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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千慧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千慧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雖不知悉譚宇皓、賴宛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玄宗之情事,惟其已知悉譚宇皓託其轉交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與譚宇皓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明禮路口之LADY PUB前,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玄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玄宗、譚宇皓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楊千慧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上開證人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楊千慧及其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楊千慧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楊千慧犯罪之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千慧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玄宗、賴宛平、證人即共同被告譚宇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楊千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共同被告譚宇皓及證人賴宛平,係以賒帳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玄宗:

(1)被告楊千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7 年2月4日晚間23時許,我有於林森路、明禮路口LADY PUB與林玄宗見面;林玄宗當時跟賴宛平調甲基安非他命,賴宛平當時車子壞掉,我有機車,賴宛平可能是用微信問譚宇皓能不能叫我送過去給林玄宗;賴宛平用通訊軟體問譚宇皓毒品的事情時,賴宛平在不同房間;我只知道賴宛平密譚宇皓,譚宇皓就問我,我就說這是哪裡,我就查地圖,賴宛平把甲基安非他命拿過來譚宇皓的房間,譚宇皓就去開門,譚宇皓再拿給我;賴宛平與譚宇皓有無交談沒有印象,好像是沒交談直接拿給譚宇皓,譚宇皓問要不要收錢,賴宛平說不用收;譚宇皓後來將毒品拿給我時,說不用收錢;那包毒品是否譚宇皓從房間門口拿進房間交給我;賴宛平來譚宇皓房間時,直接拿給譚宇皓,譚宇皓直接拿給我;賴宛平拿給譚宇皓後就直接回她的房間,譚宇皓關門後再交給我;林玄宗好像沒有打電話給譚宇皓;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玄宗之前,林玄宗好像有用LINE或微信聯絡譚宇皓,譚宇皓當時有先回林玄宗訊息;當時譚宇皓在我旁邊,我有看到;林玄宗問譚宇皓說譚宇皓那邊有嗎,譚宇皓說他要現金的,譚宇皓就跟林玄宗說要買就去問賴宛平,林玄宗就去問賴宛平;賴宛平當時不在我們房間內;因為賴宛平密譚宇皓說林玄宗要,後面我就不清楚,我不知道譚宇皓跟賴宛平怎麼講,賴宛平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譚宇皓房間;我不知道林玄宗與賴宛平有無聯絡,之後賴宛平密譚宇皓,我不清楚內容,賴宛平之後就走過來房間說這包拿給林玄宗,譚宇皓問要不要收錢,賴宛平說不用收錢;給林玄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賴宛平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是依被告楊千慧所述,本案案發經過為,證人林玄宗先向共同被告譚宇皓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譚宇皓表示要問證人賴宛平,後來證人賴宛平至被告楊千慧及共同被告譚宇皓之門口,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譚宇皓,並向共同被告譚宇皓表示不用向證人林玄宗收錢,待證人賴宛平離去後,共同被告譚宇皓即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被告楊千慧,要求被告楊千慧交付予證人林玄宗等情。

(2)證人即共同被告譚宇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玄宗於107年2月4 日從被告楊千慧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在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林玄宗有跟我連絡過;林玄宗除了跟我聯絡外,有跟賴宛平聯絡;林玄宗打電話說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錢,事後再給我,我說沒辦法,我叫林玄宗問賴宛平,因為東西是賴宛平的;賴宛平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玄宗,錢之後再給,賴宛平當場叫我裝給林玄宗,我現在忘記數量了,之後賴宛平叫我去送,我拒絕;林玄宗當晚用微信、Line聯絡我們時,我、被告楊千慧、賴宛平都在同一房間;被告楊千慧送出去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賴宛平的;林玄宗說他明天才有錢,問我能不能先給他,我要林玄宗問賴宛平;我當下裝完時有秤過,我們三人都坐在同一個桌上;當時我跟被告楊千慧在房間,賴宛平敲門,裡面有盒子、袋子、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過來我的房間,他說等一下會有人來,不知道秤幾克給我,然後自己留一點,因為之後有人要來,所以東西都放在盒子內,之後林玄宗打電話給我,跟我拿東西,我說沒辦法,因為林玄宗沒有錢,我要林玄宗跟賴宛平講,林玄宗跟賴宛平以微信電話講好後,賴宛平要我裝,我秤給賴宛平看,之後賴宛平叫我去送,我說不要,賴宛平才叫被告楊千慧去送;林玄宗打電話給我時,賴宛平就在旁邊;賴宛平本來不想讓林玄宗先「走」,「走」的意思是先給東西再給錢,我跟林玄宗說賴宛平不想,叫林玄宗自己打電話給賴宛平,但是賴宛平跟林玄宗講到後來就決定先「走」;「走」的意思就是賒帳;我知道林玄宗以賒帳方式向賴宛平拿甲基安非他命;賴宛平有跟我說林玄宗之後下班的時候給錢;林玄宗本來就欠賴宛平很多錢,都是我去討的,當天下午討了2500元回來,因為我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下樓,我拿2500元給賴宛平,林玄宗是老婆載他來,林玄宗就問能否讓他拿一點回去吸,我說沒辦法,我沒帶東西下來,當天晚上林玄宗就問我能不能先「走」,我說沒辦法,因為東西是賴宛平剛拿回來的,要問賴宛平,林玄宗就打電話給賴宛平,講不到二十秒,賴宛平就掛掉,叫我去裝多少的量給賴宛平看,叫我送過去給林玄宗;我有問賴宛平說真的要給林玄宗先「走」嗎,因為林玄宗都是用欠的,賴宛平說隔天下班會拿錢過來,我就說好;發生以上對話時,我、被告楊千慧、賴宛平都在同一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是依證人譚宇皓所述,本案案發經過為,證人林玄宗先向證人譚宇皓表示,想以賒帳的方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譚宇皓身上之毒品為證人賴宛平所有,所以要證人林玄宗先問過證人賴宛平,後來證人賴宛平表示同意證人林玄宗賒帳,證人譚宇皓即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但證人賴宛平要求證人譚宇皓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譚宇皓表示拒絕,才由證人賴宛平轉而要求證人楊千慧去交付等情。

(3)證人賴宛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玄宗的確有打給我,但是我有跟譚宇皓說請他自己斟酌是否要交付毒品,我有聽到他叫楊千慧去送;他要毒品,我說我現在沒空,叫他去聯繫譚宇皓,我不知道他怎麼跟譚宇皓聯繫;林玄宗在電話中沒有跟我提到他要多少數量的毒品;當天晚上我沒有從我房間走到譚宇皓的房間,並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譚宇皓;林玄宗當時在電話中有跟我說要賒帳;當時我沒空,我好像要外出;譚宇皓當時手邊有甲基安非他命;林玄宗自己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用賒帳的,我叫他自己去問譚宇皓,我不知道林玄宗後來有無打給譚宇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交易;當天晚上林玄宗曾跟我聯絡,想用欠的方式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林玄宗先打給譚宇皓,譚宇皓說要問過我,林玄宗才會打電話給我,我叫林玄宗自己跟譚宇皓處理;林玄宗原本問譚宇皓,譚宇皓說要問我,林玄宗打電話給我,我叫他去問譚宇皓,於是我打電話給譚宇皓說若林玄宗要怎樣,要他自己斟酌;當時譚宇皓他們的毒品來源是我,所以要問過我;林玄宗當天打電話問妳時,譚宇皓身上若有毒品可交給林玄宗,來源也是我;我不是叫他自己斟酌裝多少量,是叫他斟酌是否給林玄宗,我沒有指示他一定要給林玄宗;在下午時我有給譚宇皓,我沒有秤是多少量,應該超過一公克,所以我確認譚宇皓當時身上有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反面)。是依證人賴宛平所述,本案案發經過為,證人林玄宗先向證人譚宇皓表示,想以賒帳的方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譚宇皓之毒品來源為證人賴宛平,故證人譚宇皓表示要先問過證人賴宛平,證人林玄宗隨即詢問證人賴宛平,因證人賴宛平有事,所以證人賴宛平告知證人譚宇皓,請證人譚宇皓自行斟酌是否要給證人林玄宗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證人賴宛平有聽聞證人譚宇皓要求證人楊千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玄宗等情。

(4)本院比對前開被告楊千慧、證人譚宇皓、賴宛平等人之供述後,認其等或因記憶模糊,或因避免自身涉入本案,或因保護他人之動機,而就本案案發經過之供述避重就輕,致證人林玄宗與證人譚宇皓聯絡時,房間內究有何人?何人分裝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人同意證人林玄宗賒帳?何人要求證人楊千慧交付毒品予證人林玄宗等細節,有供述不一之情事。然就本案為證人林玄宗先向證人譚宇皓聯繫欲以賒帳之方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譚宇皓表示此需經證人賴宛平同意,故證人林玄宗即聯絡證人賴宛平,嗣後證人林玄宗以賒帳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等均供述一致;又證人賴宛平自承證人譚宇皓之毒品來源即為證人賴宛平,且於107年2月4日下午證人賴宛平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譚宇皓,故證人譚宇皓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若證人賴宛平前開交付予證人譚宇皓之毒品,確已移轉所有權予證人譚宇皓,則證人林玄宗是否得以賒帳之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無須證人賴宛平之同意,證人譚宇皓即可自行決定,是本案證人林玄宗得以賒帳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證人賴宛平之決定,甚為明確。另被告楊千慧陳稱係證人譚宇皓要求其交付毒品予證人林玄宗,除與證人賴宛平之證述相符外,若證人楊千慧確有為迴護證人賴宛平,而誣陷證人譚宇皓之情,其大可同時佯稱交付予證人林玄宗之毒品為證人譚宇皓所有,而無照實陳述該毒品為證人賴宛平所有,致證人賴宛平亦涉有本案罪嫌之必要,應認證人楊千慧前開所述係證人譚宇皓要求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玄宗之內容為真。從而,本案係證人譚宇皓及證人賴宛平,以賒帳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玄宗,至為明確。

2、被告楊千慧並不知悉同案被告譚宇皓及賴宛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玄宗之情事:

(1)被告楊千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玄宗後,林玄宗沒有提到錢的事情,我拿給林玄宗後我就走了,過程中我沒有跟林玄宗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等語),核與證人譚宇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千慧回到租屋處時,沒有交給我或賴宛平一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根本沒有收錢,林玄宗怎麼可能交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應認被告楊千慧交付毒品予證人林玄宗時,並未向證人林玄宗收取價金甚明。

(2)至證人林玄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2月4日當晚我拿了楊千慧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她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證人林玄宗亦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詢問譚宇皓毒品的訊息時,我忘記雙方有無提到要交易的金額;想不起來譚宇皓要我打電話問賴宛平的事情;想不起來在LADY PUB當晚,有無與賴宛平以任何方式聯絡過毒品的事情;我因為向賴宛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著就先拿走,因而欠賴宛平錢;在LADY PUB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有連絡過譚宇皓,我想不起來是否用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從而,證人林玄宗雖稱當日有交付價金予被告楊千慧,然又稱忘記該次是否以賒帳的方式交易毒品,其前後供詞,顯有矛盾,亦與本院上開認定本案係證人譚宇皓及證人賴宛平,以賒帳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玄宗等情,互有出入,自不得以前開證人林玄宗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千慧之認定。

(3)綜上,證人林玄宗既未於毒品交易現場交付價金予證人楊千慧,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楊千慧知悉證人林玄宗係以賒帳之方式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楊千慧並不知悉證人譚宇皓及證人賴宛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玄宗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二)另被告楊千慧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千慧辯稱,被告楊千慧僅係為證人譚宇皓交付毒品予證人林玄宗,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惟查,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指參照),是被告楊千慧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本次見面之前,我沒有跟林玄宗見面過,這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等面(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楊千慧與證人林玄宗交情甚淺,被告楊千慧當無為證人林玄宗代購毒品之理,其非幫助施用毒品甚明,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業經本院認定係轉讓禁藥,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販賣者販賣毒品牟利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反之,若受託者僅知悉販賣者委託交付之物為毒品,而不知悉販賣者販賣營利之意圖,則自不能對受託者論以逸脫犯意聯絡外之販賣毒品罪,應僅能論以共同轉讓毒品或偽藥、禁藥罪。查被告楊千慧並不知悉共同被告譚宇皓、賴宛平係基於營利意圖,委託其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玄宗,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令被告就共同被告譚宇皓、證人賴宛平超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外之販賣行為,亦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共同被告譚宇皓、證人賴宛平就轉讓禁藥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禁止轉讓禁藥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藥事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毒品之數量大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個小孩、小孩目前由母親及姐姐扶養、入監前從事寵物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譚宇皓與證人林玄宗聯絡之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楊千慧所有,被告楊千慧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追加起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11-28