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號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忠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41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與乙○○、甲○○、丁○○、丙○○、己○○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丁○○、丙○○、己○○(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復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丁○○連絡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嗣經警就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拘捕之合法性被告庚○○於本院稱其非現行犯、通緝犯,故本案拘提違法云云。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 條第3、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為偵辦丙○○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得知丙○○接獲毒品下游來電告知有毒品需求後,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告知被告有購買毒品之需求,雙方約定後即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認有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本院以107 年聲監字第000135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203號核准在案,在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6 條第3、4 款規定核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並於107 年8 月1 日將被告拘提到案,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丙○○、庚○○等2 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2 至53頁、第87至117 頁、第148 至151 頁),故被告辯稱其非現行犯、通緝犯,本案拘提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乙○○、甲○○、丁○○、丙○○、己○○於警詢中對
於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背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事隔太久已經忘記為何當時要與乙○○見面,但見面都沒有毒品買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對於數量、有無當天交付金錢有前後矛盾之處,證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通聯,對話內容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 537號卷第88至93頁):
(107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庚○○:喂乙○○:你打給我喔庚○○:對阿,我打給你,我是想跟你講,你早上沒有要
出來的話,我下午不在乙○○:那你現在來我這邊嗎庚○○:不要乙○○:我給你錢,吃麵阿庚○○:你過來找我乙○○:我沒有車子庚○○:我在順安乙○○:我有車子就過去庚○○:你騎摩托車來順安村口打給我乙○○:他先吃麵一下,我等打給你庚○○:好(107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庚○○:喂乙○○:我在哪裡找你庚○○:順安村口乙○○:哪裡出口庚○○:順安村村口,你到那邊打電話給我乙○○:我已經到了庚○○:那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出去乙○○:好(107年3月31日14時53分許)庚○○:喂乙○○:你在哪裡庚○○:我在火車上了,跟你說不在了乙○○:那你走了什麼時候來庚○○:晚上乙○○:那你晚上打給我庚○○:好(107年3月31日19時54分許)乙○○:喂你回來了嗎庚○○:我到家會打給你乙○○:我要還你錢庚○○:我知道,我會打電話給你乙○○:好庚○○:掰掰(107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庚○○:喂乙○○:你到了嗎庚○○:問題這麼晚了乙○○:沒關係我在家等你庚○○:你在家等我?乙○○:對阿庚○○:我這麼晚了還去到富世喔乙○○:沒關係啦庚○○:很危險捏,我知道你沒關係乙○○:不會不會我這邊沒有人,我沒有車子,來拉,好
不好庚○○:不好過去很危險乙○○:我要還你錢,現在來嗎庚○○:我明天早上過去,這太危險了,不要過去乙○○:那我拜託我弟弟過去庚○○:不要下來了,我跟你講很危險,明天乙○○:好啦好啦(107年4月1日2時15分許)乙○○:喂庚○○:你還沒睡喔乙○○:對阿庚○○:好啦,你還沒睡等一下我就上去了乙○○:好(107年4月1日3時1分許)乙○○:來了嗎,我等了老半天庚○○:我在7-11了乙○○:好,我知道(107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庚○○:喂乙○○:喂你在幹嘛,有沒有想我庚○○:想你幹嘛乙○○:哈哈哈,我現在有在上班了庚○○:嘿乙○○:可能我過幾天打給你庚○○:過幾天怎樣乙○○:我過幾天打給你庚○○:好乙○○:因為我今天去驗尿回來,休息庚○○:好再說,掰掰乙○○:你要來嗎?(107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庚○○:喂乙○○:你有空嗎庚○○:幹嘛,你想我了是不是乙○○:很想你,來我家裡庚○○:我為什麼乙○○:來我家庚○○:不要乙○○:我沒有車子去拉庚○○:你家很危險乙○○:那去哪裡等你庚○○:蛤乙○○:哪裡等你庚○○:你來我家阿乙○○:哪裡庚○○:你不是很想我嗎乙○○:很想你阿庚○○:對阿,來我家阿乙○○:哪裡,趕快一句話庚○○:快點我家乙○○:你家在哪裡庚○○:我家在哪裡?乙○○:順安喔?庚○○:北三棧咩乙○○:老地方喔?庚○○:嘿乙○○:我知道了,等我喔庚○○:好拉乙○○:OK(107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庚○○:喂乙○○:喂,你等我喔,還在這裡庚○○:什麼拉乙○○:我還在這裡,等我就對了乙○○:喂庚○○:你講什麼啦乙○○:我在這裡,等一下就到,我一個人阿庚○○:好知道了乙○○:掰(107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庚○○:喂乙○○:我到了,我要怎走庚○○:等一下我出去帶你乙○○:好(107年4月21日16時50分許)乙○○:喂庚○○:你在哪裡乙○○:我在這裡,我在北三棧這邊,有一個. . . 你在
哪裡庚○○:有一個什麼乙○○:有一個地址這裡阿庚○○:講清楚拉在哪邊乙○○:我在北三棧這邊,秀林一個出口這裡,你在哪裡庚○○:哪個出口乙○○:秀林這邊有一條路,走過來一點,你在哪裡庚○○:我知道了乙○○:好庚○○:你在那邊等我,我過去載你乙○○:好,OK
㈡ 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3 月31日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們有見面,有成交,我拿 1,0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交往,是打電話跟被告買東西,我會說我想被告,我是因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認識被告,除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外,與被告無任何交情,107 年 4月21日的通聯是之前欠被告錢,當時我還他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還被告1,000 元,在107 年4 月18日14時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自己要施用,一個人用的話可以施用4 、5 次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82至8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107 年3 月31日與我通話的人是被告,我都叫他「北三棧」,當天我有買到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由「北三棧」收走,3 月31日14 時53分許至4 月1 日3時1 分許跟我通話的人是被告,這次通話是因為我要還他上一次欠他的錢,就是買毒品的1,000 元。4 月21日與我通話的是「北三棧」,這次通話的目的是我要還他錢,就是在前3 天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先拿到貨,這次是補他錢,安非他命是真的,錢由「北三棧」收走等語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110 至111 頁),揆諸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內容,亦能為合理、合情之證述,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乙○○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㈢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107 年4 月21日被告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向被告表示「有沒有想我」、「我過幾天打給你,因為我今天去驗尿回來,休息」、「很想你,來我家裡」、「很想你阿」等語,被告則回覆「你想我了是不是」、「你不是很想我嗎」等語,參以被告與乙○○無特殊交往關係,依上開譯文所示前後語意,亦非真實表達想念被告之意,均顯屬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明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想要買安非他命就會打電話給被告說我想他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86頁背面),是上開對話係證人乙○○向被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應堪認定。又觀諸卷附107 年3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向被告表示要還被告錢,並告知被告將在乙○○之居處等待被告前來取款,被告則向乙○○表示「很危險捏,我知道你沒關係」,乙○○復向被告表示「不會不會我這邊沒有人,我沒有車子,來拉,好不好」,被告則表示「不好過去很危險」、「我明天早上過去,這太危險了,不要過去」,乙○○再向被告表示「那我拜託我弟弟過去」,被告則回覆以:「不要下來了,我跟你講很危險,明天」等情;再觀諸卷附107 年4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邀被告至乙○○居處時,被告表示「不要,你家很危險」等情,而乙○○亦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因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認識被告,與被告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無任何交情,3 月31日與被告通話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有碰面、有成交;4 月21日是我要還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1,000 元等語(見
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83至84頁),衡情若被告與乙○○於107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1日聯繫後見面僅係返還一般借款或進行合法交易,被告又豈會不斷向乙○○表示至乙○○之居處「很危險」,上情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查緝,而須以隱密之方式進行交易之情狀相一致,亦足徵證人乙○○上開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虛妄,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
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乙○○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證人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合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
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乙○○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我跟甲○○於107 年5 月14日沒有見面,那天我是用電話跟甲○○說成本價2,000 元給甲○○,我跟他說你寵愛同居人開銷太大,在鄉公所又賺不了多少錢,我說我以成本價給你,等你電話到我才會過去,但那一次沒有交易,因為甲○○說要先賒帳拿毒品,但賒帳對我來說負擔太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並銀貨兩訖等情與通訊監察譯文前後矛盾,況監聽譯文內容所指究竟是否為毒品應有疑慮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通聯,對話內容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101頁):
(107年5月14日9時22分許)庚○○:喂甲○○:老楊喔庚○○:哪位甲○○:我阿美的老公阿庚○○:怎樣甲○○:我先跟你那個好不好,禮拜六再給你,可以嗎?庚○○:我跟你講要中午甲○○:中午好庚○○:我過去再說甲○○:好好庚○○:掰掰(107年5月16日19時32分許)庚○○:喂甲○○:老楊喔,我阿美的老公阿庚○○:我知道甲○○:那個再給我一點好不好,禮拜六全部再給你,可
以嗎,這樣給我方便嗎?庚○○:老哥可以是可以,但是我覺得這樣很不划算,我
等一下上去再跟你講好不好甲○○:好好庚○○:掰掰㈡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甲○○,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5 月14日我打電話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了1,000 元,當天有跟被告碰面,是在民享村公墓旁平交道,就是我家樓下旁邊,被告過來,我就下去拿,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的同居人溫麗艷(音同)要吸食,我的同居人交代我向被告買1,0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有給被告1,000 元,那是我同居人做工所得,我本來沒有錢,我的同居人之後有給我錢,我有錢才敢跟被告拿;107 年5 月16日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500 元,當天有交錢給被告,我與被告講完電話後向我的同居人拿錢,我有錢才會去拿;我是有一次在雜貨店撿紅點時見過被告,當時我的同居人跟我說被告有貨,我稱呼被告為「老楊」,稱呼我的同居人為「阿美」,我和被告都約民享路公墓旁平交道是因為我家住墳墓旁邊,就在那附近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107 年
5 月14日9 時27分許與我通話的是庚○○,我都叫他「老楊」,我跟庚○○用1,000 元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交給溫麗艷(音同),是他要我買的,他的綽號叫「阿美」,交易地點是民享路公路旁平交道,老楊有把錢收走; 107年5 月16日19時32分許跟我對話的是老楊,我用500 元跟老楊買到安非他命,並交給溫麗艷(音同),是她叫我去買的,交易地點是民享路公路旁平交道,我買毒給溫麗艷施用是因為她說她受不了,她都會做工給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113 至114 頁),揆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內容,亦能為合理、合情之證述,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
㈢又自被告與證人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甲○
○向被告表示「我先跟你那個好不好」、「那個再給我一點好不好」,被告則回覆以「我過去再說」、「我等一下上去再跟你講好不好」等隱晦、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話迥然有別,而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甲○○的同居人阿美有在施用毒品,他同居人吵他就會買,我跟他說若這樣他每個月的開銷會很大,我跟他說我以成本價給你,等你電話到我才會過去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3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上開供述亦足佐證證人甲○○之同居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且被告與證人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聯繫毒品交易有關,益徵證人甲○○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至被告固辯稱:107 年5 月14日證人甲○○需上班,故當日無法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然觀諸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向甲○○表示中午始能見面,甲○○隨即答稱中午可以見面,若當日中午甲○○確有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進行交易之情事,甲○○理應於電話中拒絕與被告於該日中午見面始合乎常情,況雙方該次聯繫後亦不見同日有取消見面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
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甲○○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證人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合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甲○○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辯稱:丁○○那陣子完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向我買毒品,於附表二編號1 之時、地,丁○○有拿我的毒品去施用,不過是他自己去拿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丁○○之證詞前後矛盾,其第二次與第三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間隔長達1 個月,若其與被告只有毒品買賣並無其他交情,被告長達1 個月未向丁○○催收款項不合經驗法則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相通聯,對話內容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聲字第17號卷第9至11頁):
(107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庚○○:喂丁○○:兄喔,我阿堂拉庚○○:阿堂,幹嘛丁○○:要去哪裡找你庚○○:蛤丁○○:怎麼找你啦庚○○:你到北三棧來拉丁○○:北三棧哪裡啊庚○○:北三棧過橋雜貨店你知不知道丁○○:喔喔庚○○:好(107年4月14日17時37分許)庚○○:喂,怎那麼慢丁○○:我這等很久了庚○○:你稍等一下丁○○:蛤?(107年4月15日19時9分許)庚○○:喂丁○○:我現在過去庚○○:誰丁○○:阿堂喔庚○○:沒有,缺丁○○:好好好庚○○:明天啦丁○○:好(107年4月16日19時37分許)庚○○:喂丁○○:阿兄,我現在過去好嗎庚○○:好(107年5月12日20時56分許)丁○○:嘿阿兄庚○○:蛤丁○○:我阿堂拉庚○○:怎樣丁○○:可以過去嗎庚○○:來啊,要來來啊丁○○:好好(107年5月14日15時6分許)庚○○:喂丁○○:阿兄庚○○:你誰丁○○:我阿堂啊庚○○:嘿怎樣丁○○:我早上有去那邊,你沒有在耶庚○○:我不是跟你說我沒在丁○○:現在方便過去嗎庚○○:你要過來喔?丁○○:還是要晚一點庚○○:過來可以啊(107年5月14日15時7分許)庚○○:喂丁○○:我等一下過去喔庚○○:好啊丁○○:好好(107年5月15日21時15分許)庚○○:喂丁○○:喂,阿兄,我現在過去喔庚○○:好㈡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本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沒有交情,我問邱正義(音同)有沒有認識的藥頭,他就介紹被告給我,我與被告見面就是要買毒品,107 年4 月14日、4 月16日、5 月12日、5 月14日、5 月15日我都有與被告見面,4 月14日為第一次,我有付2,000 元;4 月16日為第二次,我有付2,000 元;5 月12日為第三次,我跟被告有見面,但是用欠的;5 月14日為第四次,這次是被告請我施用;5 月15日為第五次,這次我有還上次的2,000 元,我還了之後沒有錢給被告,被告讓我再欠一次,我還沒給被告這次的2,000 元;4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說「沒有,缺」是指沒有東西,他要上臺北拿,所以我沒有過去,我只要有與被告見面就一定有拿毒品,並不會因為其他原因到被告家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91至94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107 年4 月14日我與綽號「老楊」的人通電話,有用2,000 元買到1 公克的安非他命;107 年4月16日有跟老楊為毒品交易,我用2,000 元買到1 公克的安非他命;107 年5 月12 日有跟老楊為毒品交易,我用2,000元買到1 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那時候我沒有帶現金,我是下一次補給他;107 年5 月14日是他請我吃,因為我沒有帶錢;107 年5 月15日我用2,000 元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順便還他上一次的錢,我是跟老楊買4 次,他請我免費吃1 次,老楊就是庚○○等語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聲字第17號卷第15至16頁),揆諸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交易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時間及交易金額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內容,亦能為合理、合情之證述,又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丁○○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
㈢又自被告與證人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於107 年 4
月14日,被告確認與其對話者為證人丁○○後,即請證人丁○○前往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附近;於107 年4 月15日被告確認與其對話者為證人丁○○後,隨即向證人丁○○表示「沒有,缺」,嗣於同年4 月16日、5 月12日、5 月14日、5 月15日均為被告確認與其對話者為證人丁○○後,隨即向證人丁○○表示可以過來等情(見107 年度他聲字第17號卷第9 至11 頁),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4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說「沒有,缺」是指沒有東西,他要上臺北拿,所以我沒有過去,我只要有與被告見面就一定有拿毒品,並不會因為其他原因到被告家等語明確(見 107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93頁背面),綜合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被告與證人丁○○間已形成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之默契,是除被告於107 年4 月15日向證人丁○○告以「沒有,缺」之該次雙方未見面以外,被告同意證人丁○○前來與被告見面之同年4 月14日、4 月16日、5 月12日、5 月15日,雙方應均有進行毒品交易;而於同年5 月14日被告應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丁○○從我這邊拿走安非他命 2克半,但都沒有拿錢給我,於107 年5 月14日丁○○有拿我的毒品去施用,那天丁○○自己來找我,是他自己去拿我的毒品,我家的毒品都放在很明顯的地方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4頁、第45頁),亦足佐證人丁○○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且證人丁○○證稱於107 年5 月14日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乙情非虛。至證人丁○○固於進行交互詰問時就交易毒品之次數及有無銀貨兩訖等節證述有所出入,然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逐一向證人丁○○確認後,證人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無不符,已如上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丁○○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證人丁○○於附表一編號 5至8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另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並未牟利,被告固辯稱該次係丁○○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其毒品吸食云云,然觀諸雙方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及翌日證人丁○○均經被告同意後即前往與被告見面,並無異狀,衡諸常情,毒品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證人丁○○若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取用,被告又豈會於事後不與證人丁○○爭論,而於翌日再次輕易同意證人丁○○前往被告居處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合證人丁○○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
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5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證人丁○○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證人丁○○聯絡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辯稱:我的租約是從4月份才開始,所以107年3 月間不可能跟丙○○交易毒品,另107 年4 月12日我們只是單純見面聊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共有3 次係被告打電話給丙○○,按照經驗法則應為被告向丙○○購買毒品,又丙○○之證詞顯有為求自己減刑而誣指被告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通聯,對話內容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144頁):
(107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庚○○:喂丙○○:我等一下打給你庚○○:好(107年3月31日21時52分許)丙○○:我馬上過去了庚○○:我知道,我跟你講,你那邊有沒有新的球丙○○:有我帶去我帶去庚○○:那你要穿好鞋子喔,我們去打球丙○○:好啦(107年4月12日4時8分許)庚○○:喂丙○○:喂,我中平,我過去庚○○:喔丙○○:恩(107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庚○○:喂丙○○:我中平拉庚○○:嘿丙○○:我過去喔庚○○:好丙○○:我在大橋庚○○:嗯(107年3月14日21時32分許)丙○○:喂庚○○:你還要過來丙○○:因為還沒到你滿意的程度阿,差一點點而已庚○○:什麼差一點點而已丙○○:你滿意的程度在…三萬英呎嗎我這邊只有海拔兩千
五而已庚○○:沒關係啦,兩千五也過來拉,先湊拉丙○○:好啦,你方便有機車嗎庚○○:你想咧丙○○:好啦,我找機車過去庚○○:好啦㈡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丙○○,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跟被告聯絡的原因都是我跟被告買第二級毒品,我被羈押所販賣的毒品都是跟被告買的,我們2 、3 天都會碰面,不是去他家就是我家,我們很少用電話聯絡,有時會直接到場,我們見面都是在交易毒品,沒有一次沒有交易,不然就是我拿錢還他,被告會先把東西給我,2 、3 天後跟我收錢,有時我出的比較快,我會主動打電話約見面,甚至直接到他家;
107 年3 月31日是我要去被告那邊,當天晚上有給被告球,譯文中所謂「新的球」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因為被告不會吹玻璃球,當天我有向被告購買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把4,000 元給被告,被告之後從臺北下來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於同年4 月12日4 時8 分我打給被告說我要過去,是要去被告住處買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4 月14日19時45分通話後是我過去被告家,該次用4,00
0 元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該次有銀貨兩訖;同年3 月14日我與被告有通話,那是因為前幾天即3 月9 日左右我向被告買4,000 元共2 包,我先拿毒品,事後再付款,這通電話是我要還被告2,500 元,譯文中「三萬英呎」、「海拔兩千五」都是代號,「海拔兩千五」就是1 克2,500 ,我當時錢不夠先去湊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94頁背面至9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107 年3 月31日11時25分、21點52分與有通話的人是庚○○,打完電話後我有拿吸毒用的玻璃球給庚○○,也有跟庚○○買安非他命2 包共4,000 元,應該是在他家交貨;107 年4 月12日4 時8 分許跟我對話的人是庚○○,這通電話後有買到6,000 元毒品;107 年4 月14日19時45分許通話後,我有買到4,000 元毒品;107 年3 月14日21時32分許通話前約5 日跟庚○○買毒品,6,000 元是3 包,4,000 元是2 包,那天好像差他2,00
0 元等語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155 至
156 頁),揆諸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內容,亦能為合理、合情之證述,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
㈢復觀諸被告與證人丙○○於107 年3 月14日21時32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出現「因為還沒到你滿意的程度阿,差一點點而已」、「什麼差一點點而已」、「你滿意的程度在…三萬英呎嗎我這邊只有海拔兩千五而已」、「沒關係啦,兩千五也過來拉,先湊拉」等字句,均顯屬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又其等之對話語詞極其隱晦,多僅相約見面,再參諸雙方於107 年3 月31日21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丙○○向被告表示要過去後,被告隨即表示知道,並詢問證人丙○○有無「新的球」等情,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晦澀之詞句或彼此瞭解之語意溝通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亦與證人丙○○證稱譯文中之「三萬英呎」、「海拔兩千五」皆為暗語、「新的球」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其與被告2 、3 天就會見面,與被告見面後沒有一次沒有交易等節相符,顯見雙方間有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㈣再揆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3 月31日21時52分許後某
時,丙○○有在我住處跟我買4,000 元安非他命,但是丙○○拿錢叫我幫他拿貨;107 年4 月12日4 時8 分許後某時,丙○○有在我的住處跟我買6,000 元的安非他命;107 年 4月14日19時45 分許後之某時,丙○○有在我的住處用4,000元跟我買2 包安非他命,但我有跟他說我沒有賺他錢,價格就是跟上游拿的錢;107 年3 月14日21時32分許之對話是當初我要上臺北,我跟他問你要多少,他沒有多少錢,我才說沒關係就湊一湊,不夠再匯過來,我沒有賺他錢,丙○○是先拿毒品,事後再還我2,5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
537 號卷第168 至169 頁);於移審接押時供稱:107 年 3月14日通話譯文中我們沒有講什麼,他直接帶錢到我住處給我,隔天我北上回來之後再叫他來拿安非他命,我跟他的接觸都是他先拿錢給我,這樣我才有錢跟上面的人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3頁背面);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承認對於丙○○的部分,但我看到這些證詞是不實在的,我覺得心灰意冷,所以我現在不承認犯罪;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有跟檢察官承認犯罪等語(見 107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45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若合符節,益徵證人丙○○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㈤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有於107 年3 月31日21時52分許後之某時
、107 年3 月9 日某時,於花蓮縣○○鄉○○村○○○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查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07 年3 月31日21時52分許後之某時、107 年3 月9 日某時均係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租屋處交易毒品等語,然該交易地點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僅證稱上開2 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95至98頁、107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155 至156 頁),被告亦曾供稱: 107年3 月31日21時52分許後某時,證人丙○○有在其住處向其購買4,000 元安非他命;107 年3 月14日證人丙○○直接將錢帶至其住處等情(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3頁背面、107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168 至169 頁),從而,依卷內證據固無從認定於107 年3 月31日21時52分許後之某時,以及於107 年3 月9 日某時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租屋處,然雙方有於上開時間於被告位於花蓮縣之不詳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非虛,而被告嗣後以107 年3 月間尚未訂立租賃契約,故其與丙○○於107 年3 月間均無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為辯,委無足採。
㈥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丙○○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證人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綜合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
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證人丙○○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辯稱:己○○當時在玉里榮民醫院工作,己○○只是學徒,不會使用碎石震動機,己○○叫我去他家教他,萬萬沒想到己○○會說我販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明確的毒品交易事實存在,己○○之證述有所矛盾,自不能以己○○之證述認定被告之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電話相通聯,對話內容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
(107年4月6日1時50分許)
己○○:喂庚○○:講話己○○:你有在家嗎庚○○:現在要趕回去了己○○:喔好,等等去你家找你庚○○:我現在在北埔己○○:我也在北埔庚○○:對阿,你到底要幹什麼己○○:那個阿庚○○:我知道阿,你來北埔民權街己○○:民權街?庚○○:恩己○○:我們在民權街庚○○:我說我現在在北埔民權街己○○:我也在民權街阿,我們租房子在這庚○○:你確定?己○○:確定阿,我們租房子在這庚○○:好,我現在在民權街等,我從民權街走,你跟我
說幾號己○○:我在樓下門口等你好了庚○○:你是靠馬路邊嗎己○○:我靠街口邊這邊庚○○:靠廟口那邊喔己○○:對對,我現在要下去樓下庚○○:好,我現在騎過去(107年4月14日0時27分許)庚○○:喂,怎樣己○○:兄仔喔,你剛打給我喔庚○○:嘿阿己○○:你人在哪庚○○:我人喔?己○○:恩,我沒車喔庚○○:你在北埔?己○○:對阿庚○○:你…己○○:我這現金有一千庚○○:呵呵己○○:嘿阿庚○○:你沒領錢嗎己○○:還沒阿,老闆跟老闆娘保證阿 我這兩天都有去
做啊庚○○:還沒領錢,你還去做,我等一下要過去再打給你己○○:你要過來在打給我,我在樓上庚○○:好啦己○○:好(107年4月14日0時58分許)己○○:喂庚○○:你家樓下己○○:好㈡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己○○,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4 月6 日1 時50分我跟被告聯繫後,有○○○鄉○○村○○街某處跟被告見面,該次見面是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譯文中所稱「那個」是指買毒品;107 年4 月14日0 時27分我跟被告電話聯絡後,有○○○鄉○○村○○街某處跟被告見面,該次見面是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我1 小包,該次譯文中所稱「我這現金有一千」是要買毒,1,000 元為買毒品金額,我拿回去後就放到玻璃球使用打火機吸食;我向被告買毒是用電話聯絡,我都問他有沒有在家,金額、數量有時在現場跟被告說,我跟被告除了買毒品外,沒有其他目的會找被告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58 至161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4 月6 日1 時50分許與我通話的是庚○○,我會叫他「阿兄」(臺語),該次交易有成功,我買到1,000 元的安非他命;107 年4 月14日0 時27分至0 時58分許與我對話的是庚○○「阿兄」,那天是在我租屋處的樓下跟庚○○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21至22頁),揆諸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內容,亦能為合理、合情之證述,又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己○○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
㈢再自被告與證人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於107 年 4
月6 日1 時50分許證人己○○向被告表示「那個阿」,被告隨即表示「我知道阿」,雙方隨即約定見面之地點;又於
107 年4 月14日0 時27分許證人己○○向被告表示「我這現金有一千」,被告則向證人己○○表示「我等一下要過去再打給你」,嗣於同日0 時58分許,被告即向證人己○○表示「你家樓下」等隱晦、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話迥然有別,而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被告固於審理中辯稱與證人己○○聯繫係為教己○○如何使用碎石機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卻稱對於己○○沒有印象,假如有接觸過的話不可能沒有印象云云(見107 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可疑,況衡諸常情,教導他人使用碎石機並無違法,其等竟以隱晦、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被告甚至於深夜前往證人己○○之住處,顯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己○○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證人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合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
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證人己○○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㈠被告聲請傳喚花蓮縣○○鄉○○村○○○00號之房東黃莛華
以證明3 月間並未居住於該處乙節,然有於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證人丙○○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村○○○00號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聲請調查證人甲○○之通勤紀錄,證明107 年5 月14日
證人甲○○須上班,故當日無法進行毒品交易乙節,然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甲○○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堪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尚無必要。
㈢被告聲請調閱107 年5 月20日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證明證
人丙○○所述不實,然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證人丙○○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待證事實既已明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
㈣被告聲請調查證人乙○○、己○○之採尿化驗單,然此與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己○○之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聲請調查證人乙○○於107 年7 月23日之電話通聯紀錄
,證明證人乙○○有與警方勾串證詞,警方有使用證人乙○○之電話與被告聯繫等節,然檢警透過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已知悉被告有於107 年3 、4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罪嫌疑,業經說明如前,而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被告聲請調查被告之社會局檔案,以證明其為街友,無販賣
毒品之可能乙節,然被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已臻明確,況被告之身分為何究與被告之犯行無涉,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㈦至被告聲請調查107 年8 月1 日拘票,為卷內已既存之證據
,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又聲請調查107 年度聲搜字第173 號搜索票、107 年8 月1 日被告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以證明警方違法拘捕等節,然本案拘捕之合法性業經說明、認定如前,亦均無調查之必要。
七、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甲○○,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201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4 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9 至12之犯行,其於移審接押訊問時固稱:丙○○於107 年3 月14日先交付2,500 元給我,107 年
3 月15 日我有拿毒品給丙○○,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
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3頁背面、107 年度他字第 537號卷第168 至169 頁),然被告前開自白核與附表一編號 9至12所示之犯行均不相符,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自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及
轉讓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拆除、鐵工等工作,為街友需依靠補助才能生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張)為供被告附表一編號 1 、3 、4 、5 、6 、7 、8 、9、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交易事項所用等情,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9 、13、1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 張)為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0、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交易事項所用等情,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0、1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為供被告附表二編號 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聯繫轉讓事項所用等情,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亦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庚○○以電話與乙○○聯絡後,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35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以
5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乙○○。(二)庚○○以對話與己○○聯絡後,於107 年
4 月2 日16時36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庚○○租屋處,以1,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己○○。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乙○○、己○○之證述、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35 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03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 4月10日19時35分許後之某時,沒有跟乙○○見面:於107 年
4 月2 日16時36分許後某時我雖有跟己○○見面,但沒有販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乙○○對於到底買3 次還是
4 次自己也不確定,且對於是否銀貨兩訖前後矛盾;警方所掌握被告與己○○之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明確毒品交易事實存在,且己○○之證述與監聽譯文內容有所矛盾等語。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一致證稱: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35分許,我直接進去揚文忠的家與庚○○見面,我直接拿500 元給他買安非他命,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90至91頁、第11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4 月10日我與被告有於通話後見面,目的是要聊天,該日有沒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等語,嗣又改稱:107 年4 月10日我有到被告家,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購買1,000 元,我直接拿500 元給他,這次是用500 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83頁至84頁),是證人乙○○對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35分許後之某時見面之目的是否為交易毒品前後證述不一,即有可疑。
2.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打電話向被告買毒品時會說我想被告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83頁背面),然觀諸107 年4 月10日與本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7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90至91頁):(107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庚○○:喂乙○○:喂,你在哪裡庚○○:北三棧回來了拉乙○○:好,我等等過去庚○○:恩(107年4月10日19時35分許)庚○○:喂乙○○:我到了進去喔?庚○○:喂?乙○○:我到了庚○○:在哪裡?到了?乙○○:我到了,我先進去喔庚○○:什麼啦乙○○:好上開對話內容固能認定雙方確有於通話後見面,然均無「想你」或其他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補強證人乙○○之證述。從而,證人乙○○前開證述存有瑕疵,卷內復無充足證據可作為證人乙○○有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35分許與被告見面後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是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尚屬有疑,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35分許後之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行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之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一致證稱:約於107 年4 月 2日17時許,在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庚○○的租屋處房內,我向庚○○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1 小包,係以現金交易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11頁、第21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 年4 月2 日16時36分許我與庚○○聯繫後,有前往庚○○位於北三棧之租屋處,該次沒有向庚○○買毒,只有還錢等語,嗣又改稱:我於警詢時說我以1,000 元向被告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錢後交 1小包給我是實在的,我在107 年4 月2 日17時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改稱:我忘記4 月2 日跟被告買毒品時,有沒有當場交付1,000 元給被告等語,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16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又改稱:我忘記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不是購毒了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58 至160 頁),是證人己○○對於
107 年4 月2 日16時36分許後之某時與被告見面後,究竟有無進行毒品交易前後證述明顯不一。
2.又觀諸雙方於107 年4 月2 日16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7 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11頁):
庚○○:喂己○○:兄喔庚○○:你誰,建明?己○○:嘿,你在哪庚○○:我在崇德己○○:你在崇德喔?庚○○:怎樣己○○:我要過去找你還怎樣庚○○:你就直接過去北三棧阿己○○:我現在要過去喔庚○○:好己○○:過去很快喔庚○○:好己○○:差不多二十分喔庚○○:我騎回去都不用十五分己○○:好好庚○○:怎樣上開對話內容固能認定雙方確有於通話後見面,然均無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補強證人己○○之證述。從而,證人己○○前開證述存有明顯瑕疵,卷內復無充足證據可作為證人己○○有於107 年4 月2 日16時36分許與被告見面後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是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尚屬有疑,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己○○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16時36分許後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35分許後某時與證人乙○○見面、於107 年4 月2 日16時36分許後某時與證人己○○見面,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己○○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一┌──┬──────────┬────┬───────────┬───────────┐│ │ │ │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宣告刑 ││ │ │ │新臺幣)及數量 │ ││ │ │ │ │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與乙○○所持用之門號│ │詳)予乙○○,嗣於107 │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年4 月1 日3 時31分許向│未扣案之門號O九O五五││ │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乙○○收取價金1,000 元│八四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3 月31日11時50分許後│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之同日某時在花蓮縣新│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鄉○○村○○段路口│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與乙○○於107 年│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2 │4 月18日14時許在花蓮│乙○○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 │詳)予乙○○,嗣於107 │月。 ││ │30號當場交易甲基安非│ │年4 月21日16時55分許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他命。 │ │乙○○收取價金1,000 元│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 │詳)予甲○○,並收取價│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金1,000元。 │未扣案之門號O九O五五││ │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八四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5 月14日12時許在花蓮│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縣○○鄉○○村○○路│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公墓旁之平交道當場交│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易甲基安非他命。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庚○○販賣第二級毒品,││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與甲○○所持用之門號│ │)予甲○○,並收取價金│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00元。 │未扣案之門號O九O五五││ │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八四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5 月16日19時32分許後│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之同日某時在花蓮縣秀│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鄉○○村○○路公墓│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旁之平交道當場交易甲│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基安非他命。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與丁○○所持用 │ │1 公克)予丁○○,並收│月。 ││ │00000000、00000000號│ │取價金2,000元。 │未扣案之門號O九O五五││ │電話聯絡後,雙方於 │ │ │八四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107 年4 月14日17時37│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花│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棧30號當場交易甲基安│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非他命。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與丁○○所持用之 │ │1 公克)予丁○○,並收│月。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取價金2,000元。 │未扣案之門號O九O五五││ │,雙方於107 年4 月16│ │ │八四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日19時37分許後之同日│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順│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安村北三棧30號當場交│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易甲基安非他命。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丁○○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7 │與丁○○所持用之 │ │1 公克)予丁○○,嗣於│月。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107 年5 月15日21時15分│未扣案之門號O九O五五││ │,雙方於107 年5 月12│ │許後之同日某時向丁○○│八四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日20時56分許後之同日│ │收取價金2,000元。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順│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安村北三棧30號當場交│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易甲基安非他命。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丁○○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與丁○○所持用之 │ │1 公克)予丁○○,以賒│月。 ││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帳方式交易,尚未收取價│未扣案之門號O九O五五││ │,雙方於107 年5 月15│ │金。 │八四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日21時15分許後之同日│ │ │支(內含SIM 卡壹張)沒││ │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順│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安村北三棧30號當場交│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易甲基安非他命。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丙○○ │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與丙○○所持用之門號│ │詳)予丙○○,並向李中│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平收取價金4,000元。 │未扣案之門號O九O五五││ │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八四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3 月31日21時52分許後│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之某時在被告位於花蓮│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縣之不詳住處當場交易│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甲基安非他命。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丙○○ │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3 包(重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與丙○○所持用之門號│ │詳)予丙○○,並向李中│未扣案之門號O九O九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平收取價金6,000元。 │九六三一五號行動電話壹││ │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4 月12日4 時8 分許後│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 │之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順安村北三棧30號當場│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丙○○ │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與丙○○所持用之門號│ │詳)予丙○○,並向李中│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平收取價金4,000元。 │未扣案之門號O九O九一││ │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九六三一五號行動電話壹││ │4 月14日19時45分許後│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之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順安村北三棧30號當場│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與丙○○於107 年│丙○○ │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12 │3 月9 日某時在被告位│ │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於花蓮縣之不詳住處當│ │詳)予丙○○,嗣於107 │月。 ││ │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年3 月14日21時32分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某時向丙○○收取價金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2,5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己○○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與己○○所持用之門號│ │詳)予己○○,並向胡建│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民收取價金1,000元。 │未扣案之門號O九O五五││ │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八四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4 月6 日1 時50分許後│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之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北埔村民權街某處當場│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己○○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庚○○販賣第二級毒品,││1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與己○○所持用之 │ │詳)予己○○,並向胡建│月。 ││ │00000000號電話、門號│ │民收取價金1,000元。 │未扣案之門號O九O五五││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八四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4 月14日0 時58分許後│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之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北埔村民權街某處當場│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 │ │ │ ││編號│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對象│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宣告刑 ││ │ │ │ │ │├──┼──────────┼────┼───────────┼───────────┤│1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丁○○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與丁○○所持用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 │未扣案之門號O九O五五││ │,雙方於107 年5 月14│ │ │八四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日15時7 分許後之同日│ │ │支(內含SIM 卡壹張)沒││ │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順│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安村北三棧30號當場交│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付甲基安非他命。 │ │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