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忠輔 佐 人 蔡京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22號、107 年度偵字第3645號、107 年度偵字第3723號、107 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智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紙條上偽造之「蔡金進」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忠與蔡京京在紐西蘭相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結婚)。蔡京京、曾智忠自99年10月間返台後,因無固定工作而無穩定收入,生活困頓、經濟困難,且曾智忠知悉陳誼(即蔡京京之母)反對其與蔡京京交往,即對陳誼心生不滿,並將其等生活之不順遂均歸責於陳誼,故多次對蔡京京透露必須除掉陳誼,其等之命運始能扭轉,復又向陳誼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未果,曾智忠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向蔡京京提出可趁陳誼午睡時以電擊棒電暈後殺害再棄屍他處之計畫,蔡京京遂依曾智忠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後火車站附近購買曾智忠所指定之鐵絲、童軍繩、黑色大型垃圾袋、膠布等物,並承租個人倉庫及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載運屍體、棄屍所用。曾智忠於101 年5 月1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蔡京京至陳誼之住處,由蔡京京撥打電話予陳誼,確認陳誼在家後,再與曾智忠聯繫,2 人一同進入陳誼之住處,曾智忠持電擊棒電暈在房間內午睡之陳誼,復以膠布黏貼口鼻之方式,令其窒息併食物逆流於氣管區而呼吸衰竭死亡,再以粗鐵絲纏繞陳誼之頸部,以手銬將陳誼之雙手固定於背後,以腳鐐固定陳誼之雙腳,並以童軍繩在已用手銬及腳鐐固定住之手腕處及腳踝處捆綁後,將手銬、腳鐐取下,2 人合力將陳誼之屍體放入黑色大型垃圾袋,再置入附有輪子之旅行袋內,最後移置於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內,曾智忠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蔡京京離開。當日晚間曾智忠駕駛系爭車輛載蔡京京往宜蘭行駛,於同年月2 日沿台9 線往花蓮行駛,再沿台11線往返臺東及花蓮,均未覓得妥適之棄屍地點,復於同年月3 日,行駛至花蓮縣○○鄉○○○道(現更名為新豐隧道)附近時,蔡京京查看地圖得知親不知子斷崖,即在親不知子斷崖處由曾智忠將陳誼之屍體丟入大海而棄屍(曾智忠涉犯殺人罪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曾智忠死刑,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該院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曾智忠死刑,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花蓮高分院,經花蓮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曾智忠無期徒刑,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曾智忠於系爭案件確定後,明知陳誼係其與蔡京京所殺害、棄屍,蔡金進並無殺害陳誼之情事,竟意圖使蔡金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於107 年2 月12日前之某時許,書寫紙條1張(下稱系爭紙條),其內記載蔡金進自白殺害陳誼後棄屍等情事,並於該紙條上未經蔡金進之同意,偽簽蔡金進之署名,而冒用蔡金進之名義,並撰寫刑事告訴狀,誣指蔡金進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陳誼,應依法偵辦,並於107 年2 月12日將上開刑事告訴狀、系爭紙條一併寄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金進,以此方式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蔡金進涉犯殺人既遂罪之罪嫌。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推事除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智忠雖於
109 年1 月2 日具狀聲請更換本案承審法官,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被告係以本案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具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第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至第278 條規定之事項,同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於一般訴訟案件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以合議庭法院於審判期日,直接聽取訴訟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獲得心證為原則;為期審判順利,合議庭法院自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於審判之前,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進行案件之準備程序,處理與審判有關之法定事項。又依上開規定,準備程序之進行與否,乃合議庭法院所「得為」,而非「應為」;是合議庭法院倘認為案件並無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逕定期日進行審判,尚不生程序違法或有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未進行完整之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三、次按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或上開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係7 年以下、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且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對於法院之問題雖偶爾答非所問,然均能對答如流,精準表達自己對訴訟程序之想法,更能具體引用刑事訴訟法條文表明訴求,可見被告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即收受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傳票,其於108 年2 月25日亦經提解到庭,當日雖未完成準備程序進行事項,然被告斯時已知本案已繫屬法院,亦能判斷本案其是否欲委任辯護人到庭,而被告自
108 年2 月2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歷時將近11個月,被告遲未能選任辯護人,其於本院109 年1 月15日審理程序中竟稱:我們要求一定要有辯護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顯係有意拖延訴訟程序,是本案合議庭裁定不待被告選任辯護人,逕行進入審理程序。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他字第35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是該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茲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上揭筆錄製作時有何顯不可信或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況,僅空言爭執其證據能力,已難認有據,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況本判決未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是該供述證據對於本案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107 年2 月12日刑事告訴狀、系爭紙條、花蓮高分院104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561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書,均非屬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美國檢察署偵辦系爭案件並偵訊蔡金進,他承認於101 年
5 月1 日殺害陳誼、5 月2 日20時在東部棄屍、5 月3 日早上回臺北,他是晚上在臺北市政府捷運站殺妻,整個過程我們都看過,蔡金進的動機是因為他經商失敗,需要資金周轉,陳誼卻不給。系爭案件是檢察官偽造電擊棒誣告我,根本沒有這支電擊棒,完全是誣告,我也沒有他們家的鑰匙,只有蔡金進與陳誼有;系爭自小客車不是我們租的,我於101年4 月30日就退租該車了;107 年2 月12日刑事告訴狀、系爭紙條都不是我寄出去的,都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陳誼反對其與蔡京京交往,且向陳誼借款未果,進而謀生殺害陳誼之念頭,其遂於101 年5 月1 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蔡京京至陳誼之住處,由蔡京京先確認陳誼在家後,再偕同被告進入陳誼之住處,被告即持電擊棒電暈正在午睡之陳誼,復以膠布黏貼口鼻之方式,令陳誼窒息併食物逆流於氣管區而呼吸衰竭死亡,其後再以粗鐵絲纏繞陳誼之頸部,以手銬將陳誼之雙手固定於背後,以腳鐐固定陳誼之雙腳,並以童軍繩在已用手銬及腳鐐固定住之手腕處及腳踝處捆綁後,即將手銬、腳鐐取下,2 人合力將陳誼之屍體放入黑色大型垃圾袋,再置入附有輪子之旅行袋內,最後移置於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內,被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蔡京京離開。嗣於同年月3 日,在親不知子斷崖處由被告將陳誼之屍體丟入大海而棄屍等節,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被告死刑,經上訴後,花蓮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死刑,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5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58頁反面、第168 頁至175 頁)。又花蓮地檢署於10
7 年2 月14日收受告訴人署名為「曾智忠、蔡京京」之刑事告訴狀,狀告告訴人殺害陳誼並棄屍之情事,並於該書狀檢附其上簽署「蔡金進」之紙條為證據,請求收狀單位依法將告訴人移送偵辦,有107 年2 月12日刑事告訴狀、系爭紙條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 頁至3 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茲查,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偵訊時自承:107 年2 月12日刑事告訴狀上的藍色的字是我寫的,「蔡京京」3 個字是我幫他寫的,上面浮貼有「蔡金進」簽名的白色紙條,是北部索賄的司法公務員給我的,我將該紙浮貼在刑事告訴狀上,該份告訴狀的主要目的是要告蔡金進殺人,他是於101 年5 月1 日在臺北殺害陳誼,我們有看見他運陳誼的屍體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續於107 年4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檢察官問:〈提示107 年2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此張告訴狀是否你107 年2 月12日在臺北看守所所寫,遞給臺北看守所人員?)答:我上次視訊時已經跟你約定要把蔡金進殺妻的內容另外用狀紙告訴你,因為所有的證據都在高等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已經陸續寄還給我,他們通知我要把證據寄給花監,承辦股是愛股,你會在這個禮拜收到,你大概會分幾次收到,收到後需立即拘提蔡金進。(檢察官問:方才提示之107 年2 月12日之狀紙,你是在何處所寫?)答:在臺北看守所寫的。」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04 頁至205 頁),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份狀、這個紙條都不是我寫的,法院收過我跟蔡小姐幾份狀紙,你看到我的字跡跟狀紙上不一樣,我們的日期是寫在發狀者的右邊,這份狀紙日期寫在右上角,這不是我們寫狀的習慣,且我們在每兩條線中間,只寫一行字,寫狀的格式不同,這個狀紙不是我們發的。系爭紙條跟蔡金進平常寫的有差異,他平常用筆記本寫,筆記本撕下來有橫線,而不是這個空白紙,整份狀紙跟紙條完全是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刑事告訴狀為其本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撰寫,且經檢察官再三確認後,被告均未否認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稱該刑事告訴狀為他人所偽造云云,其前後之供述顯有齟齬、不符之處,自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審判長問:對於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之陳述,有何意見?)答:我過去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徵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本人之真意,洵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前開刑事告訴狀非其所撰寫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信取。
(三)復觀諸系爭紙條上記載:「鄭○○收我行賄,假造不存在之電擊棒偽證太離譜,遭社會大眾及媒體查獲揭穿刑三庭判決造假」、「幹○娘、臭G-by、腦殘黃○○,你黃賤豬在幹什麼見不得人的勾當,你騙不了我蔡金進。花檢黃○○偵辦我殺妻案向我索賄,我已行賄黃造假詐騙顏。我幹黃○○某的臭G-by,我一槍轟爛你黃○○的賤豬腦,養一堆○○米蟲專幹貪污下流勾當」、「北部多家媒體追問我根本沒有第三枝假電擊棒偽證,各媒體早已識破刑三庭判決造假,我叫媒體自己去找黃○○要偽造的不存在電擊棒偽證,大批記者指出已查出根本沒有扣案的第三枝假電擊棒偽證」等文字(隱匿之文字詳卷),有卷附之系爭紙條可查(見他字卷第1 頁及反面),再勾稽被告歷次遞送至本院之書狀,其上載明:「花檢貪污、偽造不存在之第3支假電擊棒偽證」、「黃○○於遭偵查時已坦承拿不出來偵3645偽造之不存在第3 支假電擊棒偽證,死刑犯黃○○業坦承交不出來造假之偽證,無法舉證」、「Fuck you bitch賤種縮龜腦殘廢物屎蟲死刑犯」等文字(隱匿之文字詳卷),有108 年2 月19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2 月26日刑事陳述法律通知狀、108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31日、
109 年1 月9 日刑事法律通知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反面、第33頁至34頁反面、第42頁至43頁反面、第64頁至65頁反面、第102 頁至104 頁、第109 頁至118頁、第139 頁至140 頁反面、第143 頁至144 頁反面、第
158 頁至160 頁、第191 頁至192 頁反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紙條與被告遞送至本院之書狀中均屢次提及「偽造不存在之第3 支假電擊棒」,亦均對於司法人員有「腦殘」、「蟲」等汙衊謾罵之詞彙,並指稱司法人員有貪污、索賄等情事,足證系爭紙條與被告撰寫之刑事告訴狀用字遣詞上有諸多相似之處,益見系爭紙條實為被告本人所撰寫,其並於該紙條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至堪認定。
(四)尤以,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同年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內書寫刑事告訴狀、陳報狀,寄送至花蓮地檢署,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陳誼,申告告訴人涉犯殺人既遂罪嫌,並於同年3 月5日於花蓮地檢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供前具結證述關於「蔡金進殺害陳誼」等情為虛偽證述,而誣告告訴人涉犯殺人既遂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
3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迭經花蓮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19
0 頁),可見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以與本案極度類似之犯罪手法誣告告訴人殺害陳誼而涉犯殺人罪,並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系爭案件經法院判處殺人罪並處以無期徒刑後,為脫免罪責,始一而再、再而三的誣指告訴人為殺人真兇,益證被告確為本件誣告犯行之行為人,至為明灼。準此,被告狀告告訴人涉犯殺人罪嫌,顯為被告所虛構、捏設之情節,其明知其所告訴之事實為虛設,仍向花蓮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犯殺人罪行,被告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應屬明確。
(五)本件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性:
1.聲請傳喚證人蔡金進、蔡京京、David Jordan部分:本件被告誣告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以及證人蔡京京、David Jordan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涉,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證人David Jordan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致本院無法傳喚,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無庸加以調查,故前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
2.鑑定筆跡、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閱書信表、書狀收受送達簽收登記簿部分:
本院比對系爭紙條與被告歷次寄交至本院之書狀,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即可認定前開刑事告訴狀、系爭紙條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撰寫,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3.鑑定指紋部分:按指紋之遺留需視接觸時之狀況,指紋保存時日之長短牽涉當事人排汗多寡、汗液成分比例、現場環境溫度、相對濕度、指紋存在檢體物面性質、是否經擦拭等多方面因素,均可能影響前開刑事告訴狀與系爭紙條上是否留有指紋,或留有何人之指紋。107 年2 月12日刑事告訴狀與系爭紙條為被告所撰寫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若被告於遞交前擦拭書狀及紙條上之自己指紋,縱經送鑑定未檢出被告之指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該刑事告訴狀、系爭紙條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人員、承辦檢察官等多人接觸,實有抹去被告指紋之可能,故縱將前揭書狀與紙條送指紋鑑定後,查無被告之指紋,對於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不生影響,自難認本件有鑑定指紋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矯飾之詞,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
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系爭紙條上,偽造「蔡金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另被告於系爭紙條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將系爭紙條寄送至花蓮地檢署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殺人、誣告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明知殺害陳誼之人並非告訴人,而係其本人所為,仍狂妄、恣意捏設與指控不實情節構陷告訴人,意圖使告訴人受殺人罪之刑事處分,且被告不顧告訴人因其殺害陳誼而痛失親人,心中承受莫大之痛苦,仍設陷告訴人,羅織之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對於告訴人之權益損害與風險至深且鉅;以及被告以兇殘手法殺害陳誼,全案經確定後,其對於自身所犯之嚴重罪行卻未有絲毫反省,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誣指告訴人始為殺害陳誼之真兇,其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國家司法權順暢運作,並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況被告前於104 年間,已因類似手法誣告告訴人涉嫌殺害陳誼,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迭經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誠如前述,其竟罔顧、無視國家司法權之制裁,仍於該案確定後以相類手法犯下本案,徵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至為薄弱,毫無法治觀念可言,可謂目無法紀,視法律為無物,又其於107 年間,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可徵被告實為誣告之慣犯,量刑自不宜過輕,應至少以中度法定本刑以上為妥;併參以其誣告之動機及目的、所受之刺激、國家對犯罪偵查權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辯解顯與客觀事實相違,法敵對意識嚴重,應予嚴厲之制裁;再兼衡被告自陳博士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富裕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系爭紙條上偽造之「蔡金進」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系爭紙條已交予花蓮地檢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偽造之「蔡金進」之署名,業為前揭宣告沒收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