉共同在場,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則稱其於被告賴世偉進行交易時並未在場,事後經被告賴世偉告知後而得知此事,但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被告張徐凱既非自警詢起自始就上開被訴情節為全然坦承之自白,其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仍須視卷內有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積極、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始得予以認定。又證人朱文彥雖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張徐凱於我與賴世偉進行交易時在場等語(見警卷第69-71頁、偵字卷第34-35頁),然其卻毫無提及被告張徐凱在上開毒品交易進行時有何具體之參與行為;且觀諸此部分被告賴世偉與證人朱文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4),僅見被告賴世偉與證人朱文彥間聯繫相約見面之話語,未見有何言詞提及被告張徐凱如何參與其中,而被告張徐凱在該2 人通話過程中亦無協助接聽電話或代為傳話之情事,故證人朱文彥之證詞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難證明被告張徐凱有何共同參與被告賴世偉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行為,均無從作為被告張徐凱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張徐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在場,亦知悉被告賴世偉無償轉讓毒品與朱文彥之事,但該毒品係賴世偉所有,伊並未協助賴世偉轉交毒品與朱文彥,而朱文彥在該處施用毒品之工具均為賴世偉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正反面、第221頁正反面,此部分即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可見被告張徐凱未就其如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過程加以說明。又證人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情節僅概略證稱:張徐凱有在場(見警卷第65- 66頁、偵字卷第33- 34頁),僅能證明被告張徐凱在被告賴世偉為轉讓禁藥犯行時確有在場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張徐凱就此部分有任何參與分工之情形。至依被告賴世偉與證人朱文彥就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6 ),其中僅見該2人為交談對話之舉動,且未提及被告張徐凱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準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人朱文彥之證詞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被告張徐凱自白犯行之補強證據。
二、關於被告賴世偉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被告賴世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惟陳稱:事後經張徐凱告知,我才知道張徐凱去找劉双達,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均為張徐凱處理,劉双達事前並未找我,我亦無指示劉双達找張徐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第222 頁正面,此部分即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五編號1 所示),是被告賴世偉就其如何與被告張徐凱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具體情節均無任何說明。又依證人劉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當時係與張徐凱聯繫、見面,並收受其所交付之毒品,現場無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87- 88頁、偵字卷第82- 83頁);再參酌卷附被告張徐凱與證人劉双達就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其中僅見該2人相互聯繫見面之情事,且均未提及本次交易與被告賴世偉之關係。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劉双達證詞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認定被告賴世偉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有參與販賣毒品之具體行為,亦難以此作為被告賴世偉自白之補強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就前揭被訴部分均為自白,然卷內既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即難認被告
2 人共同為公訴意旨前揭指訴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2人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1 │ 朱文彥 │106年8月18日晚│賴世偉與張徐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即│ │間9時10分許,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在花蓮縣吉安鄉│聯絡,先由賴世偉於106年8月18日│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書附│ │舊村四街90號賴│下午7時5分許至晚間9時10分許之 │ 卷第127、181、218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表一│ │世偉住處。 │期間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證人朱文彥於警詢、偵查 │00000000號SIM││編號│ │ │93號與朱文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證述(見警卷第62 -63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賴世偉與張│ 頁、偵字卷第32頁)。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徐凱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賴│3、106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世偉指示張徐凱將1公克甲基安非 │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5 │時,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取出,再由賴世偉以2,000元 │ -127頁)。 │張徐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之價格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予朱文彥│4、朱文彥譯文表(見警卷第2│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惟朱文彥於收受該毒品後僅交付│ 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1,000元予賴世偉,尚賒欠價款1,0│ │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六六││ │ │ │00元未付。 │ │六二七九三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 │ │106年8月19日上│賴世偉與張徐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即│ │午6時43分許,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市│聯絡,先由賴世偉於106年8月19日│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書附│ │國聯四路22號「│上午6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 卷第127、181頁、第218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表一│ │陽光網咖」。 │0000000000號與朱文彥持用之行動│ 反面)。 │00000000號SIM││編號│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賴│2、證人朱文彥於警詢、偵查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 │ │ │世偉與張徐凱共同於左列時間、地│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2-63│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點,由賴世偉指示張徐凱將0.4公 │ 頁、偵字卷第32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再由賴世偉│3、106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 │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予朱文彥,並收│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5 │張徐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取價款500元。 │ -127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4、朱文彥譯文表(見警卷第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3頁)。 │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六六││ │ │ │ │ │六二七九三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3 │ │106年8月19日晚│賴世偉與張徐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即│ │間10時許,在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蓮縣吉安鄉中山│聯絡,先由賴世偉於106年8月19日│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書附│ │路3段528號(起│下午5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 卷第127、181頁、第218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表一│ │訴書關於交易地│0000000000號與朱文彥持用之行動│ 反面)。 │00000000號SIM││編號│ │點誤載為花蓮縣│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賴│2、被告張徐凱於偵查、本院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3⑴ │ ○○○鄉○村○街│世偉與張徐凱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90號)。 │市○○○路○○號「陽光網咖」處,│ (見偵字卷第58-59頁、本│時,追徵其價額。 ││ │ │ │由賴世偉指示張徐凱將2公克甲基 │ 院卷第58頁背面、第181頁│張徐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安非他命取出,再由賴世偉將上開│ 、第218頁反面)。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毒販賣交予朱文彥;嗣賴世偉於同│3、證人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日晚間10時4分許至同時15分許之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4-65│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六六││ │ │ │期間內,以上開門號與朱文彥聯繫│ 頁、偵字卷第33頁)。 │六二七九三號SIM卡壹張││ │ │ │前揭購毒付款金額事宜後,賴世偉│4、106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與張徐凱於左列時間共同騎乘機車│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5-1│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前往左列地點,並由朱文彥將價款│ 27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3,000元置於皮包內,再將該皮包 │5、朱文彥譯文表(見警卷第3│徵其價額。 ││ │ │ │自其住處樓上丟給賴世偉,賴世偉│ -4頁)。 │ ││ │ │ │則將該款項交予張徐凱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4 │ │106年8月27日下│賴世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 │午7時許,在花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賴世偉│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起訴│ │蓮縣花蓮市沙基│於106年8月27日上午7時41分許, │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 │拉雅街附近之張│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 卷第127、181、219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六││表一│ │徐凱住處。 │文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證人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 │六六二七九三號SIM卡壹││編號│ │ │34號聯繫借款事宜後,賴世偉遂於│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8-69│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3⑵ │ │ │左列時間、地點,將1公克甲基安 │ 頁、偵字卷第34頁)。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非他命交予朱文彥,用以抵償其與│3、106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朱文彥間之4,000元借款債務。 │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5-1│追徵其價額。 ││ │ │ │ │ 27頁)。 │ ││ │ │ │ │4、朱文彥譯文表(見警卷第5│ ││ │ │ │ │ -6頁)。 │ │├──┤ ├───────┼───────────────┼─────────────┼────────────┤│ 5 │ │106年8月31日晚│賴世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 │間9時42分許後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賴世偉│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起訴│ │之某時許,在花│於106年8月31日晚間9時42分許, │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 │蓮縣花蓮市沙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 卷第127、181、219頁)。│(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六││表一│ │拉雅街附近之張│文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證人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 │六六二七九三號SIM卡壹││編號│ │徐凱住處(起訴│34號聯絡,並指示朱文彥購買遊戲│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0- │張)及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3⑶ │ │書關於交易地點│點數卡再將之序碼拍照傳送,使賴│ 71頁、偵字卷第35頁)。 │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誤載為花蓮縣花│世偉獲得遊戲點數價值計100元之 │3、106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蓮市○○路○段 │利益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5-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予│ 27頁)。 │ ││ │ │ │朱文彥。 │4、朱文彥譯文表(見警卷第7│ ││ │ │ │ │ -8頁)。 │ │├──┤ ├───────┼───────────────┼─────────────┼────────────┤│ 6 │ │106年8月22日下│賴世偉基於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 │午5時19分許後 │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先由賴世│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起訴│ │之某時許,在花│偉於106年8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至│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書附│ │蓮縣吉安鄉舊村│下午5時19分許之期間內,以行動 │ 卷第127、181、219頁)。│話門號000000000││表一│ │四街90號賴世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文彥持│2、證人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 │三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 │住處。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5-6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⑴ │ │ │絡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 頁、偵字卷第33-34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轉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3、106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 │。 ││ │ │ │文彥施用。 │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5-1│ ││ │ │ │ │ 27頁)。 │ ││ │ │ │ │4、朱文彥譯文表(見警卷第4│ ││ │ │ │ │ -5頁)。 │ │├──┤ ├───────┼───────────────┼─────────────┼────────────┤│ 7 │ │106年8月30日下│賴世偉基於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 │午6時23分許後 │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先由賴世│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起訴│ │之某時許,在花│偉於106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至下 │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書附│ │蓮縣花蓮市沙基│午6時23分許之期間內,以行動電 │ 卷第127、181頁、第219頁│話門號000000000││表一│ │拉雅街附近之張│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文彥持用│ 反面)。 │三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 │徐凱住處(起訴│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2、證人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⑵ │ │書關於交付時間│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9-7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誤載為106年8月│讓數量不詳(無證據顯示其重達達│ 頁、偵字卷第34-35頁)。│。 ││ │ │30日17時19分許│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3、106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 │ ││ │ │)。 │文彥施用。 │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5-1│ ││ │ │ │ │ 27頁)。 │ ││ │ │ │ │4、朱文彥譯文表(見警卷第6│ ││ │ │ │ │ -7頁)。 │ │├──┼────┼───────┼───────────────┼─────────────┼────────────┤│ 8 │ 方冠穎 │106年9月20日下│賴世偉、張徐凱及某名姓名、年籍│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即│ │午1時8分後之某│均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時許,在花蓮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附│ │花蓮市○○○街│絡,先由賴世偉於106年9月20日下│ 卷第127、181頁、第219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表二│ │107號「譚眼科 │午12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指示方│ 反面至第220頁正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 │」前。 │冠穎向張徐凱聯繫接洽購買毒品事│2、被告張徐凱於本院準備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 │ │宜,方冠穎遂於同日下午12時34分│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張徐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許至下午1時8分許之期間內,以行│ 院卷第57、181頁、第219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徐凱│ 頁反面至第220頁正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3、證人方冠穎於警詢及偵查 │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三六九││ │ │ │聯絡後,再由賴世偉及上開女子於│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4頁│0五一七號SIM卡壹張)││ │ │ │左列時間、地點,由該女子交付數│ 、偵字卷第40頁)。 │沒收。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 │4、106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 │ ││ │ │ │予方冠穎,並由賴世偉向方冠穎收│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5-1│ ││ │ │ │取價款500元。 │ 27頁)。 │ ││ │ │ │ │5、方冠穎譯文表(見警卷第1│ ││ │ │ │ │ 3頁)。 │ │├──┤ ├───────┼───────────────┼─────────────┼────────────┤│ 9 │ │106年9月23日下│賴世偉與張徐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即│ │午2時56分許,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市│聯絡,先由賴世偉於106年9月23日│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年柒月。 ││書附│ │富國路146號「 │下午2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指示 │ 卷第127、181、220頁)。│張徐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表二│ │綠思藥局」前。│方冠穎向張徐凱聯繫接洽購買毒品│2、被告張徐凱於本院準備程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編號│ │ │事宜,方冠穎遂於同日下午2時19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2) │ │ │分許至同時56分許之期間內,以行│ 院卷第57、181、220頁) │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三六九││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徐凱│ 。 │0五一七號SIM卡壹張)││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3、證人方冠穎於警詢及偵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聯絡後,再由張徐凱於左列時間、│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4-1│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05頁、偵字卷第40-41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包販賣交予方冠穎,並向方冠穎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收取價款500元。 │4、106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5-1│ ││ │ │ │ │ 27頁)。 │ ││ │ │ │ │5、方冠穎譯文表(見警卷第1│ ││ │ │ │ │ 04-105頁)。 │ ││ │ │ │ │ │ │├──┤ ├───────┼───────────────┼─────────────┼────────────┤│ 10 │ │106年9月25日晚│賴世偉與張徐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即│ │間11時14分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在花蓮縣吉安鄉│聯絡,先由賴世偉於106年9月25日│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附│ │慶南一街83號之│晚間10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指示│ 卷第127、181、220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表二│ │方冠穎住處。 │張徐凱向方冠穎聯繫接洽販賣毒品│2、被告張徐凱於本院準備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 │ │事宜,張徐凱遂於同日晚間10時57│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 │分許至晚間11時14分許之期間內,│ 院卷第57、181、220頁) │張徐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冠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3、證人方冠穎於警詢及偵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38號聯絡後,再由賴世偉、張徐凱│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5- │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三六九││ │ │ │於左列時間共同騎乘機車至左列地│ 106頁、偵字卷第41頁)。│0五一七號SIM卡壹張)││ │ │ │點,由賴世偉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4、106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 │沒收。 ││ │ │ │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方冠穎,並向 │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5-1│ ││ │ │ │方冠穎收取價款500元。 │ 27頁)。 │ ││ │ │ │ │5、方冠穎譯文表(見警卷第1│ ││ │ │ │ │ 3-14頁)。 │ │├──┤ ├───────┼───────────────┼─────────────┼────────────┤│ 11 │ │106年10月1日下│賴世偉與張徐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即│ │午5時28分後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某時許,在花蓮│聯絡,先由張徐凱於106年10月1日│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附│ │縣吉安鄉舊村四│下午1時46分許至下午5時28分之期│ 卷第127、181、220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表二│ │街90號之賴世偉│間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 │住處(起訴書關│號與方冠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2、被告張徐凱於本院準備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於交易時間誤載│0000000000號聯絡後,再由賴世偉│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張徐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為105年9月3至4│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之│ 院卷第58頁反面、第181頁│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日左右某日2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方冠穎 │ 、第220頁反面)。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至3時許)。 │,並向方冠穎收取價款1,000元。 │3、證人方冠穎於警詢及偵查 │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三六九││ │ │ │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7- │0五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109頁、偵字卷第41頁)。│沒收。 ││ │ │ │ │4、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29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36│ ││ │ │ │ │ - 139頁)。 │ ││ │ │ │ │5、方冠穎譯文表(見警卷第1│ ││ │ │ │ │ 4-16頁)。 │ │├──┼────┼───────┼───────────────┼─────────────┼────────────┤│ 12 │ 馬納德 │106年9月1日晚 │賴世偉與張徐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即│ │間11時26分許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之某時許,在花│聯絡,先由賴世偉、張徐凱於106 │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書附│ │蓮縣吉安鄉光華│年9月1日晚間8時47分許至晚間11 │ 卷第127、181頁、第220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表三│ │工業區附近之加│時26分許之期間內,分別以其等持│ 反面)。 │00000000號SIM││編號│ │油站。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被告張徐凱於本院準備程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 │ │ │0000000000號與馬納德持用之行動│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二│ 院卷第57、181頁、第22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賴世偉│ 頁反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3、證人馬納德於警詢及偵查 │張徐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賣交予馬納德,並向馬納德收取價│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款3,000元。 │ 122頁、偵字卷第47-48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三六九││ │ │ │ │4、106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 │0五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25-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127頁)。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 │ │ │ │5、馬納德譯文表(見警卷第8│0000000號SIM卡││ │ │ │ │ -12頁)。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13 │ 劉双達 │106年9月2日凌 │張徐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被告張徐凱於偵查、本院 │張徐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 │晨3時58分許,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張徐凱│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市│於106年9月2日凌晨3時54分許至同│ (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書附│ │德安六街105巷2│時58分之期間內,以其持用之行動│ 卷第57、181頁、第220頁 │電話門號00000000││表四│ │號樓下。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双達持│ 反面至第221頁正面)。 │一七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2、證人劉双達於警詢及偵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 │ │絡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數│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7-88│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 │ 頁、偵字卷第82-83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予劉双達,並向劉双達收取價款1,│4、106年度聲監字第274號通 │,追徵其價額。 ││ │ │ │000元。 │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32- │ ││ │ │ │ │ 135頁)。 │ ││ │ │ │ │5、劉双達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20頁)。 │ │├──┤ ├───────┼───────────────┼─────────────┼────────────┤│ 14 │ │106年9月13日晚│賴世偉與張徐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1、被告賴世偉於偵查、本院 │賴世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即│ │間9時44分許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之某時許,在花│聯絡,先由賴世偉於106年9月13日│ (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附│ │蓮縣花蓮市德安│下午7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指示 │ 卷第127、181、221頁)。│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表四│ │六街105巷2號樓│張徐凱向劉双達聯繫接洽販賣毒品│2、被告張徐凱於偵查、本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 │下。 │事宜,張徐凱即於同日下午7時49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 │分許至晚間9時44分許之期間內, │ (見偵字卷第63頁、本院 │張徐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卷第57、181、221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17號與劉双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3、證人劉双達於警詢及偵查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0000000000號聯絡,並由張徐凱於│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2-94│電話門號00000000││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甲│ 頁、偵字卷第83頁)。 │一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予劉双達, │4、106年度聲監字第274號通 │。 ││ │ │ │並向劉双達收取價款2,000元,嗣 │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32- │ ││ │ │ │張徐凱再將上開價款交予賴世偉。│ 135頁)。 │ ││ │ │ │ │5、劉双達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92-94頁)。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撥打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 │0000000000│106年8月18日下午│朱文彥:喂。 │警卷第2 ││ │編號1 │賴世偉 │7時5分5秒 │賴世偉:你不是要過來? │頁 ││ │ │ ↓ │ │朱文彥:對阿,我要等錢啊。 │ ││ │ │0000000000│ │賴世偉:喔。 │ ││ │ │朱文彥 │ │朱文彥:掰掰。 │ ││ │ │ ├────────┼───────────────────────┤ ││ │ │ │106年8月18日下午│朱文彥:喂。 │ ││ │ │ │8時16分15秒 │賴世偉:說。 │ ││ │ │ │ │朱文彥:我等下要回去家裡了。 │ ││ │ │ │ │賴世偉:好,我等下再去找你。 │ ││ │ ├─────┼────────┼───────────────────────┤ ││ │ │0000000000│106年8月18日下午│朱文彥:喂,怎樣? │ ││ │ │賴世偉 │9時10分48秒 │賴世偉:你們在家了嗎? │ ││ │ │ ↑ │ │朱文彥:剛回來。 │ ││ │ │0000000000│ │賴世偉:剛回來喔,那我直接過去好了。 │ ││ │ │朱文彥 │ │ │ │├──┼────┼─────┼────────┼───────────────────────┼────┤│ 2 │附表一 │0000000000│106年8月19日上午│朱文彥:喂喂喂。 │警卷第2-││ │編號2 │賴世偉 │6時38分27秒 │賴世偉:在哪裡? │3頁 ││ │ │ ↓ │ │朱文彥:我在外面而已啊。 │ ││ │ │0000000000│ │賴世偉:幹嘛? │ ││ │ │朱文彥 │ │朱文彥:在車上阿。 │ ││ │ │ │ │賴世偉:要幹嘛? │ ││ │ │ │ │朱文彥:換鞋子阿。 │ ││ │ │ │ │賴世偉:喔,我們快好了,你齁...都沒有錢了,白 │ ││ │ │ │ │ 癡。 │ ││ │ │ │ │朱文彥:我知道阿,我還沒走啦。 │ ││ │ │ │ │賴世偉:喔。 │ ││ │ │ │ │朱文彥:嘿啦。 │ ││ │ ├─────┼────────┼───────────────────────┤ ││ │ │0000000000│106年8月19日上午│朱文彥:喂。 │ ││ │ │賴世偉 │6時43分23秒 │張徐凱:甚麼事? │ ││ │ │ ↑ │ │朱文彥:他有跟你在一起嗎? │ ││ │ │0000000000│ │張徐凱:有阿,他鏗鏘了他。 │ ││ │ │朱文彥 │ │朱文彥:你問他,他今天不是要還錢給我。 │ ││ │ │ │ │張徐凱:嘿,他走掉了。 │ ││ │ │ │ │朱文彥:他走掉了,沒關係。 │ ││ │ │ │ │張徐凱:好。 │ │├──┼────┼─────┼────────┼───────────────────────┼────┤│ 3 │附表一 │0000000000│106年8月27日上午│朱文彥:喂。 │警卷第5-││ │編號4 │賴世偉 │7時41分22秒 │賴世偉:喂,阿你要先借我多少錢? │6頁 ││ │ │ ↓ │ │朱文彥:蛤? │ ││ │ │0000000000│ │賴世偉:你還可以借我多少錢? │ ││ │ │朱文彥 │ │朱文彥:2000。 │ ││ │ │ │ │賴世偉:2000,你不是說你有4000。 │ ││ │ │ │ │朱文彥:他給我4000我先還我老婆啦。 │ ││ │ │ │ │賴世偉:... │ ││ │ │ │ │朱文彥:蛤? │ ││ │ │ │ │賴世偉:你怎麼跟人家那個,我現在也沒有餒。 │ ││ │ │ │ │朱文彥:是喔,我這邊只剩2000多餒。 │ ││ │ │ │ │賴世偉:我等下...我等下去跟你拿,跟他講看看怎 │ ││ │ │ │ │ 麼辦。 │ ││ │ │ │ │朱文彥:誰? │ ││ │ │ │ │賴世偉:蛤? │ ││ │ │ │ │朱文彥:怎樣? │ ││ │ │ │ │賴世偉:我先拿錢,等下我在跟人家講看看。 │ ││ │ │ │ │朱文彥:嘿。 │ ││ │ │ │ │賴世偉:對阿。 │ ││ │ │ │ │朱文彥:你不要回去喔。 │ ││ │ │ │ │賴世偉:我知道,因為是我的專案阿,我的專案不知│ ││ │ │ │ │ 道甚麼時候。 │ ││ │ │ │ │朱文彥:我是聽說已經結束了啦。 │ ││ │ │ │ │賴世偉:還沒。 │ ││ │ │ │ │朱文彥:還沒嘛? │ ││ │ │ │ │賴世偉:還沒有。 │ ││ │ │ │ │朱文彥:幹你娘,我車又被人家堵住,機巴餒。 │ ││ │ │ │ │賴世偉:我等下到那裏打給你。 │ │├──┼────┼─────┼────────┼───────────────────────┼────┤│ 4 │附表一 │0000000000│106年8月31日下午│賴世偉:喂。 │警卷第7-││ │編號5 │賴世偉 │9時42分57秒 │朱文彥:蛤? │8頁 ││ │ │ ↓ │ │賴世偉:喂,我說等下就過去啦。 │ ││ │ │0000000000│ │朱文彥:嘿。 │ ││ │ │朱文彥 │ │賴世偉:我也要點數,我怎麼沒有。 │ ││ │ │ │ │朱文彥:甚麼點數? │ ││ │ │ │ │賴世偉:你剛不是去買點數? │ ││ │ │ │ │朱文彥:對阿,輸光光啦。 │ ││ │ │ │ │賴世偉:等下過去在那個啦。 │ │├──┼────┼─────┼────────┼───────────────────────┼────┤│ 5 │附表一 │0000000000│106年8月22日下午│賴世偉:喂。 │警卷第4-││ │編號6 │賴世偉 │3時4分48秒 │朱文彥:喂。 │5頁 ││ │ │ ↑ │ │賴世偉:嘿。 │ ││ │ │0000000000│ │朱文彥:現在沒有餒。 │ ││ │ │朱文彥 │ │賴世偉:甚麼時候? │ ││ │ │ │ │朱文彥:晚上也沒有那麼多餒。 │ ││ │ │ │ │賴世偉:多少? │ ││ │ │ │ │朱文彥:頂多借你一張而已。 │ ││ │ │ │ │賴世偉:幾點? │ ││ │ │ │ │朱文彥:對阿,一張阿,1000,加減啦。 │ ││ │ │ │ │賴世偉:幾點? │ ││ │ │ │ │朱文彥:蛤? │ ││ │ │ │ │賴世偉:幾點? │ ││ │ │ │ │朱文彥:我晚上差不多7、8點才去標會欸。 │ ││ │ │ │ │賴世偉:好。 │ ││ │ │ │ │朱文彥:我要去繳會錢。 │ ││ │ │ │ │賴世偉:好。 │ ││ │ │ │ │朱文彥:嘿阿,好不好。 │ ││ │ │ │ │賴世偉:好。 │ ││ │ │ │ │朱文彥:掰掰。 │ ││ │ │ ├────────┼───────────────────────┤ ││ │ │ │106年8月22日下午│賴世偉:喂。 │ ││ │ │ │5時19分33秒 │朱文彥:在家嗎? │ ││ │ │ │ │賴世偉:對。 │ ││ │ │ │ │朱文彥:我等下過去找你。 │ ││ │ │ │ │賴世偉:恩。 │ ││ │ │ │ │朱文彥:你還差3、4000塊對不對? │ ││ │ │ │ │賴世偉:應該,你幫買便當好不好。 │ ││ │ │ │ │朱文彥:好啊,幾個? │ ││ │ │ │ │賴世偉:好。 │ ││ │ │ │ │朱文彥:你一個而已喔? │ ││ │ │ │ │賴世偉:蛤? │ ││ │ │ │ │朱文彥:你跟小凱喔。 │ ││ │ │ │ │賴世偉:小凱睡覺了,沒關係幫我買。 │ ││ │ │ │ │朱文彥:好,掰掰。 │ │├──┼────┼─────┼────────┼───────────────────────┼────┤│ 6 │附表一 │0000000000│106年8月30日下午│賴世偉:喂。 │警卷第6-││ │編號7 │賴世偉 │5時0分30秒 │朱文彥:我在家裡了。 │7頁 ││ │ │ ↓ │ │賴世偉:喔。 │ ││ │ │0000000000│ │朱文彥:我車子開不過去阿。 │ ││ │ │朱文彥 │ │賴世偉:我摩托車還沒有牽。 │ ││ │ │ │ │朱文彥:蛤? │ ││ │ │ │ │賴世偉:我說我摩托車還沒有牽。 │ ││ │ │ │ │朱文彥:對阿,等我一下我去借一下阿,好了,亞翰│ ││ │ │ │ │ 餒,我想說問你身上有沒有,叫亞翰幫我送│ ││ │ │ │ │ 過來餒,他回去囉? │ ││ │ │ │ │賴世偉:嘿阿,他出去一下。 │ ││ │ │ │ │朱文彥:我在跟我老婆要看看,他又要靠杯,掰掰。│ ││ │ ├─────┼────────┼───────────────────────┤ ││ │ │0000000000│106年8月30日下午│(簡訊)朱文彥:我先洗澡等等過去找你。 │ ││ │ │賴世偉 │5時36分54秒 │ │ ││ │ │ ↑ ├────────┼───────────────────────┤ ││ │ │0000000000│106年8月30日下午│賴世偉:喂。 │ ││ │ │朱文彥 │6時10分47秒 │朱文彥:我在路上了。 │ ││ │ │ │ │賴世偉:喂。 │ ││ │ │ │ │朱文彥:我等下過去了,我在路上了。 │ ││ │ │ │ │賴世偉:恩。 │ ││ │ │ │ │朱文彥:我快到了。 │ ││ │ │ │ │賴世偉:好。 │ ││ │ │ │ │朱文彥:掰掰。 │ ││ │ │ ├────────┼───────────────────────┤ ││ │ │ │106年8月30日下午│朱文彥:喂,我在樓下喔。 │ ││ │ │ │6時23分53秒 │賴世偉:怎樣? │ ││ │ │ │ │朱文彥:上去嗎? │ ││ │ │ │ │賴世偉:然後哩? │ ││ │ │ │ │朱文彥:蛤? │ ││ │ │ │ │賴世偉:那骷顱頭要還我阿,幹你老師。 │ ││ │ │ │ │朱文彥:甚麼東西? │ ││ │ │ │ │賴世偉:你車子上面骷顱頭是我的餒。 │ ││ │ │ │ │朱文彥:車上面那個頭喔。 │ ││ │ │ │ │賴世偉:嘿。 │ ││ │ │ │ │朱文彥:哈哈,我等下拿給你。 │ ││ │ │ │ │賴世偉:上來阿。 │ ││ │ │ │ │朱文彥:好。 │ │├──┼────┼─────┼────────┼───────────────────────┼────┤│ 7 │附表一 │0000000000│106年9月2日上午 │劉双達:喂,小凱喔,喂。 │警卷第20││ │編號13 │張徐凱 │3時54分35秒 │張徐凱:喂喂喂。 │頁 ││ │ │ ↑ │ │劉双達:有聽到嗎,你很遠嗎? │ ││ │ │0000000000│ │張徐凱:馬上過去。 │ ││ │ │劉双達 │ │劉双達:那裏? │ ││ │ │ │ │張徐凱:附近。 │ ││ │ │ │ │劉双達:你跟世偉拿1張的東西過來,好嗎? │ ││ │ │ │ │張徐凱:好。 │ ││ │ ├─────┼────────┼───────────────────────┤ ││ │ │0000000000│106年9月2日上午 │劉双達:喂。 │ ││ │ │張徐凱 │3時58分17秒 │張徐凱:達叔。 │ ││ │ │ ↓ │ │劉双達:我在樓下。 │ ││ │ │0000000000│ │張徐凱:我要到了。 │ ││ │ │劉双達 │ │劉双達: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