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福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如嵩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578、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及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劉錦鴻經營、位在花蓮縣○○鄉○○○街○○○ 巷○ 號之寵物店內,先以5,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4 至5 公克予劉錦鴻;復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兩予賴瑞庭,乙○○當場留下甲基安非他命於店內,賴瑞庭於當日稍晚前往店裡拿取。賴瑞庭及劉錦鴻繼而於同日午夜以匯款方式給付乙○○上開金額。
(二)乙○○及丁○○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10分至25分許,由乙○○先以電話聯繫丁○○,並協助丁○○、楊憲宗交換聯絡方式後,再由丁○○於同日午夜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附近與丙○○見面交付 1包重約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則以不詳方式先後支付乙○○共2萬5,0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跟乙○○買過2 次,第1 次是
1 月18日凌晨4 時27分我匯款給乙○○1 萬元,乙○○是在我們通話前1 周下午開車來我住處跟我面交1 包,第 2次是1 月23日上午8 時25分先匯款1 萬5 千元,那是1 月19日我與乙○○先連絡,他叫我去玉里找阿如拿安非阿命,那天晚上約11、12點,阿如約我在玉里慈濟分院前交易,他走路過來跟我交易安非他命約15公克(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 月19日是乙○○叫我去玉里跟丁○○拿聚寶盆(見本院卷第95頁;花蓮地檢偵字第3578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等語;即證人丙○○警詢及偵查、本院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顯有不一致之處。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係於10
6 年7 月31日製作,與偵查106 年11月1 日、本院107 年
7 月25日作證日期相較,距案發時刻(106 年1 月18日至19)明顯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丙○○警詢證述時,被告乙○○、丁○○均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與通訊監察譯文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渠等分別於司法警察訊問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丙○○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況交叉比對被告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31頁)及證人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後,可知被告乙○○於10
6 年6 月11日起入花蓮看守所至107 年2 月12日當庭釋放(被告身分,未禁見)、被告丁○○於106 年8 月16日入花蓮看守所,同年月18日入花蓮監獄迄今(均為受刑人身分)、證人丙○○於106 年5 月17日入花蓮看守所(被告身分)、同年11月14日入花蓮監獄迄今(受刑人身分),即本案偵查進度進入詢問相關人筆錄後,被告乙○○、被告丁○○及證人丙○○先後因案羈押或執行進入花蓮看守所、花蓮監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與證人丙○○確有接觸,然證人丙○○於警詢接受訊問時,為初次接觸本案案情,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固本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認證人丙○○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自屬無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稱:當時我在高雄長庚住院,丁○○都會來照顧我,他要回玉里,我就拿大約半兩給他算是謝謝他照顧我,丙○○一直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叫他去找阿如,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也不知道(見警卷第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月18日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我人在高雄開刀沒有辦法,他就問我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幫他調毒品,我是有給他被告丁○○的電話,我說被告丁○○在玉里,叫他去找他看看,他可以去交易,但事實上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不曉得,如果按照監聽譯文的內容,硬的是安非他命,這樣就是當時我有拿給被告丁○○安非他命,叫丙○○去找被告丁○○,請被告丁○○拿給丙○○(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比對證人乙○○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有重疊,而尚難認有不一致之處,依前揭條文及見解,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乙○○警詢之證據能力,考量證人乙○○警詢證述既無與審判中不一致,即非證明犯罪所必需之證據,故認證人乙○○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背面及第6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丁○○及渠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賴瑞庭、劉錦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54頁;偵卷第62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且被告乙○○與證人劉錦鴻於交易後於電話中討論匯款事宜乙節,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而證人賴瑞庭確實匯款3 萬8 千元進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儲字第1070045101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品之理,準此,被告乙○○冒著重刑風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出售給證人劉錦鴻、賴瑞庭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參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摻入不詳粉末稀釋,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乙○○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有對價之約定,且確實收到證人賴瑞庭、劉錦鴻匯入之金錢,從而,被告乙○○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乙○○稱交易當時證人賴瑞庭有在場乙節(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9 頁),與證人劉錦鴻、賴瑞庭所述當時是由被告乙○○將毒品留在證人劉錦鴻開設的寵物店內後先行離去,證人賴瑞庭再前往寵物店領毒品等情不符(見偵卷第62頁及第102 頁),惟參以105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33分被告乙○○與證人劉錦鴻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劉錦鴻:你好。
被告乙○○:我福哥啦,阿庭去了嗎?證人劉錦鴻:他現在打電話來了,他現在才下班。
被告乙○○:你匯好之後再打電話跟我通知一下。
證人劉錦鴻:好。
被告乙○○:打我這支喔。
即可知被告乙○○於該通電話向證人劉錦鴻確認證人賴瑞庭是否前往寵物店了,因此應足認證人賴瑞庭於被告乙○○留下毒品時,並不在場,而與證人劉錦鴻、賴瑞庭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被告乙○○記憶應有錯誤,而應以證人劉錦鴻、賴瑞庭所述為準,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一)訊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審理程序否認犯行,辯稱;2 萬5 千元是聚寶盆的錢,被告丁○○和證人丙○○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不知道,我只幫他們交換電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109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坦承有交毒品給被告丁○○,但被告丁○○是否與證人丙○○交易,被告丁○○不知悉,且依被告丁○○及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並無毒品交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請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證人丙○○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1 包東西,惟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是交聚寶盆給證人丙○○,不是毒品(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丙○○於偵查中稱是去跟被告丁○○拿聚寶盆,檢察官僅以監聽譯文認定被告丁○○有共同販賣毒品,證據恐有不足(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背面)等語。
(三)經查:
1、被告乙○○有於106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10分起,以手機簡訊方式幫被告丁○○及證人丙○○交換連絡電話,且被告丁○○有於106 年1 月19日深夜,在玉里慈濟醫院附近,交付證人丙○○1 包東西等情,業據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2、而證人丙○○係自被告丁○○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經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跟乙○○買過2 次,第 1次是1 月18日凌晨4 時27分我匯款給乙○○1 萬元,乙○○是在我們通話前1 周下午開車來我住處跟我面交1 包,第2 次是1 月23日上午8 時25分先匯款1 萬5 千元,那是
1 月19日我與乙○○先連絡,他叫我去玉里找阿如拿安非阿命,那天晚上約11、12點,阿如約我在玉里慈濟分院前交易,他走路過來跟我交易安非他命約15公克(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等語明確。
3、再輔以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於對話中提到「那個丙○○,硬的拿一個給他」等語,依毒品交易實務,「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辦理毒品交易所知悉,亦當庭與被告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考量被告乙○○於對話時,尚不知悉為警監聽,其對話無虛偽造假之可能,且觀諸被告乙○○與被告丁○○之對話,被告乙○○交代內容並非詢問句,亦非商量語氣,被告丁○○亦隨即表示「好」,而無任何推託或遲疑之言語表示,此亦證被告丁○○主觀上清楚知悉何謂「硬的」,故被告乙○○確實於交代被告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應可認定;復參以被告丁○○亦坦承於同日深夜交付物品與證人丙○○,足證被告丁○○確實依被告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丙○○之事實,而實際參與交付毒品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4、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並稱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均有收到,且被告丁○○知悉東西是毒品(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即被告乙○○不僅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能答覆相關交易過程及內容,而非空言「認罪」,其任意性自白當有證據法上效力,且與證人丙○○警詢證述相符,亦與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吻合,綜合證人丙○○警詢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乙○○與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5、按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品之理,本院考量被告乙○○當時因病在高雄開刀,卻仍積極居中聯絡、被告丁○○冒著重刑風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否則何苦浪費自己睡眠或休息時間,於深夜聯繫或外出?且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已坦承有收到對價,從而,被告乙○○及被告丁○○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6、至被告乙○○與被告丁○○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警詢證述與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異,然本院認證人丙○○警詢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業如前述(證據能力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論述。
(2)又被告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物品為聚寶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109 頁)。然被告丁○○先於警詢稱:不知道東西是安非他命(見警卷第1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稱:摸起來軟軟硬硬,沒有固定形狀,摸起來沒有像雕刻的藝品,是1 包小小的東西(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是1 包很大的東西,有重量,外包裝用牛皮紙包起來(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等語,即被告丁○○歷次供述顯然不同,直到本院審理期間始明確稱交付的東西是聚寶盆,與其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大相逕庭,其可信度自然較低;而證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稱自被告丁○○收受之物品為聚寶盆(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5頁),然其當庭描述外觀為「用紙箱裝」(見本院卷第95頁),顯與被告丁○○所述以牛皮紙袋裝之描述不同;況聚寶盆非違禁物,如雙方確實是要面交聚寶盆,當可於電話中實話實說,毋庸以「硬的」一詞稱呼之,是被告丁○○、證人丙○○所述交付之物為聚寶盆乙節,應屬臨訟卸責、維護被告之詞。
(3)再觀諸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被告乙○○均稱係證人丙○○要毒品,伊推給被告丁○○,有沒有交易不清楚等語,而從未證述有交代被告丁○○交付聚寶盆與證人丙○○,是被告丁○○、證人丙○○所述見面是交付聚寶盆,亦與被告乙○○所述不符;且依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乙○○於電話及簡訊中表示「他會過去找你」、「我跟他說好了」,此均可證被告乙○○為下指示之人,也是居間主導交易之人,被告丁○○依其指示行事,是被告乙○○辯稱不知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礙難採信。
(4)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被告乙○○與證人丙○○間匯款1 萬、1 萬5 千元之對話,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兩人均稱係交易聚寶盆的錢,然考量討論匯款之對話均出現在本案交易前後(見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屬於本案交易金額之可能性甚高,且款項如何交付之討論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縱該兩筆款項非本案交易款項,亦無礙本院前揭有毒品交易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及被告丁○○辯解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乙○○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於單獨或共同販賣、被告丁○○於共同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單獨或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雖均係於證人劉錦鴻之寵物店內交付毒品,然係分別販賣與證人劉錦鴻及證人賴瑞庭,其交易金額、數量均明確可分,此可從證人劉錦鴻、賴瑞庭證述及監聽譯文證之,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成立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與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分論併罰,即被告乙○○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乙○○及被告丁○○均為累犯
1、被告乙○○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4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5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丁○○於99年間起,陸續因毒品、違反森林法、竊盜、脫逃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其於99年
8 月5 日入監,經羈押折抵及縮刑,於103 年6 月24日假釋,惟因另有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03 年10月6 日出監,至103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單獨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均稱「我叫他(證人丙○○)去找阿如(被告丁○○),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85頁),雖偵查筆錄曾有記載被告乙○○對與丙○○交易涉犯販賣毒品表示「認罪」之記載(見偵卷第84頁),然觀該「認罪」前之筆錄,犯罪事實應非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即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既於偵查中不曾為認罪答辯,縱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承犯行,亦與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條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查被告乙○○於本院稱曾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張智勝」,經本院函詢屏東警察局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表示:並未查獲被告乙○○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等語,即被告乙○○所供出之上游目前尚未查獲,亦尚無法核對其交易日期是否與被告乙○○之販賣日期相吻合,故無從依該條項為被告乙○○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主張刑法第59條適用(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惟查:被告丁○○為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雖僅有1 次,然被告丁○○對其犯行從未坦承,難認有絲毫悔意,再參以查緝毒品犯罪向來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及科技設備,立法者既已廣納民意而劃定法定刑度,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況本件交易數量甚鉅,實難認有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有前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乙○○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5 頁及第110 頁背面),正值中年,有足夠之學識及社會歷練,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且曾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必當瞭解販賣毒品行為屬違法犯罪行為,竟於本案為圖不法利益,單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顯有不當;復參以其本案為警查獲之(單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3 次,獲得共新臺幣(下同)6 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再考量被告乙○○之販賣對象人數為3 人,尚非甚鉅,且其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已婚、與家人同住、家計目前由老婆從事網拍負責、自己身體不好、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3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被告丁○○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正值中年,曾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其對於毒品對身體健康會造成危害,應當知悉,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亦應有認識,猶負責交付毒品而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及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之危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販賣之次數僅1 次,然從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小孩和母親同住、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乙○○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6 萬8 千元,業經其坦承均有收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考量被告丁○○為依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之人,且依被告丁○○及證人丙○○所述,兩人均僅稱當日深夜僅有交付物品,無任何交付價金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偵卷第55頁),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對價應均由證人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被告乙○○,基此,6 萬8 千元均屬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乙○○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屬被告乙○○、被告丁○○所有,業經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62頁),且該2 支行動電話與門號分別為被告乙○○、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雖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認證人劉錦鴻是否完成匯款,然卷內並無證據或通聯證明被告乙○○以該門號連繫交易毒品,故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各編號及主文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主文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乙00(0000000000,A) ││ │ 丙00(0000000000,B) ││ │ 丁00(0000000000,C) │├─────┼───────────────────────┤│106 年1 月│B :是丙○○,問阿福好不好,你那天中華路朋友有││18日下午1 │沒有,我LINE住址給你,你幫我寄一個下來。 ││時16分 │A:好。 ││ │B:你這支電話LINE? ││ │A:好。 ││ │B:寄到7-11是嗎? ││ │A:嗯。 ││ │B:我去找7-11住址。 │├─────┼───────────────────────┤│106 年1 月│B:我LINE住址給你還是直接報給你?阿嫂到了嗎? ││18日下午4 │A:到了。 ││時27分 │B:那我LINE阿嫂電話。 ││ │A:好。 ││ │B:我明天先寄1萬塊給你。 │├─────┼───────────────────────┤│106 年1 月│A:那個丙○○硬的拿一個給他 ││19日凌晨12│C:好。 ││時10分 │A:我留他的電話給你。 ││ │C:好。 ││ │A:他會過去找你。 │├─────┼───────────────────────┤│106 年1 月│簡訊:A->C ││19日凌晨12│楊忠憲電話0000000000 ││時15分 │ │├─────┼───────────────────────┤│106 年1 月│簡訊:A->C ││19日凌晨12│0000000000 ││時16分 │ │├─────┼───────────────────────┤│106 年1 月│簡訊:A->B ││19日凌晨12│阿如電話0000000000,我跟他說好了 ││時25分 │ │├─────┼───────────────────────┤│106 年1 月│B:喂,福哥,剛開完庭 ││20日下午1 │(略過三四行他案案情) ││時9分 │B:喔,要我上去嗎? ││ │A:不用啦,阿如在這。 ││ │B:錢明天我再匯,今天可能比較那個。 ││ │A:明天,好。 ││ │B:你放心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