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智忠聲 請 人即 輔佐人 蔡京京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智忠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誣告案件證人蔡金進之偵訊筆錄影本。
蔡京京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曾智忠聲請付與本案證人蔡金進之偵訊筆錄影本予2 人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審理中,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證人蔡金進之偵訊筆錄影本,依前開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蔡京京為本件誣告案件被告之輔佐人,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