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繼樑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2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繼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繼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6 「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志強2次、羅清堂1次、曾廣生1次、游茂盛2次(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徐志強、羅清堂、曾廣生及游茂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其等證據能力均有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下稱訴字第116號卷】第57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志強、羅清堂、曾廣生及游茂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參酌該等人證於警詢時所證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其等就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經過及細節等事項有若干出入之情(詳下述),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至於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所述內容應較接近事實,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志強、羅清堂、曾廣生及游茂盛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民國107 年6月7日及同年8月2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已完足其調查程序,故上開偵查筆錄均應得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與證人游茂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以該證據乃另案監聽所得,復未補行陳報法院並經審查認可,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通保法第18 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經警監聽及錄音所取得證人游茂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間之譯文內容(下稱系爭監聽譯文),係警方依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1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3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惟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所示,其「監察對象」欄記載為「游○○(按:即游茂盛)」、「案由」欄記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為「第3條第1項等」,可見偵查機關係對證人游茂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案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乙節,至為明確,則就系爭監聽譯文關於另行發現證人游茂盛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嫌疑,就本案而言即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聽」。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系爭監聽譯文並未向本院補行陳報及審查認可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則此部分「另案監聽」證據,既未經檢察官依法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確有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惟前揭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經權衡警方原在執行有關證人游茂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調查,且已確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再衡酌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被告因證人游茂盛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證人游茂盛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其權利侵害情節有限,而顯為該案監聽時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透過殘害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本案如經警遵期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依上述說明可知,其結果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綜上,本院認偵查機關另案監聽取得系爭監聽譯文,雖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然依本件個案權衡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三)至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文義觀之,就另案監聽如未踐行「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似應逕認該項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上開程序要件之規定在解釋上雖非訓示規定,但就本案而言於解釋上無法逕認其欠缺證據能力:
⒈關於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解釋上如單以文義觀
之,亦即無論任何情形,倘另案監聽未踐行前揭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即認不得作為證據,其結果將導致檢察官用以主張犯罪事實成立之監聽證據,其等證據能力之審查將提前至本案審判前進行,一旦審查認可,將可提早獲得證據能力,受監察人根本無任何辯駁機會,反之,如法院不予審查認可,檢察官竟毫無異議機會,足見上述嚴苛之解釋方式,不但侵害被告訴訟權利,亦不利於真實發現。且檢察官為避免監聽證據遭認定無證據能力,可以預見其會將所有錄得且有所懷疑之譯文全數向法院補行陳報、審查認可,而案件於偵查階段時,是否涉及犯罪本即不得而知,法院在審查時既有其侷限性,如何期待能夠進行實質把關及審查,亦有疑問。況且,縱令基於通保法第1 條所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之立法目的,進而採取前述最為嚴苛之法律解釋方法,惟就隱私權干預之審查而言,法院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本應就受監察人與通話對象間之聯繫情形進行仔細評估,於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因此受監察人或其通話對象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遭受干預之情事,早已經過司法審查,任何與受監察人相關之通訊,均係出於合法令狀之干預,其通話對象自不得抗辯此為違法監聽,且即使已逾7 日補行陳報之期間,亦不會改變此為合法監聽之既成事實,故如以「隱私權干預之審查」之觀點,進而主張另案監聽所得證據不分任何情形,均應向法院如期陳報、審查認可,始得取得證據能力,恐難謂有何實質上之理由。
⒉又自立法目的而言,觀諸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
由略以:「為保障人權,第1 項明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5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立法者就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似乎係指「保障人權」,但此等說法實過於抽象,難以作為解釋上依循之基礎。是以,考量另案監聽在實務上乃難以避免之事,且偵查機關如違反上述補行陳報、審查認可之規定,亦不影響合法監聽之既成事實,因此本院認僅有假藉本案監聽罪名聲請監聽之「惡意之另案監聽」,亦即以詐術方式向法院騙取通訊監察書,始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嚴格禁止之情形。準此,上開「7 日內補行陳報、審查認可」之規定,係要求偵查機關將有另案監聽之事實向法院告知,讓法院得以再次審查是否具有惡意另案監聽之情事,由此可見此為合法監聽控管機制之一環,而非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且違反上開「陳報、審查認可」之規定,並非當然即屬惡意另案監聽之情形,仍應針對個案具體判斷何以偵查機關疏未陳報,以及是否影響法院就另案監聽合法性審查之可能性。如此,一方面可以解決法院就另案監聽取得證據提早判斷證據能力之矛盾及不合理,另一方面亦可避免惡意另案監聽繼續侵害隱私權及秘密通訊之可能,始符合立法意旨所稱「保障人權」之目的。是以,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陳報、審查認可」之規定,絕非訓示規定,亦非屬「絕對證據排除事由」;倘若偵查機關如違反上開規定者,致法院無法即時審查是否存在惡意另案監聽之情事者,此時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之權衡法則加以審查、判斷。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結論而言亦同此觀點。
⒊綜上,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系爭監聽譯文之取得,並非出於
惡意另案監聽,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能僅憑偵查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陳報、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即逕認系爭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能力,特予指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在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辯稱:我先前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請徐志強、羅清堂幫忙搬東西,事後亦有給付工資,並未交付毒品予該二人;又我曾為曾廣生幫忙搬東西及電話聯繫購買石頭事宜,遂與曾廣生有所接觸,惟並無販賣毒品予曾廣生之情形;另我先前受游茂盛委託而協助其整地,因而在附表一編號5 所載時地向游茂盛拿怪手之油錢,至於我在附表一編號6 之時地則未與游茂盛碰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雖有購毒者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但其等先後證述內容仍有不一致之處,且監聽譯文未見毒品交易常見之代號或暗語,加以本案未曾扣得任何毒品或分裝工具,無從作為各該購毒者證述之補強證據,不得據此推斷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前有獲得意外之財,無需為高額利潤而鋌而走險,亦無犯罪動機等語。
(二)經查: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志強部分):
⑴證人徐志強於警詢、偵查證稱略以:我在106年6月10日以
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載我至其租屋處幫忙搬家,我在工作前曾與被告表示不要作白工,其後我於當日下午2 時許完成工作,被告在載我返家時即交予我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稱這是我工作的代價,另我在同年月 13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遂於當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租屋處向其購買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雖要我隔日再拿價金1,000 元給他,但因我沒有錢而賒欠至今等語(見警卷一第22-24頁、他字卷第203-204頁);復參核證人徐志強對於附表一編號1、2有關被告向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何時談妥交易乙節略有不一,但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與其警詢、偵查所言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且查無其與被告間有何仇怨或債務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此部分證述情節尚非無憑。又依被告與證人徐志強於106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2),其中就雙方如何約定見面地點乙情,核與證人徐志強就前揭毒品交易過程脈絡之證述乃相互一致;另參酌被告亦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確與證人徐志強見面之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徐志強前述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且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代號及暗語,不能據此作為證人徐志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等語。惟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禁物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之販毒或施用毒品者,為免他人查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不僅多以「暗語」、「暱稱」等隱而不顯之術語作為毒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作為販毒之價額,甚至買賣雙方彼此間有一定默契,只需約定見面,或在電話中得悉與毒品交易有關旋即提出轉向其他聯繫方式(如網路電話、通訊軟體、網路遊戲聊天室等),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或以其他聯繫方式約明交易條件,進行毒品交易,避免因通訊監察遭查獲毒品交易。而證人徐志強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雖僅見關於雙方約定如何碰面之言語,但證人徐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附表三編號1、2所載通話內容結束後並與被告見面時,才有向被告提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足認雙方就毒品交易事宜應有相當默契,彼此間即無在電話通話中提及任何與毒品相關之暗語、代號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可採。
⑶至起訴書雖未具體指明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
所免除之債務數額,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徐志強幫我搬東西,我1天工資給他1,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徐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忘記幫被告搬家時收取報酬數額為何,應該沒有到1,000 元這麼多,工資應有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另卷內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得免除債務利益逾500 元,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此部分因毒品交易所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應為500元,附此敘明。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清堂部分):
⑴證人羅清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06年6 月5日曾叫
我開車載他,並約定好車資為1,000元,嗣後卻未給我,我老婆有打電話向被告要錢,後來被告仍未前來,我遂於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左右傳送簡訊給被告,被告則於當天晚上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表示以之抵償上述車資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略以:被告要我開車載他,並稱將給付車資1,000 元,惟事後卻未給付,我太太因此罵我,我遂於同年月8 日傳送簡訊給被告,被告後來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至我家給我,並稱以此折抵車資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27-22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起初雖證稱:被告在我傳送簡訊後,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經當庭提示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令其確認後,證人羅清堂則表示其警詢、偵查所述均屬實在、事情太久了,被告到我家後才臨時告知將以毒品抵車資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面);是經核對證人羅清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就被告如何以交付毒品方式免除其對羅清堂之車資債務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則別無二致,自應認有相當可信度。
⑵又依被告及證人羅清堂間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中被告在106年6月5日晚間8時52分24 秒許曾以電話向證人羅清堂告稱:「你到了沒有」、「我這邊都沒有車子,不然我找你幹嘛」,復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10秒許由證人羅清堂之配偶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要給我老公1 千塊嗎?」,嗣證人羅清堂則於同月8日中午12時36分6秒許向被告傳送簡訊略以:
「你說要來至現沒看到人。。何時才能來呢。」等語,此部分經核與證人羅清堂前揭所稱之毒品交易情形相符;再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羅清堂碰面之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證人羅清堂就被告前揭犯行所為證述之補強。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實,應可認定。
⑶另被告雖否認此部分所涉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本
案僅有證人羅清堂之單一指述,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僅見被告及證人羅清堂相約見面之交談,無從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事等語。惟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除證人羅清堂之證述外,尚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部分供述內容等補強證據可佐,且就毒品交易事宜為避免遭受查緝,於聯繫時不以使用與毒品相關之暗語、代號為必要等情,既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亦非有據,自不足採。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廣生部分):
⑴證人曾廣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6年6 月15日凌晨3
點多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5 點左右開車到秀林鄉景美村加灣教會前找我,載我到北埔村的計程車行,叫我搭計程車到花蓮市○○○○○路出地下道(西向東)右轉的巷子等他,我問他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1,000 元,他就拿1包含袋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將錢交給他後即離去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要向我拿兩台機器變賣的錢,並要我如拿到機器賣得金錢後再去找他,我到早上天快亮時拿到錢,即坐計程車找被告,並於見面後即交錢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就急著走,我問他身上有無安非他命,並向其交付 1,000元,但他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並稱之後會補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60 頁),經核對證人曾廣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事宜前互動情形,所述或有些許差異,但就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去與被告見面及以價金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證人曾廣生之前後證述情節乃完全一致,堪認所證尚非無憑。另參酌被告與證人曾廣生於上開時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顯示證人曾廣生確有央求被告駕車前來協助搭載並經被告應允之情事,益可補強證人曾廣生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進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廣生無訛。
⑵被告雖否認本次犯行,辯稱其過去與證人曾廣生接觸均係
請其協助搬運物品及聯繫購買石頭之事,絕無涉及毒品交易,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證人曾廣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並無毒品交易,所述與警詢及偵查中不符,其證詞尚有瑕疵,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證人曾廣生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略以:我打電話叫被告來載我,但後來我是坐計程車至花蓮中山路地下道之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因為被告當時很缺錢,我遂將被告先前委託我轉賣破碎機、鍊鋸的錢計1,000 元交給被告,其後我向被告詢問能否請我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給我一些毒品,我先前在警詢及偵查時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講話時理智不清楚,我實際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反面);惟證人曾廣生於警詢曾明確表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見警卷一第29頁),且就警方及檢察官所提示其與被告間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均能明確表示該等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見警卷一第29-32頁、他字卷第259-260頁),足徵證人曾廣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精神狀況均無異樣,絕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毒癮發作之情形;再衡酌證人曾廣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交付現金以及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所述與警詢及偵查中仍屬一致,但卻刻意強調上開金錢與毒品間並不構成對價關係、雙方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顯見證人曾廣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又證人曾廣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委託其轉賣破碎機、鍊鋸,其當日係將轉賣所得金錢交予被告等語,此部分亦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曾廣生間純為搬運物品及聯繫購買石頭始有接觸等語顯有不符,益徵證人曾廣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有偏袒被告之嫌,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佐以證人曾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與事實較相近,且當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警方所詢及檢察官之訊問坦然供述,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綜此,堪認證人曾廣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為無可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6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茂盛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游茂盛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在106年2月
20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九線178公里上方50公尺左右之工寮處,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等語(見警卷二第9-10頁、偵字第1115號卷第61頁),復參酌被告及證人游茂盛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其中證人游茂盛曾向被告表示「跟你,要跟你那個」、「要現金2 千,現金,現金的」之詞,且據證人游茂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跟你那個」是指毒品,「要現金2 千,現金,現金的」是指我要跟被告買現金2,000 元的毒品(見本院卷第183 頁)。準此,證人游茂盛所證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既與其及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語境、脈絡均相符合,佐以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在上開時地與證人游茂盛見面之事實(見訴字第116號卷第58 頁),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游茂盛所證與事實相合,已可採信。
②被告固否認上情,辯稱游茂盛先前委託被告整地,事後
卻拒付報酬,游茂盛在被告委請友人前往討債時遭受修理,故因此挾怨報復而誣陷被告等語(見訴字第116 號卷第57頁)。然觀之上開被告及證人游茂盛間之電話通話內容,雙方不僅就見面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均有明確約定,甚至證人游茂盛於通話中尚有提及「要跟你那個」、「現金2 千」等毒品交易時常見之暗語及代號,足認證人游茂盛所證上情係有所據,故被告辯稱證人游茂盛係因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等語,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崇德派出所所長到庭,欲證明其曾受託協助游茂盛整地,游茂盛並有積欠其報酬之情節等語(見訴字第116 號卷第57頁),惟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茂盛之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後認定如上,且縱令被告辯稱其與游茂盛間尚存有其他債權債務糾葛,亦不必然導致游茂盛為虛偽證述之結果,是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要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游茂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朋友來工寮向我表示要
找被告,由我打電話與被告約時間及地點購買毒品,我不清楚該名被告友人之真實姓名,他拿3、4顆玫瑰石放我工寮,用以交換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106年2月22日晚間7時至8 時左右至我工寮,我拿3,000元及他朋友的玫瑰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8公克,毒品是被告親手交給我,錢及玫瑰石是我親手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嗣於偵查時證以:先前有一位被告朋友拿3,000 元給我,要與我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在106年2月22日晚間7時至8時許至我的工寮,我拿3,000元及我的玫瑰石(價值約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至3公克等語(見偵字第1115號卷第62- 63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友人帶玫瑰石過來找我,並表示想請被告來看,玫瑰石有一半是我的,若被告願意收取,他想要跟被告買毒品,因此我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有玫瑰石,看被告賣多少錢就折抵多少工錢,還有一位朋友也有玫瑰石,看被告身上有無毒品,想向被告換毒品,被告當天有過來,我的玫瑰石即交予被告,但被告友人之玫瑰石不好,被告後來拿一包毒品請我們吃,剩下的我就讓被告之友人帶走,被告當天帶走的是我的玫瑰石,至於現金3,000 元則是被告朋友拿給我,我自己收起來,這次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為2至3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游茂盛,並向該證人收取毒品對價之主要基本事實,證人游茂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又依被告及證人游茂盛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證人游茂盛曾向被告表示:「那明天一樣嘛,嘿呀,明天」,嗣被告回覆以:「玫瑰石」,證人游茂盛則稱:「玫瑰石還有現金」,被告此時即表示:「好好,那玫瑰石」,另參酌被告及證人游茂盛於進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毒品時,其等間之通話內容亦曾使用「現金」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代號乙節,業如上述,可見被告及證人游茂盛就上開通話內容即與毒品交易乙事相關,自得作為證人游茂盛前述證詞之補強依據。
②被告雖否認本次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證人游茂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本次交易對價均不一致,其證詞有重大瑕疵,並不可信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或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經查,證人游茂盛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部分,於歷次證述時雖有出入(於警詢時稱係自己提供現金3,000 元及被告友人提供之玫瑰石,偵查時稱被告友人提供現金3,000 元及自己提供之玫瑰石,本院審理時稱只有自己提供之玫瑰石),但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上情,證人游茂盛則表示:「有好幾次都是這樣的情形,玫瑰石都是我的,時間過很久了,我現在想不起來,而且我的官司也很多,不只這條」、「有好幾次我都請被告拿玫瑰石去賣,用以折抵工錢,我現在無法確認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正面),可見證人游茂盛於本院審理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或因其與被告間尚有其他為玫瑰石交易之互動情形,致影響其記憶,導致其所述略有出入,惟觀其指證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基本事實,始終陳述如一,是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游茂盛部分證述前後略有不同,即悉予摒棄不取,故辯護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⒌此外,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前有獲得意外之財,無需為高
額利潤鋌而走險,故無犯本案各項罪行之動機,並請求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詢被告帳戶存款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據台新國際銀行向本院函覆略以:
被告在該行並無設立存款帳戶等語,此有該行107年6月15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已有疑義;復觀之被告自102年起至106年止之每年所得各為135,089元、0元、0元、30,673元及0元,名下則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174頁),衡酌其經濟情形亦非富裕,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獲有意外之財等語,即難認有據。況且,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本非一致,故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其是否從事毒品交易乙事,兩者間難謂有任何必然關係。綜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三)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準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故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均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其後於10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且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數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被告為上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供犯附表一各該罪名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現金、財物或因而免除之債務,均為其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及地點」與「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清堂、田文麒各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清堂、田文麒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被告與上開
2 人間對話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因我曾委請羅清堂幫我保管鍊條,嗣後我搬家完畢,遂向羅清堂取回上開鍊條;至於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當時田文麒曾與其友人共同來找我詢問有何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介紹綽號「阿奇」之友人幫忙,田文麒並駕車載我與「阿奇」見面,但因田文麒趕時間,故未等到「阿奇」調貨成功即已離開,事後我也將田文麒原本交由我購買毒品之金錢予以退還等語。
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為無罪判決,故就此部分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證人羅清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拿鍊條放置於我家並表示打算出賣,要我幫忙保管,之後無人打算購買,我也沒錢向他買,被告遂開車前來向我取回鍊條,並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 公克給我,說我幫忙保管東西,毒品要給我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本來擬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2支鍊條,但我沒有錢,被告嗣後將鍊條取回,並稱因為我幫忙保管上開物品,故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價等語(見他字卷第228頁);嗣於審理中到庭後證稱略以:被告將2 支鍊條放在我那邊,我很喜歡,但我沒有錢買,被告於6 月20日傍晚曾來向我拿鍊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惟經詢及被告前來取回鍊條時是否向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羅清堂卻稱:「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見本院卷第116 頁)、「(問:既然你本來要買,後來沒有錢,叫被告把東西拿回去,為何被告要請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有,可能沒有,這麼久了,我記不得,年齡也大了。」(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準此,就被告有無交付毒品乙節,證人羅清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與其警詢、偵查時要非一致,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證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爰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再審酌被告與證人羅清堂間於106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4),其等間雖有提及「2支」之詞及相約見面之言語,但證人羅清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2 支」之詞係指其先前自被告處取得之鍊條(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除此以外未見其等對話內容涉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金額等買賣合意之暗語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除證人羅清堂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更遑論證人羅清堂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證述已有出入,存有瑕疵可指,自無從僅憑證人羅清堂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逕予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證人田文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6年5月26日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被告至106年6月7日21時30分在北埔才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給我(見警卷一第43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7日下班後向友人借車至新城找被告,向被告拿取先前5月6日欠我的毒品,我們約於6月7日21時30分○○○鄉○○村○○路旁見面,被告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應該不到1克,拿完之後我就回去了(見他字卷第2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106年6 月7日21時30分左右在北埔路見面,但被告當下未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被告請其友人於翌日凌晨在宜蘭南澳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是依證人田文麒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審理時就是否於附表二編號 2時間、地點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乙情,所證情節與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已非一致,則不能僅憑證人田文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單一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二)又依被告與證人田文麒間於106年6 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其等間固有多次相約見面之通話,惟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16秒許向證人田文麒告稱:「你拿去就不要再打了」,證人田文麒隨即於同時41分26秒許、46分28秒許以簡訊覆以:「我們先走了:算了:不玩了」等語,此後即未見被告與證人田文麒之間有任何對話內容,且參酌證人田文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傳送上開簡訊指因為等太久,所以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是依前揭譯文內容,無從推斷被告與證人田文麒在該次通話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已經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節,自無法供作證人田文麒前開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至證人田文麒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通話結束後之翌日凌晨曾委託他人至宜蘭南澳向其交付毒品等語,雖如上述,惟遍查卷內事證,此部分除田文麒之單一指述外,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作為擔保證人田文麒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被告有罪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1 │徐志強│106年6月10日下│鄭繼樑於106年6月10日上午6時33 │⒈證人徐志強於警詢、偵查│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 │午2時許,在花 │分許至7時23分許之期間內,以行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訴書編│ │蓮縣花蓮市中山│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志強│ 警卷一第22-23頁、他字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0三││號1) │ │路地下道旁之巷│持用之市話00-0000000號聯絡後,│ 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08│0二九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子內、由鄭繼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頁反面至109頁正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所駕駛之車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志強,用以 │⒉106年度聲監字第169號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抵償其對徐志強之工資債務計500 │ 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49│其價額。 ││ │ │ │元。 │ -51頁) │ ││ │ │ │ │⒊106年度聲監字第169號通│ ││ │ │ │ │ 訊監察譯文【鄭繼樑、徐│ ││ │ │ │ │ 志強】(見他字卷第162 │ ││ │ │ │ │ -163頁) │ │├───┤ ├───────┼───────────────┼────────────┼────────────────┤│ 2 │ │106年6月13日中│鄭繼樑於106年6月13日上午8時38 │⒈證人徐志強於警詢、偵查│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 │午12時許,在花│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訴書編│ │蓮縣花蓮市中山│號與徐志強持用之市話00-0000000│ 警卷一第23-24頁、他字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0三││號2) │ │路601巷某處之 │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10│0二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於││ │ │鄭繼樑居所樓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 │ 頁正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志強(約定價金1,000元尚未收取 │⒉106年度聲監字第169號通│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49│ ││ │ │ │ │ -51頁) │ ││ │ │ │ │⒊106年度聲監字第169號通│ ││ │ │ │ │ 訊監察譯文【鄭繼樑、徐│ ││ │ │ │ │ 志強】(見他字卷第164 │ ││ │ │ │ │ -165頁) │ │├───┼───┼───────┼───────────────┼────────────┼────────────────┤│ 3 │羅清堂│106年6月8日晚 │鄭繼樑於106年6月5日晚間8時52分│⒈證人羅清堂於警詢、偵查│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 │間某時許,在花│許至同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之期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訴書編│ │蓮縣秀林鄉民樂│間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警卷一第12-13頁、他字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0三││號3) │ │38號羅清堂住處│號與羅清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卷第227-228頁、本院卷 │0二九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 第114-115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⒉106年度聲監字第169號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命1包予羅清堂,用以抵償其對羅 │ 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49│其價額。 ││ │ │ │清堂之車資債務1,000元。 │ -51頁) │ ││ │ │ │ │⒊106年度聲監字第169號通│ ││ │ │ │ │ 訊監察譯文【鄭繼樑、羅│ ││ │ │ │ │ 清堂】(見他字卷第154 │ ││ │ │ │ │ 頁) │ │├───┼───┼───────┼───────────────┼────────────┼────────────────┤│ 4 │曾廣生│106年6月15日凌│鄭繼樑於106年6月15日凌晨2時24 │⒈證人曾廣生於警詢及偵查│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 │晨5時許,在花 │分許至3時14分許之期間內,以行 │ 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2│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訴書編│ │蓮縣花蓮市中山│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廣生│ -33頁、他字卷第260頁)│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0三││號6) │ │路地下道旁之巷│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84│⒉106年度聲監字第169號通│0二九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子內。 │1674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49│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5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予曾廣生,並收取1,000元。 │⒊106年度聲監字第169號通│其價額。 ││ │ │ │ │ 訊監察譯文【鄭繼樑、曾│ ││ │ │ │ │ 廣生】(見他字卷第150 │ ││ │ │ │ │ -151頁) │ │├───┼───┼───────┼───────────────┼────────────┼────────────────┤│ 5 │游茂盛│106年2月20日晚│游茂盛先於106年2月20日下午5時 │⒈證人游茂盛於警詢、偵查│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追│ │間7時許,在花 │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加起訴│ │蓮縣秀林鄉臺九│39號與鄭繼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警卷二第9-10頁、偵字第│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0三││書編號│ │線178公里上方 │0000000000號聯絡後,鄭繼樑於左│ 1115號卷第61頁、本院卷│0二九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1) │ │50公尺處之工寮│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3.5公克 │ 第183頁正反面)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茂盛,並 │⒉106年聲監續字第31號通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收取2,000元。 │ 訊監察書(見警卷二第23│其價額。 ││ │ │ │ │ -26頁) │ ││ │ │ │ │⒊106年聲監續字第31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游茂盛、鄭│ ││ │ │ │ │ 繼樑】(見警卷二第31- │ ││ │ │ │ │ 32頁) │ │├───┤ ├───────┼───────────────┼────────────┼────────────────┤│ 6 │ │106年2月22日晚│鄭繼樑於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7分│⒈證人游茂盛於警詢、偵查│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追│ │間7至8時許,在│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加起訴│ │花蓮縣秀林鄉臺│與游茂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 警卷二第10-11頁、偵字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0五0三││書編號│ │九線178公里上 │433639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第1115號卷第61-62頁、 │0二九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2) │ │方50公尺處之工│,交付重量約2至3公克之甲基安非│ 本院卷第184-186頁) │得新臺幣參仟元、玫瑰石壹批(價值││ │ │寮。 │他命1包予游茂盛,並自游茂盛處 │⒉106年聲監續字第31號通 │為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收取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鄭繼樑友│ 訊監察書(見警卷二第2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人合資之3,000元及價值約2,000元│ 至26頁) │徵其價額。 ││ │ │ │之玫瑰石1批。 │⒊106年聲監續字第31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游茂盛、鄭│ ││ │ │ │ │ 繼樑】(見警卷二第33- │ ││ │ │ │ │ 34頁) │ │└───┴───┴───────┴───────────────┴────────────┴────────────────┘附表二(即被告無罪部分):
┌──┬───┬───────┬─────────────┬────┐│編號│對象 │起訴書記載之交│起訴書記載之交易方式、數量│ 備註 ││ │ │易時間地點 │及價金 │ │├──┼───┼───────┼─────────────┼────┤│ 1 │羅清堂│106年6月20日上│鄭繼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即起訴書││ │ │午9時50分許,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編號││ │ │在花蓮縣秀林鄉│予羅清堂,用以抵償羅清堂代│4 ││ │ │富世27號。 │其保管鍊條之費用。 │ │├──┼───┼───────┼─────────────┼────┤│ 2 │田文麒│106年6月7日晚 │鄭繼樑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行│即起訴書││ │ │間9時30分許,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田文麒│附表編號││ │ │在新城鄉北埔村│聯絡後,當場以1,000元之價 │5 ││ │ │北埔路旁。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1包予田文麒。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撥打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 1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6月10日上│徐志強:喂 │他字卷第162-163 ││ │編號1 │鄭繼樑 │午6時33分50秒 │鄭繼樑:阿強電視小聲點 │頁 ││ │ │ ↓ │ │徐志強:喂 │ ││ │ │000000000 │ │鄭繼樑:阿強在嗎 │ ││ │ │徐志強 │ │徐志強:我在家裡,我沒有跟我媽去領米,你│ ││ │ │ │ │ 說要早—點,大概要中午回來,沒有│ ││ │ │ │ │ 去 │ ││ │ │ │ │鄭繼樑:等一下去載你 │ ││ │ │ │ │徐志強:等一下喔,那我就不要出去了 │ ││ │ │ │ │鄭繼樑:好 │ ││ │ │ ├───────┼────────────────────┤ ││ │ │ │106年6月10日上│鄭繼樑:阿強你騎單車過來好不好 │ ││ │ │ │午7時23分44秒 │徐志強:到那裡 │ ││ │ │ │ │鄭繼樑:秀林 │ ││ │ │ │ │徐志強:上面喔 │ ││ │ │ │ │鄭繼樑:秀林,我在亞洲水泥等你好了,現在│ ││ │ │ │ │徐志強:好 │ │├──┼────┼───────┼───────┼────────────────────┼────────┤│ 2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6月13日上│鄭繼樑:喂你還沒有去 │他字卷第164-165 ││ │編號2 │鄭繼樑 │午8時38分40秒 │徐志強:去那裡,沒車錢 │頁 ││ │ │ ↓ │ │鄭繼樑:蛤 │ ││ │ │000000000 │ │徐志強:沒車錢,我媽也不會給我,現在幾點│ ││ │ │徐志強 │ │ 了 │ ││ │ │ │ │鄭繼樑:什麼幾點 │ ││ │ │ │ │徐志強:現在是幾點了,我那單子是寫10點半│ ││ │ │ │ │ ,下午也可以去嗎 │ ││ │ │ │ │鄭繼樑:去那裡 │ ││ │ │ │ │徐志強:開庭呀 │ ││ │ │ │ │鄭繼樑:不要去,去了出不來,那執行6個月 │ ││ │ │ │ │徐志強:喔 │ ││ │ │ │ │鄭繼樑:你就給他拖,等通緝就好了 │ ││ │ │ │ │徐志強:現在呢 │ ││ │ │ │ │鄭繼樑:我去租車子,你搭車來啦 │ ││ │ │ │ │徐志強:坐公車過去喔 │ ││ │ │ │ │鄭繼樑:對呀 │ ││ │ │ │ │徐志強:過去再打電話給你 │ ││ │ │ │ │鄭繼樑:快點啦 │ ││ │ │ │ │徐志強:好 │ │├──┼────┼───────┼───────┼────────────────────┼────────┤│ 3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6月5日晚 │鄭繼樑:喂你到了沒有 │他字卷第154頁 ││ │編號3 │鄭繼樑 │間8時52分24秒 │羅清堂:唉呀我那個車子跑不動 │ ││ │ │ ↓ │ │鄭繼樑:你在那裡現在 │ ││ │ │0000000000 │ │羅清堂:快到三棧了 │ ││ │ │羅清堂 │ │鄭繼樑:還那麼遠喔 │ ││ │ │ │ │羅清堂:快跑不動了,傷腦筋,你那邊有沒有│ ││ │ │ │ │ 車子 │ ││ │ │ │ │鄭繼樑:我這邊都沒有車子,不然我找你幹嘛│ ││ │ │ │ │羅清堂:好啦我慢慢過 │ ││ │ │ │ │鄭繼樑:好啦 │ ││ │ │ │ │羅清堂:你在那裡 │ ││ │ ├───────┼───────┼────────────────────┤ ││ │ │0000000000 │106年6月5日晚 │游秋麗(羅清堂配偶):喂你不是要給我老公│ ││ │ │鄭繼樑 │間11時29分10秒│ 1千塊嗎 │ ││ │ │ ↑ │ │鄭繼樑:沒有給錢,沒有給,你問你老公,他│ ││ │ │0000000000 │ │ 給我就給你,他這一二天會給 │ ││ │ │羅清堂 │ │游秋麗:你不是說現金嗎,我老公才去的,家│ ││ │ │ │ │ 裡沒什麼錢,加減賺 │ ││ │ │ │ │鄭繼樑:對啦這一二天,我明天還要過去,我│ ││ │ │ │ │ 再跟他要 │ ││ │ │ │ │游秋麗:你說的喔 │ ││ │ │ │ │鄭繼樑:對啦我過去要 │ ││ │ │ │ │游秋麗:好等你 │ ││ │ │ ├───────┼────────────────────┤ ││ │ │ │106年6月6日晚 │鄭繼樑:喂,他剛剛打電話過來,他剛剛打電│ ││ │ │ │間7時24分49秒 │ 話過來叫我去拿錢,等一下,喂 │ ││ │ │ ├───────┼────────────────────┤ ││ │ │ │106年6月7日下 │羅清堂:喂 │ ││ │ │ │午5時36分44秒 │鄭繼樑:晚點晚點 │ ││ │ │ │ │羅清堂:好啦 │ ││ │ │ ├───────┼────────────────────┤ ││ │ │ │106年6月8日中 │羅清堂(短訊):你說要來至現沒看到人。。│ ││ │ │ │午12時36分6秒 │ 何時才能來呢。…。。等你│ ││ │ │ │ │ 說 │ │├──┼────┼───────┼───────┼────────────────────┼────────┤│ 4 │附表二編│0000000000 │106年6月20日上│鄭繼樑:喂「莫浪(譯文誤繕為『木』浪,以│他字卷第159頁 ││ │號1(無 │鄭繼樑 │午9時12分46秒 │ 下均更正為『莫浪』)」你身上都沒│ ││ │罪部分)│ ↓ │ │ 有嗎 │ ││ │ │0000000000 │ │羅清堂:蛤 │ ││ │ │羅清堂 │ │鄭繼樑:唉呀,欸,我拿「2支」給你,你還 │ ││ │ │ │ │ 沒拿一毛錢呀 │ ││ │ │ │ │羅清堂:什麼東西 │ ││ │ │ │ │鄭繼樑:等一下我要去高雄 │ ││ │ │ │ │羅清堂:好好對啦 │ ││ │ │ │ │鄭繼樑:等一下我過去,你在家嗎 │ ││ │ │ │ │羅清堂:我現在是有啦,現在家裡 │ ││ │ │ │ │鄭繼樑:不好意思「莫浪」 │ ││ │ │ │ │羅清堂:多久 │ ││ │ │ │ │鄭繼樑:很快就到了,謝謝 │ ││ │ │ │ │羅清堂:要去和平 │ ││ │ │ │ │鄭繼樑:我現在就過去了 │ ││ │ │ │ │羅清堂:等你 │ ││ │ ├───────┼───────┼────────────────────┤ ││ │ │0000000000 │106年6月20日上│鄭繼樑:喂我在新城了 │ ││ │ │鄭繼樑 │午9時50分26秒 │羅清堂:我剛才 │ ││ │ │ ↑ │ │鄭繼樑:我馬上到 │ ││ │ │0000000000 │ │ │ ││ │ │羅清堂 │ │ │ │├──┼────┼───────┼───────┼────────────────────┼────────┤│ 5 │附表二編│0000000000 │106年6月7日晚 │鄭繼樑:喂 │他字卷第179-181 ││ │號2(無 │鄭繼樑 │間8時6分4秒 │田文麒:我現在出發 │頁 ││ │罪部分)│ ↑ │ │鄭繼樑:這邊下很大的雨我先跟你講 │ ││ │ │0000000000 │ │田文麒:怎樣 │ ││ │ │田文麒 │ │鄭繼樑:我說下很大的雨,你要來就來 │ ││ │ │ │ │田文麒:反正我去那邊,對呀 │ ││ │ │ │ │鄭繼樑:什麼東西 │ ││ │ │ │ │田文麒:我要過去,坐人家車子 │ ││ │ │ │ │鄭繼樑:不是,你一定要來這邊上班 │ ││ │ │ │ │田文麒:我姐夫不曉得 │ ││ │ │ │ │鄭繼樑:你姐夫呢 │ ││ │ │ │ │田文麒:台北呀 │ ││ │ │ │ │鄭繼樑:在台北幹嘛 │ ││ │ │ │ │田文麒:肺癌 │ ││ │ │ │ │鄭繼樑:你們老闆沒上班,你們來幹嘛,沒有│ ││ │ │ │ │ 用呀,你在幹嘛 │ ││ │ │ │ │田文麒:我是去找你那個呀 │ ││ │ │ │ │鄭繼樑:好啦好啦隨便你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喂 │ ││ │ │ │間8時38分53秒 │鄭繼樑:我打針啦 │ ││ │ │ │ │田文麒:喔我在三棧了啦,那有下雨沒有下了│ ││ │ ├───────┼───────┼────────────────────┤ ││ │ │0000000000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喂 │ ││ │ │鄭繼樑 │間8時44分10秒 │鄭繼樑:到北埔就好,不要超過 │ ││ │ │ ↓ │ │田文麒:那個 │ ││ │ │0000000000 ├───────┼────────────────────┤ ││ │ │田文麒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喂 │ ││ │ │ │間8時46分18秒 │鄭繼樑:你知道北埔路安台診所,安台診所 │ ││ │ │ │ │田文麒:在市區嗎 │ ││ │ │ │ │鄭繼樑:對市區直直走,以前富山對面 │ ││ │ │ │ │田文麒:富山 │ ││ │ │ │ │鄭繼樑:以前富山對面 │ ││ │ │ │ │田文麒:有沒有在廟口那邊 │ ││ │ │ │ │鄭繼樑:再下來500公尺 │ ││ │ │ │ │田文麒:好好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廟口紅綠燈 │ ││ │ │ │間8時50分36秒 │鄭繼樑:下來我在馬路等你 │ ││ │ │ │ │田文麒:蛤 │ ││ │ │ │ │鄭繼樑:你下來啦,我在路邊等你 │ ││ │ │ │ │田文麒:在那裡 │ ││ │ │ │ │鄭繼樑:馬路邊啦 │ ││ │ │ │ │田文麒:我在廟口哩 │ ││ │ │ │ │鄭繼樑:對啦你直直下來 │ ││ │ │ │ │田文麒:喔喔我人下來,靠旁邊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那裡,叫我下來啦 │ ││ │ │ │間8時53分49秒 │鄭繼樑:雞巴,看到燈一閃一閃的,你在那裡│ ││ │ │ │ │ 嘛 │ ││ │ │ │ │田文麒:我在廟口這裡,你叫我下來 │ ││ │ │ │ │鄭繼樑:下去那裡 │ ││ │ │ │ │田文麒:廟口這邊,你叫我下來不是 │ ││ │ │ │ │鄭繼樑:我叫你廟口下來 │ ││ │ │ │ │田文麒:哭妖哩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來了來了,台電 │ ││ │ │ │間8時54分44秒 │ │ ││ │ ├───────┼───────┼────────────────────┤ ││ │ │0000000000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喂我到診所了,藥局這裡 │ ││ │ │鄭繼樑 │間8時55分44秒 │鄭繼樑:你開什麼車 │ ││ │ │ ↑ │ │田文麒:白色的 │ ││ │ │0000000000 │ │鄭繼樑:吉普車 │ ││ │ │田文麒 │ │田文麒:對 │ ││ │ │ │ │鄭繼樑:你要去那裡,我在你的上面 │ ││ │ │ │ │田文麒:那裡 │ ││ │ │ │ │鄭繼樑:你快一點,我等一下要回去了,安台│ ││ │ │ │ │ 診所有沒有看到 │ ││ │ │ │ │田文麒:安台診所在那裡 │ ││ │ │ │ │鄭繼樑:你每次出來都是這樣,安台診所燈那│ ││ │ │ │ │ 麼亮你沒看到 │ ││ │ │ │ │田文麒:安台診所在下面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你往那裡走,跟丟了 │ ││ │ │ │間9時2分18秒 │鄭繼樑:我騎摩托車你還看不到 │ ││ │ │ │ │田文麒:我朋友的車 │ ││ │ │ │ │鄭繼樑:你在那裡嘛 │ ││ │ │ │ │田文麒:我轉進來了,805後面 │ ││ │ │ │ │鄭繼樑:你是怕什麼警察啦 │ ││ │ │ │ │田文麒:不是我的車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鄭繼樑:我叫你車子開過去一點,你開裡面幹│ ││ │ │ │間9時29分29秒 │ 什麼 │ ││ │ │ │ │田文麒:沒有地方可以停,我們繞到後面去,│ ││ │ │ │ │ 好了嗎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鄭繼樑:你拿去就不要再打了 │ ││ │ │ │間9時32分16秒 │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短訊):我們先走了:算了:不玩了│ ││ │ │ │間9時41分26秒 │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短訊):我們先走了:算了:不玩了│ ││ │ │ │間9時46分28秒 │ │ │├──┼────┼───────┼───────┼────────────────────┼────────┤│ 6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6月15日凌│曾廣生友人:阿樑喔 │他字卷第150-151 ││ │編號4 │鄭繼樑 │晨2時24分48秒 │鄭繼樑:恩 │頁 ││ │ │ ↓ │ │曾廣生友人:那個「志強」叫你來接他 │ ││ │ │0000000000 │ │鄭繼樑:在那裡 │ ││ │ │曾廣生 │ │曾廣生友人:在加灣這個呀,就你跟我借磅秤│ ││ │ │ │ │ 那個 │ ││ │ │ │ │鄭繼樑:現在嗎,你叫他聽電話好嗎 │ ││ │ │ │ │曾廣生:我「志強」啦 │ ││ │ │ │ │鄭繼樑:我現在過去接你喔 │ ││ │ │ │ │曾廣生:你在那裡 │ ││ │ │ │ │鄭繼樑:現在一個女的在這邊,他老公被警察│ ││ │ │ │ │ 抓 │ ││ │ │ │ │曾廣生:那我呢,要過來載我嗎,來載我嘛 │ ││ │ │ │ │鄭繼樑:沒有啦,欸他那邊有沒有「現金」啦│ ││ │ │ │ │ ,「東西」呀 │ ││ │ │ │ │曾廣生:沒有啦,先來載我嘛,我去找 │ ││ │ │ │ │鄭繼樑:要我把他丟在這邊喔 │ ││ │ │ │ │曾廣生:沒有,把他載走呀,還是我等一下過│ ││ │ │ │ │ 去載,你先過來,你打過來,好啦我│ ││ │ │ │ │ 在這邊等你 │ ││ │ │ │ │鄭繼樑:好啦先問問好不好 │ ││ │ │ │ │曾廣生:快點喔 │ ││ │ ├───────┼───────┼────────────────────┤ ││ │ │0000000000 │106年6月15日凌│曾廣生:喂你來載我嗎 │ ││ │ │鄭繼樑 │晨3時14分55秒 │鄭繼樑:好啦我來,再等一下,「志強」那個│ ││ │ │ ↑ │ │ 什麼,我那地方有沒有,你現在那裡│ ││ │ │0000000000 │ │曾廣生:一樣加灣 │ ││ │ │曾廣生 │ │ │ │├──┼────┼───────┼───────┼────────────────────┼────────┤│ 7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2月20日下│鄭繼樑:喂 │警卷二第31-32頁 ││ │編號5 │鄭繼樑 │午5時26分42秒 │游茂盛:「阿樑」你在那裡 │ ││ │ │ ↑ │ │鄭繼樑:我在花蓮市 │ ││ │ │0000000000 │ │游茂盛:你在花蓮市 │ ││ │ │游茂盛 │ │鄭繼樑:你是誰 │ ││ │ │ │ │游茂盛:蛤 │ ││ │ │ │ │鄭繼樑:你那一個 │ ││ │ │ │ │游茂盛:我「佩文」,我找你有事啦 │ ││ │ │ │ │鄭繼樑:什麼事情,你就講就好了 │ ││ │ │ │ │游茂盛:跟你,要跟你那個 │ ││ │ │ │ │鄭繼樑:蛤 │ ││ │ │ │ │游茂盛:要現金2千,現金,現金的 │ ││ │ │ │ │鄭繼樑:等我下午東西拿好就回去了 │ ││ │ │ │ │游茂盛:你差不多幾點到 │ ││ │ │ │ │鄭繼樑:蛤 │ ││ │ │ │ │游茂盛:差不多幾點到崇德 │ ││ │ │ │ │鄭繼樑:快了,差不多1個小時 │ ││ │ │ │ │游茂盛:好好,我在崇德等你 │ ││ │ │ │ │鄭繼樑:你電話幾號 │ ││ │ │ │ │游茂盛:就這支阿 │ ││ │ │ │ │鄭繼樑:等一下我先把他抄起來,這支喔 │ ││ │ │ │ │游茂盛:這支我的阿 │ ││ │ │ │ │鄭繼樑:好好,我先輸入 │ │├──┼────┼───────┼───────┼────────────────────┼────────┤│ 8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2月22日下│鄭繼樑:喂 │警卷二第33-34頁 ││ │編號6 │鄭繼樑 │午5時7分2秒 │游茂盛:阿樑(譯文誤繕為「良」,以下均更│ ││ │ │ ↓ │ │ 正為「樑」) │ ││ │ │0000000000 │ │鄭繼樑:怎樣 │ ││ │ │游茂盛 │ │游茂盛:剛剛有給我打電話,說他在南澳,叫│ ││ │ │ │ │ 我去火車站接他 │ ││ │ │ │ │鄭繼樑:他在我這邊 │ ││ │ │ │ │游茂盛:喔有就好,他什麼時候,你要叫他下│ ││ │ │ │ │ 來還是怎樣 │ ││ │ │ │ │鄭繼樑:去和平阿 │ ││ │ │ │ │游茂盛:他是跟我講說去和平車站載他,對了│ ││ │ │ │ │ ,樑 │ ││ │ │ │ │鄭繼樑:什麼 │ ││ │ │ │ │游茂盛:阿樑 │ ││ │ │ │ │鄭繼樑:恩 │ ││ │ │ │ │游茂盛:你明天有在和平嗎 │ ││ │ │ │ │鄭繼樑:怎樣 │ ││ │ │ │ │游茂盛:那明天一樣嘛,嘿呀,明天 │ ││ │ │ │ │鄭繼樑:玫瑰石 │ ││ │ │ │ │游茂盛:玫瑰石還有現金 │ ││ │ │ │ │鄭繼樑:好好,那玫瑰石 │ ││ │ │ │ │游茂盛:明天什麼時候到和平 │ ││ │ │ │ │鄭繼樑:哦 │ ││ │ │ │ │游茂盛:一樣那公園 │ ││ │ │ │ │鄭繼樑:你那邊有沒有下雨 │ ││ │ │ │ │游茂盛:下雨沒關係我一樣去,就是那個公園│ ││ │ │ │ │ 嘛,看是 │ ││ │ │ │ │鄭繼樑:今天不可以嗎 │ ││ │ │ │ │游茂盛:今天喔,今天的話可以呀 │ ││ │ │ │ │鄭繼樑:我過去你那邊好了 │ ││ │ │ │ │游茂盛:好啦,那你過來啦,好不好 │ ││ │ │ │ │鄭繼樑: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