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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香蓮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香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王香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通訊監察雖係對李○○為之(因可能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予隱匿),惟經檢警於監察過程中發現部分門號為被告使用,並聲請且經本院依法認可,此有本院106 年8 月1 日花院嶽刑戊106 聲監可36字第00001 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林才富、張秀美、林秀美、李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監他字卷第23至34頁、37至38頁、40至51頁、54至55頁、74至77頁、57至63頁、65至66頁、警卷第62至69頁、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本院106 年8 月1 日花院嶽刑戊10

6 聲監可36字第00001 號函、本院106 年度監字第170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度聲監字第266 、288 、

320 、345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25 、245 、271 、27

2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0至14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李柏叡於審理時證述模稜兩可,如講真話可能遭偽證罪起訴,講假話可能害到被告,其證述有所隱瞞,且記憶已經模糊,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柏叡,但沒有收到錢,被告既已坦承其餘犯行,沒必要否認此部分,應係販賣毒品未遂云云。惟查:

(一)證人李柏叡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5 月30日我有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後來是買1 個,就是指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後來我們在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路○ 段住處旁的早餐店交易,我當天有給被告1,000 元,今日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大部分是為了線上遊戲聯絡,有時會聊天、喝酒。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當天跟被告聯絡說「我先拿1 好不好」意思是說我要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早餐店見面,但被告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我也沒有給被告錢。(經檢察官聲請提示被告偵訊筆錄後改稱)偵訊所述實在,應以偵訊筆錄為主,我有給被告1,000 元,被告也有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證人李柏叡固於警詢及第1 次偵查中否認有跟被告以1,000 元代價購買毒品,惟於第2 次偵訊及審理時經檢察官及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偵訊筆錄後,均明確證稱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其上開證述均屬相符,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柏叡詢問被告說「我先拿1 好不好」,被告則稱「好」等語亦屬相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監他字卷第59頁),應認李柏叡證稱該次有跟被告購買毒品較為可採,當無記憶模糊或有所隱瞞之處。被告雖於審理時改辯稱沒有收到李柏叡給付之上開價金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李柏叡過幾天有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李柏叡證稱有交付價金等語相符,應屬較為可採,被告審理時翻異前詞應屬迴護自己之說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既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李柏叡並收取1,000 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既遂,辯護人空言辯稱為未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另就如附表編號3 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販賣毒品之價額為3,500 元等情,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辯稱販賣金額為2,800 元,核與證人林秀美證述不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無從僅憑證人林秀美單一證述而為較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販賣毒品金額應為2,800 元。

(三)又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數量非少,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足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從中獲取利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至2 項訂有明文。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又第2 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均應依上開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甯及綽號國哥之男子等語,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獲李慶國,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

107 年度偵字第952 、1019、1184、1656、1658號提起公訴,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 年6 月5 日鳳警偵字第1070007102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警詢筆錄、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參酌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3號犯行確係經被告供出後檢警才因而查獲,參照上開說明,除附表編號4 部分犯行因犯罪時間為106 年5月30日,係早於經上開起訴書認定李慶國於106 年8 月2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故無從認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外,其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均應依上開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予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次數也不多,所得金額有限,犯罪情節尚非甚為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親屬,之前做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為販賣毒品,犯罪類型類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共計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記得使用過哪些手機門號,有些是易付卡,有些是別人給我的,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之門號等語,是被告用以與附表編號1 至4 之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含上開門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加以沒收對預防並遏止犯罪亦無助益,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無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金額單位均為│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林才富、│106 年10月│花蓮縣吉安鄉│王香蓮以門號0000000000│王香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秀美 │9 日13時30│海岸路683 號│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才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分許 │前 │門號0000000000、張秀美│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方談妥以5,000 元販賣第│其價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重量約2 公克)。後│ ││ │ │ │ │於左列時、地,王香蓮先│ ││ │ │ │ │向林才富收取5,000 元,│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5 公克,後於同│ ││ │ │ │ │日21時30分許於同地再行│ ││ │ │ │ │交付剩餘之0.5 公克毒品│ ││ │ │ │ │。 │ │├──┼────┼─────┼──────┼───────────┼─────────────┤│ 2 │同上 │106 年10月│花蓮縣吉安鄉│王香蓮以門號0000000000│王香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1日20時5 │中山路2 段71│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才富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分後某時許│之2號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毒品事宜,並由張秀美接│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聽後雙方談妥後於左列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地,王香蓮交付第二級│追徵其價額。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 ││ │ │ │ │克,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 │├──┼────┼─────┼──────┼───────────┼─────────────┤│ 3 │林秀美 │106 年10月│花蓮縣花蓮市│王香蓮以門號0000000000│王香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8 日11時許│林森路280 號│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秀美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3 樓A室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後於左列時、地,王香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並收取價金2,800 元。 │ ││ │ │ │ │ │ │├──┼────┼─────┼──────┼───────────┼─────────────┤│ 4 │李柏叡 │106 年5月 │花蓮縣吉安鄉│王香蓮以門號0000000000│王香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30日11時5 │吉興路1 段某│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伯叡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後某時許│不詳早餐店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後於左列時、地,王香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